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偉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少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少偉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LINE結識暱稱「陳曉蕾」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因而得知「陳曉蕾」有意自
香港匯款與己,惟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陳曉蕾」所指定
之人即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使用。呂少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8日16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蓮
發門市(花蓮縣○○鄉○○路000號),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商銀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與「陳曉蕾」、「陳志遠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於同年月20
日、21日,以LINE告知「陳志遠」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以下合稱上開帳戶資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上開帳
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述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銀帳
戶內(詳見附表一),再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向所在地之縣市警察機關提告,並統由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呂少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
第125頁、第159至181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結識「陳曉蕾」,因而得
知「陳曉蕾」有意自香港匯款與己,惟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與「陳曉蕾」所指定之人即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使用。
遂於同年月18日16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蓮發門市,將名下
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銀帳戶、王道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於同年月20日、21日,以LINE
告知「陳志遠」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銀帳
戶內,再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或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警卷第8頁、院卷第122頁),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院卷第125至126頁),或為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院卷第175頁),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資補強,是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外,亦可證明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行為,已使得本案詐欺集團能加以利用被告之國
泰世華帳戶、玉山商銀帳戶收取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詐
得之款項,並轉帳或提領,使該等款項之金流軌跡產生遮斷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上開行為,客觀尚已
屬足以助益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幫助行為。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我認識一
個叫「陳曉蕾」的網友,她自稱是香港人,想匯錢來臺灣做
生意,需要我提供帳戶讓她把錢轉帳進來,「陳曉蕾」就介
紹她朋友「陳志遠」給我,「陳志遠」自稱是外匯專員,並
說需要我交出提款卡、密碼,才可以開通外匯帳戶,才能夠
收匯款,因為我覺得「陳曉蕾」這段時間每天有對我噓寒問
暖,所以相信她是真心想跟我交往、不會騙我,因此我就把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志遠」使用,我不知道帳戶會變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我沒有幫助犯罪的犯意,我也是受
騙的被害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且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
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之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友人借款、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情事
,誘騙被害人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
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況現今多數金融機構均
在營業處所或自動櫃員機張貼勿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士以
免淪為詐欺與洗錢共犯之警語,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保全工作10年、現在為送餐人員等學經歷(院卷第169
頁),復陳稱:沒有見過「陳曉蕾」與「陳志遠」、擔心被
「陳志遠」騙等語(院卷第171頁),可知被告已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
將致自身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實難諉為不
知,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可
隨意交給他人;若交付後他人即可使用自己帳戶進行提(匯
)款;新聞媒體或各大ATM 提款卡也多有報導或警告標語不
可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院卷第123頁),足
見被告對於自身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將致上開帳戶成
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詐欺等犯罪工具一節,實具有預見可
能至為明確。
㈢次查,觀之卷附被告與「陳曉蕾」、「陳志遠」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在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過程中,「陳曉蕾」先
以無法從香港匯款到被告帳戶存簿,需被告另行提供帳戶提
款卡(警卷第200頁);「陳曉蕾」以外匯管理局表示提款
卡需要開通外匯功能才能收受匯款,並要被告聯繫「陳志遠
」,被告嗣向「陳曉蕾」表示「陳志遠」要求寄出提款卡(
警卷第202至203頁);被告向「陳志遠」表示想改在臺北公
司以面交方式交付提款卡,「陳志遠」向被告表示公司地址
為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警卷第188頁)等情
。然提款卡之功能為不受金融機構營業時間限制而得隨時提
領款項,有收受他人匯款需求,受款人僅需提供帳號給匯款
人,無從理解有何必要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理;且所謂開通
收受外匯功能,亦應由帳戶申請人前往銀行自己開通,則又
何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間之關連性已令人費疑;
另我國政府單位並無所謂外匯管理局,而被告亦自陳其自行
依據「陳志遠」所提供之地址所查得之資料為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等語(院卷第176頁),是被告既已知悉所謂「外匯
管理局專員陳志遠」與查證結果不符,究否能信賴「陳志遠
」可透過上開帳戶資料開啟帳戶外匯功能,亦屬可疑,而被
告對於上述疑點,亦均表示不清楚、不知道等語(院卷第17
0、176頁),顯見被告對於被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箇中
緣由,始終無合理解釋。甫以被告已承認其與「陳曉蕾」、
「陳志遠」並未見面,可見被告與其等僅有以LINE聯絡,對
於其等真實年籍姓名、身分,均無從得知,亦無法查證真偽
,又自陳:我無法確保「陳志遠」可以安全、合法地使用上
開帳戶資料等語(院卷第123、124頁),是在被告與其等互
信基礎甚為薄弱,又對上述疑點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之情況下
,無法想像被告有何依據得以支持其若依「陳曉蕾」、「陳
志遠」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不致發生詐欺、洗錢結果之
主觀確信。
㈣再者,參之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會跟「陳志遠」說改去臺北
公司面交、不放心提款卡用寄的,是因為我怕被「陳志遠」
騙,怕他騙我的卡片去做別的用途(院卷第171頁);「陳
曉蕾」跟我提到要給卡片的事情時,我會緊張,怕被「陳曉
蕾」騙,但後來覺得她只是要匯錢過來,沒有要幹嘛,我就
認為她沒有要騙我的錢,所以就放心了(院卷第171頁);
我還是會怕「陳志遠」騙我,怕他騙我的錢(院卷第172頁
);後來「陳志遠」希望我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
,我想說他們可能要騙我的錢,我就不再理「陳志遠」(院
卷第172頁);之後我與「陳曉蕾」互動比較冷淡,因為他
們要我拿10萬元出來,我就覺得怪怪的,可能是在騙我的錢
(院卷第173頁);過程中我收到銀行發的通知郵件說我的
網銀被登入了,IP位置在美國,因為我擔心會被騙錢、對方
是詐騙集團,所以有問「陳志遠」IP位置的事(院卷第174
頁)等語,是從被告與「陳曉蕾」、「陳志遠」互動過程以
觀,被告不僅擔心其等為詐欺集團,會對自己詐欺金錢,亦
擔心自己所交出的提款卡會遭到不法使用,縱使在交付提款
卡後,上開顧慮亦未曾減少,可見被告對於「陳曉蕾」、「
陳志遠」之說詞始終心存警戒,益顯被告未因其等之片面說
詞而有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甚明。參以被告陳
稱:自己同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但之後卻不願意交錢給「
陳志遠」當保證金,是因為不想自己被騙錢,但金融帳戶資
料比較沒關係等語(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在對於「陳
曉蕾」、「陳志遠」究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心存懷疑之情況下
,卻依舊本於只要自己沒金錢受損,「陳曉蕾」、「陳志遠
」如何使用自己帳戶與己無關之態度,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
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毋庸付出任何勞力,除可發展
交往關係,同時亦可收受「陳曉蕾」匯款之僥倖心理,已彰
顯其具有縱上開帳戶淪為供作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心態,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之不法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是因為與「陳曉蕾」交往,而遭受「陳曉
