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676號
TPHM,113,上訴,667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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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軍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鍾志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偉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偉軍(下稱被告陳偉軍)均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於所提上訴書僅記載其認為原判決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有所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
陳偉軍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嗣檢察官、被告陳偉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
71、128至13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檢察官及被告陳偉軍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鍾志濠陳偉軍(下稱被
告2人)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
法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所稱: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騙金額,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減刑規定之
適用不符,其判決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偉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軍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又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並願意與告訴人洪英哲(下稱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告訴人不願到庭,但仍請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被告陳偉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偉軍偵審均自白,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被騙去做收水工作,當初不知道是詐騙,到現場才知道工作性質,但被告無前科,也算是被騙的,請鈞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在二審審理中已積極謀求予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無法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參、法定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2人均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
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業已於114年5月
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宣示裁定意旨甚明。經查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見偵卷第184、188頁;原審卷第65、77頁;本院卷第
71、129頁),且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鍾志濠於偵查
中供稱:我因缺錢在網路找工作,就找到一個叫「瘋狗」之
人的工作廣告,稱每天有5000元至1萬元收入,經聯絡後,
我在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瘋狗」帳號,昨天「
瘋狗」就聯繫我說有工作,要我去取款,今天更早的9點多
,我有依照指示在板橋或新店向一名女子收取現金,之後「
瘋狗」叫我把錢拿給現場旁邊空地一名不認識的男子,第二
次我就被警察逮捕;瘋狗說要完整做完一天才有錢領,我還
沒有實際獲利,身上的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我身上的8500元現金是自己的等語(見偵卷
第184頁);據被告陳偉軍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
徵工作,飛機軟體上綽號「穩發」、「喵喵」之人就要我按
指示跟著鍾志濠去拿錢,我負責盯著鍾志濠,對方說我盯完
後,就會給我下一個地點盯人,扣案的4242元現金是我自己
掏錢坐車等語(見偵卷第187、188頁);又被告2人係在前
往面交款項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是堪認被告2
人稱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之辯詞,尚屬合理,此外,
經核卷內證據並無關於被告2人已取得報酬或獲分配犯罪所
得之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是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2人本案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屬於
列入量刑審酌一併審酌之事項,併予說明(就此亦經原判決
敘述甚明)。  
四、被告2人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
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
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犯罪非輕,其等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
被告2人在依上揭刑法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對
照被告2人參與實施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是
以自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欺惡行
,擾亂社會秩序,又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鍾志濠自述高中肄業、業廚師,
被告陳偉軍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鍾志濠陳偉軍均有期徒刑8月。
三、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鍾志濠陳偉軍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足見原判決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
洽,又於原判決後亦無足以動搖原審科刑判斷之情狀,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刑容有違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另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陳偉軍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度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被告陳偉軍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陳偉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陳偉軍貪圖在短時間
內獲取高額報酬,而從事上開監控車手之犯行,雖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陳偉軍在本案之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又其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招募加入參與犯罪,並聽從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在詐欺群組傳送之訊息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其所參與
角色分工較為有限,所處地位不高,再被告陳偉軍在本案預
計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現金,情節雖屬重大,然因本案係
告訴人先前遭詐欺受騙,故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交付款項,
故被告陳偉軍自身所參與之犯行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再者,被告陳偉軍在被警查獲之初雖曾否認犯罪,但於偵
查中即坦承所參與之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
償告訴人5萬元款項,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但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事宜等情,足見被告陳偉軍尚能
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處,堪認被告陳偉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其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以後,仍得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陳
偉軍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
酌全案情節、本案被告陳偉軍犯行之惡質程度與法益侵害程
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情形;復考量被告陳偉
軍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
情後,認被告陳偉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㈡又考量前述被告陳偉軍犯罪情節之重大與惡質程度、被告陳
偉軍貪圖高額報酬而犯案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陳偉軍心態
有所偏差、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於被查獲以後,始能有所
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
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
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陳偉軍
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被告陳偉軍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
之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8款
規定,宣告被告陳偉軍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五、被告鍾志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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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