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豐凱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邱霈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1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3,040,052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720,000元,現以打
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
17,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共12,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42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
㈡聲請人主張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向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又於113年11月29
日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述規定,視為向本院為調解之聲
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於114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
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8至9、10至12、89至90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查聲請人名下僅華南銀行帳戶餘額953元、屏東縣南州地區農
會帳戶餘額302元(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此外無其他財
產,堪認聲請人財產無清算價值。
㈣聲請人以打零工為生,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自陳每月收入約30,
000元,其自陳收入已遠高於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額之13,795元、24,738元(本
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於卷內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
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30,0
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040,
052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
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
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
定為6,202,34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
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㈥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
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
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陳報其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明
細、繳費收據等資料(本院卷第132至145頁),可知聲請
人子女均未成年、尚在接受義務教育、無工作收入、名下
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其所支出扶養費
經與配偶分擔後為每月12,000元,未逾前述必要生活費用
標準,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㈦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後,尚餘可支
配所得僅1,000元,若全數用以清償6,202,346元之債務,約
需6,202月,即516年餘方可全數清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
支狀況,顯然短期內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表:
編號 各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備註 聲請人陳報 債權人陳報 1 台北富邦銀行 117,732元 397,059元 120,389元 514,791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92,210元 255,650元 396,338元 347,860元 3 匯豐銀行 債權人未陳報 131,927元 4 新光銀行 113,779元 357,178元 446,398元 470,957元 5 遠東銀行 債權人未陳報 300,271元 6 玉山銀行 債權人未陳報 37,000元 7 中國信託銀行 344,095元 754,791元 365,292元 1,098,886元 8 第一金融資產 189,020元 672,013元 189,000元 861,033元 9 萬榮行銷 208,777元 688,333元 212,000元 897,110元 10 台灣金聯 144,817元 467,294元 156,626元 612,111元 11 良京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 48,448元 12 富邦資產 108,450元 350,502元 213,363元 458,952元 13 陽信銀行 債權人未陳報 202,000元 14 合作金庫 債權人未陳報 221,000元 小計 3,040,052元 總計 6,202,346元 備註1.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備註2.債權人有陳報者以其陳報為準,未陳報者以聲請人陳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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