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名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名岳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煜昇」、通訊軟體
「飛機」內暱稱「Q」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Q」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Q」所屬詐欺集團(本案非
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與李欣澐聯繫,致李欣澐於同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內,再由劉名岳遂依
「Q」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8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而
取得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後,再帶至「Q」所指示之特定飯店
房間,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立勛」之男子,並
領得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李育
儒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李
育儒等9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澐、李育儒、田家榆、張菀庭、蔡昊妤、洪如怡、
賴皚箏、高泉恩及趙仲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基隆地方檢署署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至124、196頁),上訴人即被告劉
名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亦未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審
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0、78頁
),並據告訴人李欣澐於警詢指訴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83
90號卷〈偵字第28390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且有玉山帳
戶、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木柵捷運站、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字第28390號卷第5至9、41至43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李育儒等9人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李育儒等9人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等事實,業據李育儒
等9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取簿手之行為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應以修正前、後之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偵字
第6114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70、78、81頁,本院卷第29
頁),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上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Q」、「王立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九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
洗錢犯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誤認被告係犯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恰。被告上
訴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刑期云云(本院卷第29頁),惟因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上訴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而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為圖不法利
益,竟為詐欺集團出面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等,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又迄今未賠償李育儒等9人任
何損失,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基隆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網路拍賣,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 3年1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9頁)。惟緩刑 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被告所受應執行刑之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併予敘明。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為詐騙集團領取包裹,1件1,0 00元,是領現金等語(偵字第28390號卷第17頁反面,偵字 第6114號卷第18頁),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柒、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育儒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李育儒同事「魏明心」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育儒佯稱欲借錢,使告訴人李育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李育儒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8390號卷〈偵字第28390號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李育儒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8390號卷第55至57頁) 2 田家榆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田家榆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田家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37分許 10,015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田家榆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28390號卷第61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田家榆提供 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8390號卷第63至68頁) 3 張菀庭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莉晴」、「客服專員-林家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張菀庭佯稱其賣家訂單明細遭封鎖,使告訴人張菀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35分許 ①49,987元 ②19,985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張菀庭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28390號卷第71頁反面至74頁) ⑵告訴人張菀庭提供之旋轉拍賣網頁截圖、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8390號卷第76頁反面至83頁反面) 4 蔡昊妤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蔡昊妤佯稱其賣家帳戶有誤,使告訴人蔡昊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3分許 24,123元 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蔡昊妤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28390號卷第8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蔡昊妤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8390號卷第92頁正反面) 5 洪如怡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洪如怡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28390號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 ⑵告訴人洪如怡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8390號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6 賴皚箏 (提告) 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賴皚箏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賴皚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29,988元 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賴皚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28390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⑵告訴人賴皚箏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影本及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8390號卷第107、119至121頁) 7 高泉恩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tiago Gonzalez」向告訴人高泉恩佯稱欲商品然蝦皮訂單有誤,使告訴人高泉恩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3時7分許 ①29,123元 ②19,136元 ③19,139元 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高泉恩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28390號卷第129至131頁) ⑵告訴人高泉恩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8390號卷第132至134頁) 8 林泰宇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被害人林泰宇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被害人林泰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1分許 9,009元 玉山帳戶 ⑴被害人林泰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28390號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 ⑵被害人林泰宇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8390號卷第140至142頁) 9 趙仲威 (提告) 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佳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趙仲威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趙仲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50,123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趙仲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28390號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