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25號
TPHM,114,上訴,132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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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瑋傑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暱稱「CN商舖」之成年人(
下稱「CN商舖」,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介紹,得知工作內
容僅為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以虛擬貨幣商之名義,與特定
人簽署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並收取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
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
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必
要,並可預見倘其依「CN商舖」指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
極有可能係「CN商舖」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避免
「CN商舖」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賺取每次3,000元之報
酬,竟與「CN商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下稱「熙
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人(下稱「虛擬
幣幣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熙研、小妍
baby」及「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
12年1月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以LINE向潘同修佯稱
:使用「投信APP」投資應用程式,儲值購買飆股可以獲利
,每日匯款儲值有額度限制,可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
以儲值到個人專屬錢包等語,致潘同修陷於錯誤,依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CN商鋪」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即泰
達幣USDT),並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
復由江瑋傑依「CN商舖」之指示,先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汎德BMW展示中心前,向
潘同修收取50萬元現金,再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前往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台北承德二店,向潘同
修收取4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款項50萬元、40萬元分別轉交
予「虛擬貨幣幣商」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
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
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
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其於上訴狀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幣商身分,與被
害人潘同修交易並收取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確實不知悉被害人係因何
原因而要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僅與「CN商鋪」聯繫過,但
未曾與其或「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
」之實際使用者見面,本案無從排除被告實際交付款項給「
下一個幣商」與「CN商鋪」、「熙研、小妍baby」、「投信
官方客服-唐經理」之實際使用者為同一人之可能,被告所
為僅係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CN商鋪」之指示,先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汎德BMW展示中心前,向被害人
取50萬元;又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台北承德二店,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
,被告收款後均向被害人稱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已存入電子錢
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並將上開收得
款項交付予「CN商鋪」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收受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8、167
至17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9至30、151至1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聊天紀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虛
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37
至69、103至133、135至138、142至144、148至150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熙研、小妍baby」及「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自112年2月
19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使用「
投信APP」投資應用程式,儲值購買飆股可以獲利,每日匯
款儲值有額度限制,可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到
個人專屬錢包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向「CN商鋪」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即泰達幣USDT
),並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112年5月3日17時許,接續
交付現金50萬元、4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時指稱:112年1月時,「熙研、小妍baby」加我好友
之後向我推薦飆股群組與投信APP,稱跟著老師買飆股可以
獲利,且表示用普通帳戶買,很難買進股票,就幫我加入他
們機構會員名額;同年3月介紹我業務經理「投信官方客服-
經理」,稱可以協助帳戶儲值,且因為行情火爆,金管局
對每日額度筆數有限,法人匯款額度已經滿了,需連絡三方
U幣商約定時間地點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個人錢包,並傳送
「CN商鋪」聯絡資訊給我,交代我換購300萬的U幣,且提供
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稱這是
我的錢包,要做好保密不能提到老師助理經理等人,所以我
就配合他說的方式與「CN商鋪」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我跟
「CN商舖」約好時間地點,他們會派人來跟我拿錢,來的時
候他會跟我說他是「CN商舖」,我直接當面拿現金給他,有
沒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是「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跟我說有
收到儲值款,但我本不懂這東西,也沒收到錢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復有前引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聊天紀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
圖及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佯裝專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引導
害人下載不實之「投信APP」投資應用程式,再利用被害
人不諳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佯稱因法人管道匯款額度有限
,須向第三方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始得儲值進投資應用程式
購買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向「CN商
鋪」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害
本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所提供與被告交易之收受虛
擬貨幣的錢包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依
「CN商鋪」之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112年5月3日1
7時許,接續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40萬元,再將該等
款項交付給指定之第三人(即「虛擬貨幣幣商」),可徵被
告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款項之面交車手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
風險並杜爭議,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
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
酬,委請他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委託他人代為交易並收取虛擬貨幣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虛擬
貨幣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交易及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可隱匿虛擬貨幣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智慮成
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太平洋電線電纜工作
,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案
(見原審卷第33、73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
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真正虛擬貨幣買賣流程,我
所述虛擬貨幣之買賣相關知識都是「CN商舖」教我的;我
有上網去查,我從事的事是否有涉及詐欺,我看到這些資
訊之後,我認為我的行為都是詐騙等語(見偵10113卷第5
2至53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
括可能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已有合理懷疑,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其
依「CN商舖」之指示後,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
為,極有可能係「CN商舖」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
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甚明。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
團派遣前往實際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
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款項之面
交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
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
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
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交易並收取
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
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
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查被告依「CN
商舖」之指示後,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依被告前述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
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
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
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代「CN商舖」與被害人交易並
收取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
手」之工作態樣相似,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
,已預見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
願意負責出面交易並收取款項之分工,而使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虛擬貨幣,堪認被告主觀上應
