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咨婷
選任辯護人 陳于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咨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咨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
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領款後
交予不詳之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先生
(或稱「陳律師」,下同)」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犯意聯絡,由王咨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許先生
」。「許先生」則自113年4月23日10時37分許前不久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順億佯稱:若欲追回遭詐騙款項,需先
支付處理費用云云,致林順億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10
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指定之甲帳戶。王
咨婷再依據「許先生」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7時49分許
,透過自動櫃員機將該筆款項領出後,隨於113年4月23日20
時2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交予「許先生」,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順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許先生」;「許先生」
則自113年4月23日10時37分許前不久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對被害人林順億佯稱:若欲追回遭詐騙款項,需先支付
處理費用云云,致被害人林順億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
日10時56分許,匯款11萬元至指定之甲帳戶;被告再依據
「許先生」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7時49分許,透過自
動櫃員機將該筆款項領出後,隨於113年4月23日20時24分
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交予「許先生」,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順億陳述明
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
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
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
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
,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
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
,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
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
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
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
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
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
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
,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及提
領並交付款項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大學以上
學歷及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
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被告自陳:其只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先生」聯繫等語,顯見被告與「許
先生」並無信任基礎,又未查證「許先生」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來歷,即將甲帳戶帳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之「許
先生」,並依「許先生」之指示提領並交付來路不明之大
筆款項,是其顯具有縱使「許先生」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其領出並交付該等款項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與「許先生」或「陳律師」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然而,
本案依據卷內證據,告訴人固係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先生專家」之人所詐騙,被告則係經「陳律師」介紹認識
「許先生」,並依「許先生」之指示,領款後交予指定之
人,惟因通訊軟體帳號及暱稱等,並未禁止重複申請或變
更,單一自然人擁有多數帳號或虛擬身分之情況所在多有
,且基於網路之匿名性,任何人均可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
式實施詐騙,被告既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先生」或
「陳律師」聯繫,且被告與被害人均係基於「追回先前遭
詐騙款項」之原因,而分別與「許先生」或「陳律師」、
「許先生專家」接觸,當無法排除「許先生」或「陳律師
」與「許先生專家」係同一人之可能性。從而,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除被告及「許先生或陳律師」外,尚有第三人參
與,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為
追回先前遭詐騙款項,在網路上認識「陳律師」,「陳律
師」又介紹「許先生」;「許先生」說可幫忙追回遭詐騙
款項,但須先繳納處理費用,因其無力支付,「許先生」
說有其他追回款項之被害人可以將追回款項之一部分先借
給其使用,等其遭詐騙之款項追回後,再返還即可,該筆
金錢會先匯款到其帳戶,再由其領出繳還,以證明是其繳
納之處理費用,其才提供甲帳戶帳號並領款,之後將該筆
款項透過對號方式,交給「許先生」指定之人;其當時一
心只想追回被詐騙之款項,也陸續刷卡或匯款處理費用約
83萬元給「許先生」,其沒有想到「許先生」也是騙人的
,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提供包含甲帳戶在內之三個以上帳
戶給「許先生」,經本院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而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本案與該案應屬同一案件,為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
決等語。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據
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及刷卡
資料,其係為追回先前遭投資詐騙之款項而與「許先生」
聯繫,於接觸過程中,「許先生」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
陸續匯款約83萬元,最後又為支付處理費用,要求被告支
付23萬元,則被告甫遭投資詐騙,對於「許先生」以各種
名目陸續要求付款之類似詐騙模式,竟完全未察覺有異,
似與常情有違。又若「許先生」係收受費用為詐欺被害人
追回受騙款項之人,自是以收錢辦事為原則,竟會在被告
無力支付費用之情況下,還主動協調其他被害人將該人好
不容易追回之詐騙款項匯給被告使用,且未簽立任何借款
契約以證明此借款事實,亦不合理。再者,若匯入甲帳戶
之資金,係「許先生」協調他人先借給被告之款項,被告
自可以匯款方式將該筆款項直接匯給「許先生」作為處理
費用,不僅便利、安全,還可留下紀錄以供查證,「許先
生」竟指示被告親自提領現金後當面交付,又是以確認號
碼之方式,將該筆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未留下
收據等證明,實違背常理,是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甲
帳戶,已遭他人非法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亦屬不能
留下去向紀錄之非法金錢。從而,被告在不知「許先生」
之真實年籍資料下,即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許先生」
,於領取並交付甲帳戶之款項時,亦應對「許先生」之說
法有疑,卻未確認該筆款項之來源,即領取後交予「許先
生」,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許先
生」使用,會讓對方從事財產犯罪,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
,亦為財產犯罪所得,卻仍為「許先生」提領及交付甲帳
戶內之款項無誤。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
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
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
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
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
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
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係獨立
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
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
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包含甲帳戶在內之三
個以上帳戶給「許先生」,經本院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罪,而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事實,固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不同,並無競合關係,構成要件該當事實自屬有異,本
案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案件之被害人亦非同一,
顯見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自非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無從為免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
上開所辯,則有誤會,亦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
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利於被告。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
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
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按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本案無法排除「陳律師」、「許先
生」乃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
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
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先生」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碩士學歷)、素
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及目的、涉案程度
及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
陳:未婚,不需撫養他人,在貿易公司工作)、否認主觀
犯意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利
益、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
然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未出席調解期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