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斯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
偵字第5792號、第8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中起,先後
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某處、新北市○○區○○○○段000號14樓等處
所,共組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
收集人頭帳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
、傳授詐騙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
天昊則出面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
責上網進行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
意聯絡之莊晨翊(綽號「果果」)、李濬丞、被告劉斯瑋、李
雅萱(綽號「萱萱」)、少年甲○○(綽號「小凱」,另由警
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
機房遂行詐騙工作,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
筆抽取被害金額之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
術之教戰手冊,指示與傳授新進之被告劉斯瑋、李雅萱、少年
甲○○等新進人員,每日在「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
上,化名為「王郁瑄」、「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
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
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
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
接由張星池、潘天昊、李濬丞及莊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
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誘,以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
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
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款項;又渠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
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池以自己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葉若晴(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潘天昊向不知情之友人王惟慈(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濬丞向李雅萱借得其不知情之兄長李秉謙(業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為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雅萱亦向不知情
之之友人李佳芸(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5819號、第36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簡千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詐得其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上帳戶均供作詐騙集團洗錢之用。嗣張星池詐騙集團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前揭帳戶內
。檢察官因認被告劉斯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斯瑋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星池、李濬丞、潘天昊、莊晨翊
、李雅萱之證述、被害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
、姜筱珊、謝定達、林上富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局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之
匯款資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
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上開起訴事實予以坦認
,然查:
㈠就附表之各被害人因遭施以附表之詐術,各於附表之時間,
匯款附表之金額至附表之各帳戶等節,業經被害人莊禮誠等
人指述明確,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附表各帳戶之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固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天昊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負責前往交友
軟體「探探」、「Tinder」尋找對象,加入聊天軟體後,再
交由其餘同案被告負責聊天,而負責客戶開發等語(參少連
偵156卷第91、93、94頁),而明確證述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然其於偵訊中證稱係於110年12月中開始承租新北市
○○區○○○○段000號14樓作為機房(參少連偵17卷四第67至71頁
),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上開機房是在111年1月
11日遭警方查獲,被告加入該機房不超過2個月,印象中被
告是在110年12月加入,該機房薪水是月結,記得還沒發過
薪水給被告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36至638頁),而證述被告
係自112年12月間加入上開機房。證人潘天昊所證稱被告加
入上開機房從事詐騙工作之時間,固早於被告於警詢中所供
之111年1月7日(參少連偵156卷第107頁),惟縱認被告係
自110年12月間起,即加入上開機房,從事前述尋找對象加
入聊天軟體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之
各被害人,均係在110年12月前即遭施以詐術陷入錯誤,並
皆係於110年12月前即匯出款項,該等犯行顯俱係在被告加
入前即發生,自難認被告亦應就該等業已終結之詐欺取財犯
行共同負責。
㈢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謝定達部分,依被害人謝定達之
指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參少連偵456卷第241、242
、248至270頁),固可認被害人謝定達係於111年1月間遭施
以詐術,因而陷入錯誤匯出款項,此時間並係在被告加入上
開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後。然查,被害人謝定達係遭以佯
稱可協助追回先前遭詐騙款項之方式施以詐術,方陷入錯誤
匯出款項,而證人潘天昊於原審審理中即明確證稱該機房係
以愛情詐騙之手法進行詐欺取財,雖其所使用之王惟慈帳戶
中有1、2筆款項係以協助追回詐騙款項之方式,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但在其加入上開機房後,就沒有以該手法進行過詐
騙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38、639頁),且依其於警詢中之前
揭證述,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係在交友軟體上
尋找對象,則依卷內事證,顯難認被告有參與以佯稱可協助
追回詐欺款項之方式所進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害人謝定
達遭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戶,又依證
人簡千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係於110年3、4月間將該帳戶
借予「瑄瑄」(即同案被告李雅萱)使用,並依指示將被害
人謝定達匯入款項提領後再轉存(參少連偵156卷第149至15
4頁),固可認簡千富之帳戶有供同案被告李雅萱使用,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萱亦證稱在簡千富存入款項後,係由其
提領轉交予同案被告李濬丞(參少連偵156卷第129至131頁)
。惟查,證人李雅萱就被害人簡千富遭詐騙之過程,並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而證稱其不清楚詐欺之過程(參少連偵156
卷第130頁),應可認證人李雅萱就該部份犯行之參與,僅
為提供簡千富玉山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則在與該部份犯行
較為相關,亦即提供簡千富玉山銀行供匯款並負責提領款項
之證人李雅萱,亦無法完整供述詐欺被害人簡千富之經過,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自難逕認被告就該部份詐欺取財
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且於主觀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意思
,而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
㈣綜上,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同
參與本件7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犯行。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顯然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
之自白,尚存有合理懷疑,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僅執被害人謝定達匯入款項之簡千富玉山
銀行帳戶係由同案被告李雅萱使用,即認被告就該部份同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但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知悉並參與此部分犯行,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在被告加入上開機房後,確有從事愛
情詐騙外之其他詐欺手法,其上訴並無理由。又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難認已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起訴,檢察官上訴認該部份犯行
亦在起訴範圍內,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提起上訴,檢察
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4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易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