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28、49904、50741、50
778、5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4所示之罪,處如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2、33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羅仕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
,加入余彥廷(另經原審判處罪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頭」、「阿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羅仕峻、余彥廷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
羅仕峻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除編號32、33,詳
不受理部分所述),向王郁捷等3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轉帳各該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隨即由羅仕峻
持該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款項(王郁捷等32人分別遭詐騙之方式、時間、
金額,及羅仕峻持提款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31、34所示【為便於核對起訴範圍,仍保留附
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及其內容】)。羅仕峻每日領得
詐欺款項後,則將款項放置於「大頭」指定之不詳地點,並
於113年8月28日19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
翡冷翠」車道路口附近,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與余彥廷,另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
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35萬元現金交付與余
彥廷不知情之妻楊英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偵字第5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楊英琦轉交余彥
廷,余彥廷乃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游,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29之王郁捷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如附表二編號30、31、34之蔡芳伃等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羅仕峻如附表二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而編號2至34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就全案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290頁),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1、34):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本案告訴人王郁捷等32人
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即余彥廷之妻楊英琦、同案
被告余彥廷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78至192、291至303頁),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42328卷第95至97
、137至139頁、原審卷第218至224、260至266頁、本院卷第
177、304至3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彥廷、證人楊
英琦之證述相符(偵50741卷第211至215頁、偵50741卷第219
至222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王郁捷等32人
(除編號32、33)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在卷(偵42328卷
第37至38、41至44、47至51、55至56、61至66頁、偵49904
卷第39至45、57至65、81至83、121至123、195至203頁、偵
50741卷第145至148頁、偵50778卷一第55至59、75至77、95
至99、147至155、217至219、169至179、197至201、239至2
43、257至261、277至283、299至303、325至329、345至347
頁、偵50778卷二第3至5、19至23、59至61、79至83、101至
103、125至131頁、原審卷第1335至137頁),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王郁捷等32人(除編號32、33)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紀錄(偵42328卷第39至40、
45至46、53至54、57至59、67至68頁、偵49904卷第47至55
、67至79、85至107、111至119、125至143、149至161、175
至193、205至219頁、偵50741卷第149至150頁、偵50778卷
一第61至73、79至93、101至117、129至145、157至167、18
1至195、203至215、221至237、245至255、263至275、285
至297、305至323、331至343、349至357頁、偵50778卷二第
7至至17、25至39、45至57、63至77、85至99、105至123、1
33至145、147至225頁、原審卷一第138至144頁),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
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2328號卷第69至89頁
、他7700卷第65至75頁、第49904號卷第221至251頁、偵517
64卷第21至31、33至39、41至43頁)、銀行帳戶資料、臺灣
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8日集中
作字第11301268091號、113年12月5日集中作字第113012900
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06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
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
1006918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4號
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9680號函所附交易往來
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45193號函所附ATM資料、113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147718號函所附帳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150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42328卷第125至130頁、偵50778卷
一第22頁、原審卷一第153至161、193至195、163至165、16
7至169、171至173、175至185、189至191、197、207至209
、201至205頁)。惟起訴書附表一、二有以下誤載、贅載之
處,應予更正、刪除:
㈠附表一編號4「蘇宥『君』」應為「蘇宥『鈞』」之誤載,編號22
「黃裕『泰』」,應為「黃裕『秦』」之誤載。
㈡附表一編號4被告第二筆提領時間,依原審卷一第179頁交易
明細,應為21時「47」分。
㈢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陳彥廷第一筆匯款金額,依原審卷一第3
02-9頁交易明細,應為9萬9,98「9」元。
㈣附表一編號8被告最後一筆領款地點,依偵49904卷第239頁交
易明細記載,應為「萊爾富龍潭國保店」。
㈤附表一編號13被告第二、三、四、五筆提領款項之時間,依
原審卷一第205頁交易明細記載,亦有如各該所示之誤載。
㈥附表一編號20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依原審卷一第159頁交易
明細之記載,應為「26分」。
㈦附表一編號31,依告訴人劉廷羽之證述及原審卷一第173頁交
易明細,其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應為「2萬3,456」元。
㈧附表二編號18之帳號「000-000000000000」應為「000-00000
0000000」之誤載,另編號21與編號6之帳號相同,應為贅載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
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
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
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
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
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
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
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
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
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
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
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
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
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
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
人員。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其與余彥廷、「大頭」、「阿振
」各有如前述認定之分工,被告復自陳:我有看過「大頭」
本人,「大頭」有時候會叫我直接把錢交給上游,曾經有個
男子在「閱讀翡冷翠」社區車道跟我拿錢,另一次是有個女
子開車來,叫我把錢放在副駕駛座,嗣指認上開之人分別為
余彥廷、楊英琦等語(偵42328卷第96至97頁、他7700卷第6
1頁),楊英琦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並不知情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50741卷第269至27
5頁),然依被告上開供述佐以如附表所示向各該告訴人實
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
上,亦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
,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
