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25號
TTDM,114,原金簡,2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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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華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桂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桂華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
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晨」之人
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在臺東縣○○市○○路0○0號
統一超商-睿豐門市」,將己身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台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本案彰銀、土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均寄交而出;再利用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告以
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林怡晨」恣意使用本案彰銀、
土銀帳戶。其後「林怡晨」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
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張瑩瑩周靜怡
張瓅勻許婉倫(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彰銀、土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
、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年6月
28日,利用本案彰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
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
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周靜怡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許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彰銀、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彰銀、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
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
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
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彰銀、
土銀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5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彰銀
、土銀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
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
貸得款項,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加
以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因而
獲有不法利益,更已與證人張瑩瑩調解成立,併履行調解
條件(即給付2萬元)完畢(參卷附臺東縣臺東市調解
員會調解書),尤仍願填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長照人
員、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
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有瑕(參卷附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證人周靜怡張瓅勻許婉
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
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 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 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與證人張瑩瑩調解成 立,併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尤仍願填補其餘被害人所 受損害,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周 靜怡、張瓅勻許婉倫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 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 被告應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 應支付證人周靜怡張瓅勻許婉倫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證人周靜怡張瓅勻許婉倫自 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瑩瑩 自113年6月2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張瑩瑩佯稱:需轉帳方可解除賣場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28日11時41分許、4萬9,983元 本案彰銀帳戶 證人張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周靜怡 自113年6月2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周靜怡佯稱:需提供驗證碼方能進行賣場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28日11時44分許、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證人周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照片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3 張瓅勻 自113年6月2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張瓅勻佯稱:需匯款認證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28日11時50分許、3萬0,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證人張瓅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4 許婉倫 自113年6月2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向許婉倫佯稱:需按指示操作網銀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28日13時48分許、4萬9,985元 2、113年6月28日13時54分許、4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證人許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 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周靜怡 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 4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三個月,分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二期)、貳仟元(即第三期)至周靜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戶名:周靜怡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張瓅勻 新臺幣 壹萬貳仟伍佰元 4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四至六個月,分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二期)、貳仟伍佰元(即第三期)至張瓅勻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戶名:張瓅勻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許婉倫 新臺幣 肆萬元 4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七至十四個月,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許婉倫指定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戶名:許婉倫;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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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