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煥輝
楊筑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嗣欣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第13124號、
第1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筑卉、許嗣欣部分均撤銷。
楊筑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嗣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筑卉、許嗣欣與蘇煥輝(蘇煥輝所涉部分因其僅就量刑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吳政諺(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及飛機暱稱「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政諺擔任車手,蘇煥輝陸續擔任車手
、收水,楊筑卉、許嗣欣2人則擔任收水,由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訊息予夏敏英,並佯稱
保證獲利云云,致夏敏英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
(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騎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10萬5千元予吳政諺,吳政諺旋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將上揭贓款交付予在旁監視面交
經過之蘇煥輝。嗣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500元作為報
酬後,依「水行俠」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員山路466巷,由位於該巷中之青龍太子宮(下稱太
子宮)後門進入,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楊筑卉及許嗣欣,楊筑
卉、許嗣欣2人再將所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
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夏敏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楊
筑卉、許嗣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罪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筑卉、許嗣欣所涉之全部提起上訴,
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蘇煥輝上訴量刑部分及被告楊
筑卉、許嗣欣所涉之全部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就被告楊筑卉、許嗣欣所涉犯罪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蘇煥輝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
在賦予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
之情形下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證人蘇煥輝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楊筑卉、許嗣欣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筑卉、許嗣欣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在太子宮內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被告楊筑卉辯稱:當天伊在太子宮幫忙打掃、換茶、
拜拜,除了伊之外,還有被告許嗣欣及信徒,且伊當時的髮
型應該是寸頭,不是被告蘇煥輝所指的光頭云云;其選任辯
護人辯稱:被告蘇煥輝稱只記得112年12月15日交付款項的
對象特徵是光頭的男生,其餘長相、身形等等都沒有陳述,
其指認被告楊筑卉是留有頭髮的照片,指認顯有很大的瑕疵
,且被告蘇煥輝陳述除了在本案事發當日有去太子宮外,在
前一天也有到太子宮,但在前一天有沒有看到被告楊筑卉,
卻說無法記得,本案除了被告蘇煥輝的證述外,沒有其他補
強證據,況且被告蘇煥輝有寫信給法官說想要就相關犯罪集
團的人指認,配合減刑,應係為了要換得比較輕的刑度而對
其他人為不實指認云云。被告許嗣欣辯稱:當天伊去太子宮
開廟門、燒香、拜拜、解決信徒的問題,案發當天早上比較
沒有什麼人,只有伊跟被告楊筑卉,沒有遇到被告蘇煥輝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蘇煥輝雖於原審時證述當
時有把錢交給一個光頭,可是無法說光頭是誰,縱使在現場
的兩位被告中之一人真的去做這事情,另外一位沒收錢的是
否為共犯?況且,當時在太子宮內的人員是只有2位,還是
尚有其他人在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訊息予告
訴人夏敏英,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並於112年12
月15日上午10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騎樓交付現
金110萬5千元予吳政諺,吳政諺旋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將上揭贓款交付予在旁監視面交
經過之蘇煥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政諺於警
詢時、證人即被告蘇煥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7552號偵查卷【下稱偵7552卷】第23至27頁背面、第80頁
背面至第81頁、第90之1至90之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52卷第11至13、36、37頁、第46
至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蘇煥輝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被告許嗣
欣、楊筑卉2人等情,有以下證據分述如下:
⑴證人蘇煥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
①證人蘇煥輝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收水,112年12月15日前往
秀山公園跟1線收錢,之後將錢交去太子宮,交給太子宮的2
個光頭(即被告楊筑卉、許嗣欣),百分之百有把握在警局指
認的人就是那2個光頭;太子宮有監視器,伊從後門進入廚
房後,可以看到客廳有監視器畫面,他們在監看外面的狀況
,監視器至少有6支,前後門都有監視器等語(見偵7552卷第
79頁背面)。
②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12月15日經上游指引收水後
,又指引伊至太子宮交水給被告許嗣欣、楊筑卉2人,當天
伊先後前往該宮交水3次,到太子宮後門時,其2人中有1人
會開門讓伊進入,去太子宮交水時,只有見到被告許嗣欣、
楊筑卉2人,沒有看到其他人,幫伊開門的人,就是收水的
人,伊於15日分別有交水給其2人;出入太子宮後門的鐵門
有鎖,該後門之鐵門關上後需有鑰匙才可以開門,伊從後門
進入後,他們會叫伊帶上門,他們會另外再關上進出廚房的
鐵門及木門,伊等在宮內的廚房交收款項,會用點鈔機點鈔
,交收款項完畢後,伊就從後門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
③證人蘇煥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於112年12月15日
前往收錢後,將錢交給太子宮的2個光頭即被告楊筑卉、許