具有縱使「CN商舖」指示其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極有可
能係「CN商舖」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避免「CN
商舖」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
,依「CN商舖」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交易並收
取款項,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有交易及收取款項之行為分擔。
  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
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
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
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
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
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
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
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
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
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於刑事上訴
理由狀中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衡酌近年來各式
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
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
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被害人所述之情節,可知
本件係由「熙研、小妍baby」先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復
由「熙研、小妍baby」及「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詐欺
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CN商鋪」聯繫購
虛擬貨幣,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款項交付
予「CN商舖」指定之第三人(按即「虛擬貨幣幣商」),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
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
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
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告之認
知,參與本案對被害人詐欺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
CN商舖」、「虛擬貨幣幣商」及本案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機
房之成年成員(按即「熙研、小妍baby」及「投信官方
服-唐經理」)等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又依一般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CN
商舖」之指示,與被害人交易並收取被害人被詐騙款項,
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
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純領取款項,而係彼此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悉其所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
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竟仍決意依「CN商舖」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予
虛擬貨幣幣商」,使「CN商舖」、「熙研、小妍baby」
、「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虛擬貨幣幣商」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與「CN商舖」、「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
服-唐經理」、「虛擬貨幣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
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與「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
-唐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
,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
明。
  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
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
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
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
定錄取之理,況且一般正當公司將鉅額虛擬貨幣轉給新
到職員工,並委由新員工向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收取
公司收入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第三人等情,本屬極
為罕見,更遑論是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
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員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我經由朋友林宥程介紹這份工作,公司名為「CN商鋪
」,沒有實際的店面與地址,是個人在營運的,我不知
老闆是誰,也沒有保勞健保,只用LINE聯繫,老闆
本名及聯絡訊息都不清楚,也沒有查證這個公司及工作
到底在做什麼,工作內容就是「CN商鋪」指示我到現場
向購買虛擬貨幣的客人收錢,再發虛擬貨幣給客人,面
試的部分只有給身分證,並沒有跟老闆面談,從頭到尾
我都沒看過「CN商鋪」的人,但他曾經打視訊電話給我
,他的螢幕暗暗的,沒有看到人,只說他要錄影等語(
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
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傳送身分證予「CN商鋪」即
獲得工作,對於老闆或負責人姓名、聯絡方式與資訊、
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
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
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被告明知「CN商鋪」在未
確認其學歷、專業能力及工作經驗等情況下,即指派其
擔任負責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負責虛擬貨幣交易
並收取大額現金,對於被告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
毫不關心,且被告將收得款項再依指示交由第三人之方
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
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
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顯見被告主觀上就
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CN商鋪」之指
示,與被害人交易並收取高額現金,且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虛擬貨幣幣商」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
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CN商鋪」指
使將收得款項交由「虛擬貨幣幣商」,目的在於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
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
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⑵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
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
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
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
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先於另案警詢時供
稱:我跟陳冠昇是朋友關係,之前有與陳冠昇一起做虛
擬貨幣幣商,當時我們在看臉書或IG時看到從事虛擬
幣交易,所以我們一起加入貼文內提供的LINE ID,之
後由「CN商舖」開始跟我們聯絡,「CN商舖」跟我們說
工作內容是「CN商舖」會給我或陳冠昇客人的「KYC身
分認證」及客人約的時間、地點、金額,我再過去收錢
及轉幣給客人,收的錢「CN商舖」會給我們指示地點去
將這些錢交給其他幣商;除了我們外,還有其他人會去
現場交易等語(見偵10113卷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
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29日去宜蘭,確實
是「CN」交我監督陳冠昇,看好陳冠昇不要將錢拿走等
語(見偵10113卷第52頁),顯見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
害人之分工模式,客觀上係達三人以上。又本件係由「
熙研、小妍baby」先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復由「熙研
、小妍baby」及「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CN商鋪」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並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詐騙款
項交付予「CN商舖」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
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
CN商舖」、「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
經理」、「虛擬貨幣幣商」及被告等人各分擔不同工作
,於密接時間對被害人詐騙後層轉贓款,並非一人可順
利操作完成,實難認為係某不詳之人一人分飾多角,同
時身兼多職,承擔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
項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多項工作,故被告對於本
件詐欺犯行參與者眾,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應有
認識。縱使被告未必全然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之真實身分及詳細之分工內容,然依其所接觸者,其
既依「CN商舖」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依
指示將款項上繳,該等作為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
等成本,且有即時作業並隨時相互聯繫之需求,殊無由
一人分飾多角即可完成之可能,本案顯與隨意組成而立
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
告既知悉其等所為包含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則依其參與
本案流程之所知,自當知悉所參與者乃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且所為之詐欺
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詎仍為之,主觀上自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
參所載之分工行為,自應對其參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
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
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
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
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
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
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
,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
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
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0
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
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
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
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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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