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86號
ULDM,113,金訴,48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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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6號、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價值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陸佰
貳拾貳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泰霖與郭鰻嫻為朋友,黃泰霖明知無協助郭鰻嫻投資股票
賺取高額報酬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黃泰霖有洗錢之
犯意),一人分飾數角,佯裝為美股證券代理專員LINE暱稱
吳進億」(下稱「吳進億」)、投資客服微信暱稱「吳美
萱」(下稱「吳美萱」)等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時許,
向郭鰻嫻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惟股票獲利需繳納交易費
富人稅等語,致郭鰻嫻陷於錯誤,誤信黃泰霖將協助其投
資股票賺取報酬,因而加入「吳進億」、「吳美萱」等通訊
軟體帳號好友;黃泰霖另有意利用郭鰻嫻代為清償債務、支
付參與線上博弈遊戲之費用及購買手機之交易對價,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理由聯
繫不知情之薛凌承、秦唯哲、黃瀅瑄張恩欣等人,自其等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訊後,再以「吳進
億」、「吳美萱」之名義私訊郭鰻嫻告知上開帳戶帳號,致
郭鰻嫻因上開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帳戶
黃泰霖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免予清償20,0
00元債務及免予支付線上博弈遊戲費用803,622元及購買手
機交易對價44,000元之不法利益,郭鰻嫻則受有共877,622
元之損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泰霖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1、65至67、95至99、104、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嫚嫻(警卷第3至9、11至13頁,軍偵6卷第101至103、231至
233頁)、證人黃瀅瑄(警卷第23至25頁)、張恩欣(警卷
第27至30頁)、紀雅婷(警卷第31至32頁)、薛凌承(警卷
第21至22頁,軍偵6卷第89至91頁)、秦唯哲(偵36403卷第
5至6頁,偵緝卷第22頁正反面、30至31頁)、徐鐿瑜(偵緝
卷第52至5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調閱查詢單1份(軍偵6卷第83至84頁)、被告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霖」與告訴人對話之截圖照片2份(軍偵6卷第
105至145、323至327、333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
沒有其他成員」間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軍偵6卷第147至149
頁)、被告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tas0986與告訴人對話
之截圖照片2份(軍偵6卷第151至165、329至330、335頁)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吳美萱」間之對話截圖照片
1份(軍偵6卷第167至201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吳美萱
」傳予告訴人之圖片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傳予告訴人
之照片、影片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軍偵6卷第203至207頁
)、告訴人提供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資料截圖
畫面1份(軍偵6卷第351至355頁)、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及
ATM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卷
第33至45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與張恩欣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79至91頁)、薛凌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1份(警卷第47至49頁)、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3至
77頁)、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至62頁)、紀雅婷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69至71頁)、張恩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
3至67頁)、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其台新轉帳紀錄及明
細、郵局轉帳紀錄(含存摺封面及內頁)、ATM交易明細截
圖照片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軍偵6卷第259至31
9頁)、秦唯哲提供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手機對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1
份(偵緝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帳戶,讓被告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
金10,000元及免予自行清償債務20,000元之不法利益、如附
表二編號2至26所示參與線上博弈遊戲803,622元免予支付費
用之不法利益,及附表二編號27至28所示購買手機44,000元
免予支付交易對價之不法利益。除附表二編號1薛凌承轉交
給被告之現金10,000元屬於財物以外,被告均非取得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詐欺
得利之要件,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上開部分係詐得財物,
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然此與起訴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94、99頁),被告亦承認
補充告知之罪名(本院卷第99、10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
2至2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凌承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指
示其提領10,000元後轉交與被告,藉此取得詐欺款項,為間
接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客觀上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
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
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⒉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向郭鰻嫻
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惟股票獲利需繳納交易費、富人
等語,使郭鰻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黃泰霖則將詐得之金
額用以支付購買IPHONE13手機1支及投注娛樂城之賭金」等
語,可知起訴書全然未記載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關之基
本社會事實,實難認定公訴意旨已起訴被告涉犯洗錢行為。
又依現行卷內證據尚無法佐證被告確實涉嫌一般洗錢罪,亦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認為一般洗錢罪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從而,本院無法認定一般洗錢罪屬於本案起訴範
圍,自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
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詐得之財物及利益達877,622元,金額甚高,及被告固
表示願意分期以每月償還10,000元之方式全額賠償,然告訴
人無法接受上開條件,故雙方最終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
院調解不成立筆錄1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為據,可知
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9、109至11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詐得現金10,000元、免予清償20,000元債務之不 法利益、免予支付線上博弈遊戲儲值費用803,622元之不法 利益及購買手機交易對價44,000元之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供 承於卷(本院卷第98至99頁),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一覽表
編號 名義人 聯絡時間 提供帳戶之理由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薛凌承 110年2月10日前某日 證人薛凌承證稱:與被告為朋友,因被告稱未帶提款卡,且請家人幫忙還錢給薛凌承,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被告匯款,後匯入30,000元,其中20,000元屬於被告之還款,10,000元由薛凌承提領現金後轉交給被告 薛凌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秦唯哲 110年8月14日前某日 證人秦唯哲證稱:因被告欲參與線上博弈遊戲需支付費用,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被告匯款 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瀅瑄 ⒈110年8月26日前某日 ⒉110年9月25日 ⒈證人黃瀅瑄證稱:因被告欲參與線上博弈遊戲需支付費用,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被告匯款 ⒉證人紀雅婷證稱:將帳戶借給黃瀅瑄收取現金存款,其已將該金額轉帳給黃瀅瑄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紀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恩欣 110年9月28日某時許 證人張恩欣證稱:因販售IPHONE 13手機1支給被告,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被告匯款 張恩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以匯入帳戶顯示之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方式 備註 1 110年2月10日5時43分 30,000元 薛凌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0年8月14日18時35分 19,000元 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0年8月16日17時45分 18,900元 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0年8月18日18時35分 32,500元 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0年8月19日19時51分 27,200元 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0年8月20日17時10分 27,500元 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0年8月23日1時47分 34,800元 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0年8月27日1時46分 25,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0年8月28日5時1分 9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0年8月28日5時4分 30,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0年9月1日17時15分 29,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110年9月10日20時55分 45,69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110年9月11日2時20分 36,132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110年9月14日2時3分 46,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110年9月24日2時1分 30,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6 110年9月24日13時36分 53,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士林中正路郵局匯款 (匯款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110年9月24日19時52分 30,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110年9月25日2時17分 24,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110年9月25日13時57分 30,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110年9月26日0時3分 30,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1 110年9月26日0時5分 14,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2 110年9月27日0時1分 18,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3 110年9月27日0時5分 30,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4 110年9月28日14時15分 96,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 (匯款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5 110年9月29日1時50分 16,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6 110年9月26日16時45分 30,000元 紀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7 110年9月28日21時42分 30,000元 張恩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8 110年9月28日21時46分 14,000元 張恩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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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