嗣欣等情,並曾於警詢時指認明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附卷可查(見偵7552卷第8至10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
稱:(當時在112年12月15日收你錢的這次,就是11點左右你
去交錢的部分,你當時是交給在庭兩位被告的哪一個?) 我
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然蘇煥輝與被告楊筑
卉、許嗣欣接觸時間甚短,又非單一,記憶混淆在所難免,
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照實指認,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百分之百確認許嗣欣、楊筑卉2人即伊交水之對象,15日在
太子宮內僅見到其2人等語,更可見證人蘇煥輝確實係憑自
身印象為指認及證述,衡諸證人蘇煥輝與被告楊筑卉、許嗣
欣素昧平生,自無何仇怨嫌隙,且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經告
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令其具結,本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杜
撰不實情節攀誣被告楊筑卉、許嗣欣之理,故其二人所述,
應堪信實。
⑵又被告許嗣欣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3分許即已至太子宮後門,
並持手機與人對話,被告蘇煥輝則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自
太子宮後門進入,旋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自後門離去,嗣
被告楊筑卉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持手提袋自太子宮後門離
去並騎機車短暫外出,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返回太子宮並
自後門進入。被告蘇煥輝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後門進入太子
宮,旋於11時4分許自後門離去,嗣被告楊筑卉於11時50分
許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外出,有太子宮外之監視錄影
畫面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5015號偵查卷第72至86頁)
。可知被告蘇煥輝與被告楊筑卉於當日上午2度於密接之時
間,先後進出太子宮。
⑶再者,依太子宮內照片所示,該宮之辦公室緊鄰廚房,且辦
公室內電視機上方有監視器畫面(6支鏡頭),監視器鏡頭
分別攝錄該宮正門、宮內供奉處(3支鏡頭)、辦公室、後
門,許嗣欣、楊筑卉當天既均在宮內,衡以上述太子宮辦公
室、廚房之間隔,及辦公室可見後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
則被告許嗣欣、楊筑卉既然均自承案發當日確實均在太子宮
內,理應均知悉蘇煥輝於當日2度自太子宮後門進入。
⑷況且,本案交水地點為不特定多數民眾可於日間隨時前往祭
祀、問事之宮廟,而被告許嗣欣、楊筑卉分別為該宮廟之宮
主、執事,蘇煥輝本案交水之對象如非被告許嗣欣、楊筑卉
,本案詐欺集團何必要甘冒遭被告許嗣欣、楊筑卉或在場民
眾發現、報警之風險,執意選擇於該處交水。
⑸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蘇煥輝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收取之贓款
交付予被告許嗣欣、楊筑卉2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
稱:蘇煥輝於當日並無交付贓款予被告許嗣欣、楊筑卉云云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被告許嗣欣、楊筑卉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太子宮有多數
光頭成員云云,被告楊筑卉尚辯稱:案發當時伊的髮型應
該是寸頭,不是光頭云云,然:
⑴依太子宮外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上揭蘇煥輝證述內容,可知
蘇煥輝於前往太子宮時,均持手機與上游聯繫,並依上游指
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第2層收水,顯然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為確保其等交水順利,當會於蘇煥輝交水前,同時與蘇
煥輝及第2層收水聯繫,以免蘇煥輝不慎將贓款誤交他人,
憑白受有鉅額損失;而蘇煥輝當亦會向上游再三確認交水之
對象是否有誤,以免遭誤會私吞鉅款。
⑵而蘇煥輝始終證稱在太子宮內僅見到其等2人,已如上述,徵
諸卷內太子宮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均未見有何光頭男
子,參以被告許嗣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早上
比較沒有什麼人,只有伊跟楊筑卉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與被告楊筑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案發當天
太子宮內除了伊之外,還有被告許嗣欣及信徒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頁),並不相符,其等2人及辯護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許嗣欣之辯護人雖辯稱:縱使在現場的兩位被告中,其
中有一個人真的去做第2層收水,另外一位沒收錢的是否亦
為共犯云云。惟: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由吳
政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將所收取
贓款轉交予被告蘇煥輝,再由被告蘇煥輝依指示前往太子宮
,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在太子宮內之第2層收水即被告楊筑
卉、許嗣欣2人,縱使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中僅一人收受
被告蘇煥輝贓款之交付,然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既按計
畫擔任第2層之收水,且亦在交付之現場,並順利完成收受
贓款之舉,縱使其中一人未親自收受被告蘇煥輝之贓款,亦
已完成贓款之收受,但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所參與上開
行為,仍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本件犯行,
共同負責。是被告許嗣欣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
)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較為有利。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就上開犯行,與蘇煥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以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
⒈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所犯本案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為新舊
法之比較,卻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
有未合。
⒉原判決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2人之犯罪所得
各為2,500元(詳如下述),亦有不當。
⒊從而,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關於楊筑卉、許嗣欣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
