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15號
TPHM,114,上訴,111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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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惠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4、131
2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
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祝惠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祝惠娟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
稱「葉晨」之成年人。「葉晨」表示欲自境外匯款予祝惠娟
,需祝惠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辦理相關設定等詞。祝惠娟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而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葉晨
之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前某2日,在新竹縣○○鎮○○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埔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新埔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指定之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
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祝惠娟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祝惠娟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第134頁至第13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9頁、第34頁、第60頁,本院卷第74頁、第140頁至第1
44頁),並本案一銀、農會、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見移歸
664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移歸664卷第11頁至第37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
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
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
要件;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坦承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者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見偵9694卷第
95頁反面),與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洗錢防制法所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自白減刑要件不符,
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
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將詐欺犯
罪所得提領轉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
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陳稱其分2次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
2次交寄相隔約3日左右,都是依照「葉晨」之指示寄出等情
(見本院卷第74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
入本案3個帳戶之時間相近,足見被告2次交寄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時間尚屬緊接,係依同一人之指示寄出,性質上
係同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
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以114年度偵字第36、37號併辦意旨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2、1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81
頁至第86頁)。因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
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該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即本
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實質影響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業如前述;原審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未影響法定刑,未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認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容有
未洽。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
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
應予以審究。
(三)綜上,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然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等
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
名成年兒子,其目前無業,由兒子提供生活費,現與母親、
弟弟同住,需照顧膝蓋不好之母親生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另被告除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緩刑
2年確定(下稱前案)外,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見偵9694卷第98頁至第103頁)、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二)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刑 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蕭雅筑(有提告) 蕭雅筑於112年10月31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蕭雅筑依指示匯款,即可在博弈投資網站獲利等詞,致蕭雅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蕭雅筑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蕭雅筑於警詢所述(偵9694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蕭雅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9694卷第68頁下圖)。 ⒊蕭雅筑提供之臉書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9694卷第61頁至第68頁上圖)。 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移歸664卷第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鍾珍珍(有提告) 鍾珍珍於112年10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鍾珍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鍾珍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鍾珍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2年11月12日 上午9時1分許。 ②112年11月12日 上午9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鍾珍珍於警詢所述(偵9694卷第76頁至第77頁)。 ⒉鍾珍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94卷第84頁正反面)。 ⒊鍾珍珍提供之網站頁面擷圖(偵9694卷第78頁反面上圖)。 ⒋鍾珍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694卷第78頁反面下圖)。 ⒌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移歸664卷第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詹快祿(有提告) 詹快祿於112年10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G(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詹快祿依指示匯款,即可在投資網站獲利等詞,致詹快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名間松嶺郵局臨櫃匯款。嗣詹快祿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9分許。 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詹快祿於警詢所述(移歸664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⒉詹快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移歸664卷第60頁反面)。 ⒊詹快祿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移歸664卷第61頁至第70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移歸664卷第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何永紳(有提告) 何永紳於112年9月17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何永紳依指示匯款,即可在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獲利等詞,致何永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何永紳因對方所稱投資網站無法使用,始悉受騙。 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 2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何永紳於警詢所述(移歸664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何永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移歸664卷第103頁)。 ⒊何永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移歸664卷第94頁至第98頁)。 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移歸664卷第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蕭義正 蕭義正於112年10月6日經由探探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蕭義正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普洱茶獲利等詞,致蕭義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蕭義正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①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 ①3萬8,800元。 ②3萬8,8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蕭義正於警詢所述(移歸664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⒉蕭義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移歸664卷第128頁右上圖、左下圖)。 ⒊蕭義正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移歸664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移歸664卷第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許守德(有提告) 許守德於112年9月25日經由交友軟體SayHi,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許守德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普洱茶獲利等詞,致許守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臨櫃匯款。嗣許守德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許守德於警詢所述(移歸664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⒉許守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移歸664卷第149頁)。 ⒊許守德提供之交友APP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移歸664卷第151頁至第175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移歸664卷第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方建盛(有提告) 方建盛於112年8月底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方建盛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方建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方建盛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而覺有異,遂前往對方所稱投資公司所在位置查證,始悉受騙。 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方建盛於警詢所述(移歸66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方建盛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移歸664卷第196頁)。 ⒊方建盛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影本(移歸664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⒋方建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移歸664卷第201頁至第215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移歸664卷第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謝佳純(有提告) 謝佳純於112年11月初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謝佳純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謝佳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謝佳純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謝佳純於警詢所述(移歸664卷第241頁正反面)。 ⒉謝佳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移歸664卷第251頁)。 ⒊謝佳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移歸664卷第259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移歸664卷第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黃柏誠(有提告) 黃柏誠於112年9月10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柏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柏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柏誠因遲無法領回投資款項,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黃柏誠於警詢所述(移歸664卷第264頁正反面)。 ⒉黃柏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移歸664卷第370頁右下圖)。 ⒊黃柏誠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影本(移歸664卷第268頁正反面)。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移歸664卷第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林立源(有提告) 林立源於112年間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立源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立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立源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立源於警詢所述(移歸664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反面)。 ⒉林立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移歸664卷第287頁下圖)。 ⒊林立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移歸664卷第293頁至第296頁上圖)。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移歸664卷第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詹竣宇(有提告) 詹竣宇於112年11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詹竣宇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茶葉獲利等詞,致詹竣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詹竣宇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①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①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2萬7,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詹竣宇於警詢所述(移歸664卷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 ⒉詹竣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移歸664卷第310頁上圖、反面下圖)。 ⒊詹竣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移歸664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反面)。 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移歸664卷第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劉眉姍(有提告) 劉眉姍於112年10月15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眉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劉眉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劉眉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53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⑤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44分許。 ⑥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 ⑦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劉眉姍於警詢所述(移歸664卷第320頁至第322頁)。 ⒉劉眉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移歸664卷第326頁至第327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移歸664卷第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竹檢114偵36、3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3 張惠雯(有提告) 張惠雯於112年11月16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惠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張惠雯因遲無法出金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4,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張惠雯於警詢所述(移歸664卷第347頁至第348頁)。 ⒉張惠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664卷第351頁)。 ⒊張惠雯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投資廣告、電子銀行轉帳頁面、虛擬貨幣QR CODE擷圖(移歸664卷第353頁至第358頁)。 ⒋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移歸664卷第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黃金嬛 (有提告) 黃金嬛於112年9月底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金嬛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金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金嬛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黃金嬛於警詢所述(移歸733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黃金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移歸733卷第49頁反面下圖)。 ⒊黃金嬛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照片(移歸733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65頁至第72頁)。 ⒋黃金嬛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影本(移歸733卷第64頁正反面)。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移歸664卷第46頁)。 竹檢114偵36、3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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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