蕾」、「陳志遠」所騙,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查:詐欺集
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
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
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
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因此,關於「人
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
,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
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
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依卷附之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內容觀
之,固可認其對「陳曉蕾」確有好感,且有與「陳曉蕾」透
過LINE交往之情事,然本院就被告何以對於自身交付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將致上開成為詐欺集
團從事洗錢、詐欺等犯罪工具一節,具有預見可能,及主觀
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
已詳悉理由如上,是縱被告係因網路戀愛而有前述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無礙其具有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是此部辯解,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及辯解尚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2年6月1
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且本於法律應綜
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故本案併論以洗錢防制法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該帳戶中之國泰
世華帳戶、玉山商銀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
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
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
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
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
於準備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121、161頁),
無礙於被告及檢察官之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先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而先後交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新
洗錢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僅為部分文字修正)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與「陳曉蕾」
、「陳志遠」互動過程中,已存有諸多可疑之處,仍為貪圖
與「陳曉蕾」發展交往關係,同時亦可收受匯款之僥倖心理
,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
」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嚴懲,
(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堅持不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4)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情形;(5)告訴人錢芳芳、郭麗秋出
具之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院卷第45至46頁、第51頁
)及於本院量刑辯論時均表示:請從重量刑(院卷第180頁)
;(6)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記錄
表);(7)被告於本院自陳:現有正當工作、高中畢業,離
婚、孩子已成年、需獨自扶養母親、身體無特殊疾病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並參酌被告終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非參與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犯行之正犯,衡以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認有期徒刑部分仍應自中間刑度以下區間為
量刑考量,並參酌上述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國泰世
華帳戶、玉山商銀帳戶,固經本案詐欺集團持以犯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惟王道帳戶雖非
用以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金錢,然被告既係基於同一
緣由,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一同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應可相信王道帳戶亦有預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之高度可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
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
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新警刑字第1130005310號卷(警卷) 二、花檢113年度移歸字第32號卷(偵卷一) 三、花檢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偵卷二) 四、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卷(院卷)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錢芳芳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院卷第18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秋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25至31頁、院卷第128至129、180頁) 非供述證據 一、新警刑字第1130005310號卷 ( 警卷 ) (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書面告誡( 第3頁 ) (二)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 (三)被告之玉山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至39頁 ) (四)告訴人錢芳芳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55頁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 第57頁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第59頁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61至62頁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第63至65頁 ) 6.告訴人錢芳芳提出永豐、新光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匯款憑證、現金付款單據共3紙 ( 第67至73頁 ) 7.告訴人錢芳芳提出「新永恆」APP畫面截圖、與暱稱「永恆」、「官方客服No..」、「潘玉瑩」之對話紀錄截圖 ( 第77至87頁 ) (五)告訴人朱建如部分: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第89頁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9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第9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95至96頁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97頁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第99頁 ) 7.告訴人朱建如提出與暱稱「李國禎」、「余雅君」、「鄭秀妍」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台新銀行匯款憑證 ( 第101至148頁 ) (六)告訴人郭麗秋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15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 ( 第153頁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55頁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157至158頁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59至161頁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第163至169頁 ) 7.告訴人郭麗秋提出之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影本、網銀轉帳明細、與暱稱「集誠官方客服」、「股票至杉本來了」、「張紫鑫」之對話紀錄截圖 ( 第171至183頁 ) (七)被告提出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與暱稱「Kim Castro」、「陳志遠」、「陳曉蕾」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185至232頁 ) 二、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卷 ( 院卷 ) (一)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證據 (第53至99頁 ) 被證一:被告與陳曉蕾之對話紀錄截圖 ( 第61至83頁 ) 被證二:被告與陳志遠之對話紀錄截圖 ( 第85至99頁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錢芳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錢芳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4分許。 34萬2,275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朱建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朱建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玉山商銀帳戶。 3 郭麗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郭麗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4時5分許。 14時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