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健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健衽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通訊工具,
申辦上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申辦數位金融帳戶時之身分驗
證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
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在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預付卡後,隨於同月3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路邊
,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16
日,向臺灣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金融帳戶
(下稱本案數位金融帳戶)時,以本案門號作為申辦時強制
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建佑施行詐術,致林建佑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數位金融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健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佐,足
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審理時自白,及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
定,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
如依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並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及
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現行法、中間時法規定
之最高度刑與行為時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行為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併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
申辦本案數位金融帳戶後,利用本案數位金融帳戶將詐騙金
額提供一空之洗錢事實明確,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
會,而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
人林建佑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1
人受有5萬元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傷害、偽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以5萬元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而先行賠償告訴人4000元,其餘款項則約定
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
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案告訴人雖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而將雙方調解條件設
為緩刑之附條件,然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之案 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4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而不 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所 為實值非難,併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 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5萬元於匯入本案數位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林建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世足運彩獲利廣告,經林建佑於112年1月6日12時許見狀後,依連結加入Telegram群組「Fairy精準分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偽以Telegram暱稱「發哥」名義,向林建佑佯稱:可由投注達人代為投注台灣運彩,中獎率高達99%,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建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數位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月20日19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數位金融帳戶 ⒈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65至67頁)。 ⒉戶名「陳盈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證件影本、帳號異動、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約定轉出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11至27頁)。 ⒊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 ①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頁)。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電子郵件暨所附門號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證件影本暨簽名資料(偵卷第33至51頁)。 ③遠傳易付卡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185頁)。 ④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180頁)。 ⒋告訴人林建佑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林建佑與Telegram暱稱「發哥」之對話紀錄擷圖32張(偵卷第69、83至9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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