貪圖報酬,與蘇煥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均否認犯行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再衡酌被告楊筑卉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目前於工地上班,月收入約
4萬元初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嗣欣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子女、配偶同住,有3歲、5歲之未成
年子女各1名,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目前從事土方工程、
機電工程,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且依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 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實際之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無從宣告 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筑卉、許嗣欣2人之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 楊筑卉、許嗣欣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就被告蘇煥輝部分
一、本件就被告蘇煥輝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刑之部分,已如前 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煥輝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蘇煥輝為貪圖 不法報酬,擔任收水之角色,與被告楊筑卉、許嗣欣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蘇煥輝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蘇煥輝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及被告蘇煥輝自陳之 個人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蘇煥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煥輝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後亦會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再判輕一點云云。惟查: ㈠被告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其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蘇煥輝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蘇 煥輝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蘇煥輝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被告蘇煥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楊筑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解除委任)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許嗣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選任辯護人 謝芷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2、13124、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煥輝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筑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嗣欣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蘇煥輝、楊筑卉、許嗣欣及吳政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12月加入飛機暱稱「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政諺擔任車手,蘇煥輝陸續擔任車手、收水,楊筑卉、許嗣欣2人擔任收水,而由其他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款項,或由被害人面交款項予車手,車手取款後轉交收水,再由收水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蘇煥輝、楊筑卉、許嗣欣及吳政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訊息予夏敏英,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夏敏英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並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5千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旋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將上揭贓款交付予在旁監視面交經過之蘇煥輝。嗣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千5百元作為報酬後,依「水行俠」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由位於該巷中之青龍太子宮(下稱太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楊筑卉及許嗣欣,楊筑卉、許嗣欣2人再以不明方式,將所得贓款交予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蘇煥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許嗣欣、楊筑卉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許嗣欣、楊筑卉及其 等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03、112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其等涉案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 蘇煥輝於偵訊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並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本案無證據顯示蘇煥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許嗣欣、楊筑 卉及其等辯護人除泛稱該等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 詰問以外,未具體指明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蘇 煥輝偵訊中之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
㈢除蘇煥輝於警詢之供述,對許嗣欣、楊筑卉涉案部分認無證 據能力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蘇煥輝,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