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
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
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
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被告依指示負責提供提
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以丟包方式或面交「大
頭」指定之余彥廷,而其他集團成員分別蒐集人頭帳戶提款
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核與
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持
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其他集團成員之工作,確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3至31、3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3年8月21
日至同年9月3日,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後所為,是
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檢察官起訴認應為新舊法比較之部
分,應係誤會。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其中多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
項、多次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與余彥廷、「大頭」、「阿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
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洗錢犯行,其犯罪目的單
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就所犯首次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犯各罪之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4分別對王郁捷等32人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詹宜燁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
,另有於同日(113年8月27日)21時2分匯款1萬5,985元,
並旋即遭被告提領(被告同日稍早則提領附表二編號34之款
項),除為詹宜燁證述在卷外(偵42328卷第49至50頁),
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7日函檢送交易明細可
稽(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即詹宜燁同日遭詐騙而匯款2萬9,988元部分為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判處罪刑,經本院訊問
而予被告一併辯論(本院卷第304至310頁),不妨礙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其自承無法繳
回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10頁),是無從適用前開
減刑之規定。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既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4所示各罪
,則其首次犯行即應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2
時許,對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李厚暐施用詐術而著手詐欺
犯罪之犯行,原判決誤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最早領款時間
認定被告首次犯行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當。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2詹宜燁遭詐騙1萬5,985元部分,為檢察官
原未起訴者,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法院
得併予審理之理由,容有未恰。
⒊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4所示共32罪,
而王郁捷等32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不到1萬元(編號21)至將
近15萬元,數額不一,有相當之差別,而被告犯罪後雖坦認
犯行,但不問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如何,卻未與任何一位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難認其有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態度,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僅有期徒刑
1年、1年1月,為法定最低度刑或極近最低度刑,既未針對
各次犯行犯罪情節(詐得款項之多寡)有所區別,亦未彰顯
被告上開犯罪後態度以及各次犯行尚有併犯參與犯罪組織(
編號2)、洗錢等罪,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量刑即與
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4所示各罪暨應執行
刑(含沒收)均予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關於原審未說明
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既經本院一併撤銷,詳後述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前並未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付以
層轉其他成員,其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
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衡酌其
自陳家中只剩兄弟姐妹、祖父母,針對調解賠償部分並沒有
具體想法、家裡還要討論(本院卷第194、310頁),而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以及各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數額、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本案羈押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有水電丙級證照,因為
爸爸生病急需用錢而犯本案,未婚無子,家裡有祖父母、哥
哥、姐姐,爸爸在今年2月8日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92、310至311頁),及告訴人陳彥廷、林炯嶔、王
文怡、張宥心、顏柏勝、李雅愛、余承軒、蘇宥鈞、李厚暐
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3、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 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0萬元,且表示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第26 6至267頁、本院卷第310頁),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 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並以丟包或面交余彥廷之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 游,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收取、層轉余彥廷交付之款項部 分,除前開認定之犯罪所得10萬元以外,另有所保留而持有 ,參以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暨其就犯罪所得仍無法繳回而 無從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之情形,堪認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掩 飾、隱匿來源與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扣案之提 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該等金融帳戶提款 卡並非被告所有;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並無關連,是 上開物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二編號32、3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不詳 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 玟伶、黃恩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各該所示 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隨即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並 層轉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對陳玟伶、黃恩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之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本件同一案號之起訴 書提起公訴,即如附表二編號7、8部分,自屬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未查,對被告就此部 分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 32、33即本件附表二編號32、33,被告對陳玟伶、黃恩婕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
