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威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4
、6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852」、「小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暱稱「使命幣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其分工係由甲○○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甲○○與暱稱「J」、「852」、「小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杉本來了」「林雅恩」「瑞士瑞聯官方客服」「Maic
oin幣商」及群組「鴻安線上學習班」向丙○○佯稱:下載UBP
TWN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外務人員以購
買USDT方式辦理儲值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0號之7-11東尊門市交付100萬5,000元。甲○○遂按指
示依約前往上址,佯為幣商外務人員,待丙○○簽署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後,向丙○○收取100萬5,000元。甲○○取得款項後,
再依指示前往臺中新光三越附近,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甲○○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韋鳴」「吳宇哲」「Eecoins亞太區VIP客服」向乙
○○佯稱:辦理Eecoins交易所帳號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
期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麥當
勞門市交付79萬9,000元。甲○○遂按指示依約前往上址,佯
為幣商外務人員,待乙○○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向乙○○
收取79萬9,000元。甲○○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而取得1,000
元之報酬。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5574號卷第5至11頁、第147至151頁、偵6172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69、70、75、78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5574號卷第19至25頁、偵6172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復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對話紀錄各2份(見偵5574號卷第27至31頁、第65至99頁、偵6172號卷第38頁、第51至8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00
0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
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㈡均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2人均係遭不詳詐欺成員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不詳詐欺
成員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依前說明,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其
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受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以通訊軟體LINE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各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
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而,本案經減刑
後,最低刑度已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行為及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100萬5,000元、79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已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
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
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100萬5,000元、79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追償不易,
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
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告
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對於
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收
取之全部金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此犯
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