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21、322、323、324、325、326、327、328、329、330
、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緝
字第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
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要求其前往金融機構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對方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不詳
時間至同年月6日12時28分許(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第一筆
贓款匯入時間)間,先與真實身分不詳、社交軟體Facebook
暱稱「晨晨」之人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而後依「晨晨」之指示,透過第一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晨晨」使用,使「晨晨」得以完整使
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高額約定轉帳功能。嗣「晨晨」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3年8
月16日一大溪字第00004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客戶
業務往來聲明書、開戶相關資料、114年4月9日一大溪字第0
0001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
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
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
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
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查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均有回答,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
)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
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
)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
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超過1月未
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之最高度刑均高於適用現行
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1年1月3日不詳時
間至同年月6日12時28分許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晨晨」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對於「晨晨」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
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晨晨」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晨晨」素未謀面,
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就「晨晨」約定以金錢換取其金融帳
戶資料及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不合乎常理之事,本應有
所警惕,謹慎應對,詎其竟僅為賺取與「晨晨」約定之1,50
0元報酬,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晨晨」使用,讓「晨晨」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高
額約定轉帳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
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財
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就
本案犯罪事實內容詳實陳述,並坦認犯行,明白表達知道自
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
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現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職為工
地材料工人,半年前中風,目前在復建中,講話口齒較不清
晰等節,暨告訴人卯○○、寅○○、丑○○、庚○○、被害人乙○○等
對於其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本案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總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 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16時許在交友軟體「LEMON」結識告訴人卯○○,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卯○○佯稱至「易達購物網」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6日12時28分許匯款35,400元 ⒈告訴人卯○○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3765卷第11至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偵3765卷第27至5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765卷第89頁、第95、99頁) 2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加入告訴人寅○○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寅○○佯稱至指定網頁投資精品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月6日15時07分許匯款29,000元 ②111年1月8日13時00分許匯款30,000元 ⒈告訴人寅○○111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8688卷第45至51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688卷第57至5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688卷第37頁、第61至65頁) 3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結識告訴人癸○○,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癸○○佯稱至「香港品牌商業城有限公司」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1年1月7日12時00分許匯款29,985元 ③111年1月8日15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 ⒈告訴人癸○○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5810卷第35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明細表各1份(偵5810卷第75至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810卷第53、第67至69頁、第93至95頁)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在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甲○○,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至「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7日12時15分許匯款40,000元 ⒈告訴人甲○○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4770卷第9至1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偵4770卷第81至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770卷第13至14頁、第71至77頁)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於社交軟體INSTAGRAM發布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佯稱至「BTC」網站投資黃金、國際原油及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7日12時16分許匯款48,000元 ⒈告訴人庚○○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3020卷第19至2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偵3020卷第77至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020卷第35至40頁、第69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向被害人己○○之舅舅魏清隆佯稱至「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清隆、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⒈被害人己○○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7806卷第9至1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臉書個人檔案主頁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各1份(偵7806卷第13至46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806卷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1頁)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2時07分前某時許,向被害人乙○○佯稱至「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25,000元 ②111年1月7日13時00分許匯款25,000元 ⒈被害人乙○○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3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67至7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5頁、第40頁、第52至56頁) 8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在臉書結識辰○○,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辰○○佯稱因其房地產購屋專案稅金若未繳清、遭廉政公署起訴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7日13時07分許匯款100,000元 ⒈告訴人辰○○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5684卷第121至12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5684卷第153至167頁、第193頁、第207至2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684卷第127至128頁、第171至175頁、第185頁、第189頁) 9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在抖音結識告訴人丙○○,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至「高盛證券」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7日13時57分許匯款150,000元 ⒈告訴人丙○○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680卷第9至1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偵5680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680卷第19至23頁)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壬○○,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佯稱至「易達購物網」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7日15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 ⒈告訴人壬○○11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765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壬○○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3765卷第17至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765卷第59至65頁、第70頁、第7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765卷第91至92頁、第97頁、第101頁) 1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子○○,佯稱下載「易達購物」APP可批貨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7日22時18分許匯款630元 ⒈告訴人子○○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8688卷第81至8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易達購物」APP介面擷圖各1份(偵8688卷第91至18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688卷第183至185頁) 1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在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丁○○,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至「娛樂城」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8日11時00分許匯款10,000元 ⒈告訴人丁○○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117卷第11至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偵4117卷第15至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117卷第31至32頁、第37頁、第47頁、第53至55頁) 1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某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辛○○,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至「ATF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月8日12時07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1年1月8日12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 ⒈告訴人辛○○1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88卷第193至19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偵8688卷第195至2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688卷第203至207頁) 14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3時30分許在臉書發布貼文,誘使告訴人丑○○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佯稱批發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誘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月8日14時1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1月8日14時30分許匯款15,000元 ⒈告訴人丑○○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3015卷第31至3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偵3015卷第51至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15卷第49頁、第75至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