均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附表二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5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二編號29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二編號30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二編號31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二編號32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33 附表二編號33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34 附表二編號34 原判決撤銷。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郁捷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33分 4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2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3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6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2萬元 2 李厚暐 113年8月21日0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1萬8,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萬8,000元 3 李玟儀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29分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3萬3,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0分 1萬3,000元 4 蘇宥鈞(起訴書誤載為蘇宥君) 113年8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42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4萬元 5 姜雨辰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9分 4萬3,06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3分 2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4分 7,03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9,000元 6 簡子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16分 4萬5,03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9時24分 1萬5,000元 7 陳玟伶 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8 黃恩婕 113年8月27日11時5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潭國保店(起訴書誤載為上述龍潭分行) 2萬元 9 蔡成邵 113年8月25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 9萬9,000元 10 詹弘詣 113年8月2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25日22時12分 4萬9,244元 113年8月25日22時15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22時19分 5萬元 11 陳彥廷 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19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5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2 詹宜燁 113年8月27日01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1時2分(起訴書漏載) 1萬5,985元(起訴書漏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1時3分(起訴書漏載)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起訴書漏載) 3萬3,000元 113年8月27日21時5分(起訴書漏載) 1萬6,000元 113年8月27日23時53分 2萬9,988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2分 1萬元 13 李俊威 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 6萬123元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 3萬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4 黃筱淇 113年8月28日7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9,989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1分 1,356元 15 許容禎 113年8月27日13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3萬5,045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元 16 林炯嶔 113年8月27日21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3萬8,000元 113年8月28日13時8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 2萬2,301元 17 邱雯琪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 6,015元 113年8月28日14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6,000元 18 徐義法 113年8月29日12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9,000元 113年8月29日13時17分 2萬3,985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0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 2萬5,986元 19 王文怡 113年8月29日12時26分 假冒機構詐騙 113年8月29日13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元 20 何惠芳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16分 5萬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21 洪涓娟 113年8月28日19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 9,985元 113年8月29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1萬元 113年8月29日15時41分 1,000元 22 黃裕泰(起訴書誤載為黃裕泰)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 2萬8,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000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2萬5,000元 23 吳耘華 113年8月29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10,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龍潭龍華店 8,000元 24 張宥心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9時9分 8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3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4分 1萬9,000元 25 顏柏勝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0時20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 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113年9月2日20時24分 4萬9,949元 113年9月2日 20時30分 5萬元 26 李雅愛 113年9月1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 +22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3萬元 113年9月2日22時18分 1萬9,980元 113年9月2日 22時21分 3萬元 113年9月2日 22時22分 9,000元 27 余承軒 113年9月3日1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3時1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 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113年9月3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 14時22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14時17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 14時23分 3萬9,000元 28 吳宸華 113年9月3日18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日18時34分 4萬9,95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 1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8萬2,000元 113年9月3日18時37分 3萬2,033元 29 鄭玲淳 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8時48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 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30 蔡芳伃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0分 3萬2,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日星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27日19時55分 1萬2,000元 31 劉廷羽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7分 2萬3,45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05分 3,000元 32 黃恩婕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潭國保店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33 陳玟伶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34 黃翊鳳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49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21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55分 3萬4,008元
附表三:羅仕峻持以提領之帳戶
編號 銀行行別、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帳戶帳號相同) 7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遠東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7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1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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