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597號
TPHM,113,上訴,659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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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儀



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1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7號),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敏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敏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將其所申設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及其友人歐嘉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蘇琇燕」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蘇琇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秦瑄妤黃子鋒
、林龔婕婷、邱宥瑄李芷瑩陳書玉、卓宥熹徐瑞宜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秦
瑄妤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⒈所示卷頁)
,並有歐嘉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立1802卷第16至19頁)
,及被告提出其與「蘇琇燕」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
富邦銀行開戶資料(見偵7971卷第15至131頁、立1802卷第2
5、31頁),與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
可佐(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⒉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
卷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
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
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修正前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已移列為第22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規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
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
3項第1款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
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顯然
不同,並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本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用,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然檢察官起
訴書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容有未洽
,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並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及法
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
因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97號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部分(附表編號8),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
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
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與
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⒉再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7)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亦有未合。
 ⒊檢察官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
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
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
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
改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壓力,上網找工作而誤信「蘇琇燕」所
佯稱之家庭代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以購買材料,並
領取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擅將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之富邦帳戶及歐嘉芸之華南帳
戶,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雖本
案被害人共8人,受害金額共616,200元,惟此乃屬偶然因素
,非被告意志所得明確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
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於行為
時年僅21歲,就讀五專休學中,其自國小時即出現情緒及自
傷行為,其後經診斷為憂鬱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
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門診病歷、三
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
3、161至221、55頁),由上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於112年
12月18日與「蘇琇燕」接觸前之同月15日已因情緒狀況而至
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67頁),雖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然已可見其精
神狀況不佳,因此相信提供多張提款卡可獲取較高額之報酬
(補助金),足徵其智識程度不高、思慮淺薄,判斷能力不
佳,容任犯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較低,其主觀惡性、行為可
非難性程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
供詐欺、洗錢之用或身心狀況正常之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
告於法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因現懷孕中,並有上述疾病需持
續固定回診,而無法工作,僅依丈夫工作收入維持家計,再
其有意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93頁),堪
認被告能面對己過,非無悔意,然因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於
原審、本院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故意犯
罪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尚佳,與被告未因
本案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銀行金融帳戶僅為存提款、轉帳之媒介,且一般申辦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而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而經凍結往來交易,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是對本案 3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予以沒收,並無預防或制裁 犯罪之法律上意義,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依刑法 規定宣告沒收;又未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依刑法之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 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 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 錢之正犯,幫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 得一貫。是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應 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證 據 卷 頁 1 秦瑄妤 於112年12月2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向秦瑄妤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可回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秦瑄妤於警詢之證述(見立1802卷第87至8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驚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1802卷第93至94頁) ⒊秦瑄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立1802卷第103至105頁) 112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2 黃子鋒 詐自112年12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陸續向黃子鋒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5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鋒於警詢之證述(見立1802卷第108至110頁) ⒉黃子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立1802卷第121至135頁) ⒊黃子鋒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立1802卷第120頁) 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立1802卷第33頁) 3 林龔婕婷 自112年11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陸續向林龔婕婷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龔婕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立1802卷139至143頁) ⒉林龔婕婷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立1802卷第153至199頁) ⒊林龔婕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立1802卷第202頁) 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立1802卷第33頁) 同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同日21時57分許 5萬元 同日21時58分許 13,200元 4 邱宥瑄 自112年1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陸續向邱宥瑄佯稱協助參與星巴克活動,可返退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宥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立1802卷第205至210頁) ⒉臺北市政符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1802卷第213至214頁) ⒊邱宥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立1802卷第215、218、219頁) 同日20時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5 李芷瑩 自112年12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陸續向李芷瑩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可回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9時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芷瑩於警詢之證述(見立1802卷第225至22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1802卷第233頁) ⒊李芷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立1802卷第254頁) ⒋李芷瑩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立1802卷第243頁) 6 陳書玉 於112年1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陸續向陳書玉佯稱依指示投資貴金屬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書玉於警詢之證述(見立1802卷第49至5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1802卷第57頁) ⒊陳書玉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立卷第59至68頁) ⒋陳書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立1802卷第59頁) ⒌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立1802卷第29頁) 7 卓宥熹 ︵ 未 提 告 ︶ 自112年11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陸續向卓宥熹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後稱需向廠商做安全對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26日16時2分許 3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卓宥熹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見立1802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立1802卷第7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1802卷第77頁) ⒋卓宥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立1802卷第80至81頁) ⒌卓宥熹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立1802卷第82頁) 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立1802卷第29頁) 8 徐瑞宜 自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陸續向徐瑞宜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19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宜於警詢之證述(見立5931卷第67至69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立5931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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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