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綵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巳○○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09分許,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13住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下稱本件
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じ
☆ve陳雨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
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巳○○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丑○○、壬○○、丙○○、庚○○、未○○、辛○○、午○○、陳曉琪
(改名為辰○○)、子○○、乙○○、甲○○、寅○○、丁○○、己○○、
卯○○及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惟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當時我滑臉書
發現有一則家庭代工訊息,當時我有興趣,便加了對方所提
供的LINE,所以對方就跟我說明工作內容,並要我提供雙證
件、中華郵政帳戶號碼,之後叫我開通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並
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有領到11次,每次5千元之薪
水,對方轉帳到我的郵局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
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529頁)。而本件帳戶於113年5月3日起至5月13日止有如附
表所示之多筆款項存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引(警
卷第531-539頁),核與被害人丑○○、壬○○、丙○○、庚○○、
未○○、辛○○、午○○、戊○○、陳曉琪、子○○、乙○○、甲○○、寅
○○、丁○○、己○○、卯○○及申○○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
合,亦與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相符。是本件帳戶及該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
丑○○、壬○○、丙○○、庚○○、未○○、辛○○、午○○、戊○○、陳曉
琪、子○○、乙○○、甲○○、寅○○、丁○○、己○○、卯○○及申○○轉
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
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
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可預見將個人名下帳戶資料交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猶將自己之本件網銀帳戶交付與網路認識但不知
真實姓名、年紀至性別之人(偵卷第31頁),其主觀上對於
其交付本件網銀帳戶,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稱其因透過臉書欲參加家庭代工,對方要求其交付證
件,伊亦係遭騙云云。惟依被告提供其與網路認識「じ☆ve陳
雨萱」之聊天紀錄(警卷第543-595頁)所載,「じ☆ve陳雨
萱」向被告表明其提供之工作內容係:「註冊推廣交易所配
合派單老師跟單,交易所完成代購訂單,代購資金和技術老
師會提供的。審核通過入職後,推廣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給
您(請注意:不需要您任何資金投入)您收到推廣資金後,
配合老師手機作業即可,每日可以賺取0000-0000的薪資。
每單現做現領,工作時間自由安排,不影響您正常工作,您
看一下有興趣加入嗎?」(警卷第543-544頁)。依上開聊
天紀錄,全未提及家庭代工,被告辯稱因欲加入家庭代而被
騙云云,即屬無據。且「じ☆ve陳雨萱」者向被告表明其工作
內容係「處理訂單,單純領做單佣金」,「每處理一萬訂單
是300元佣金,一天處理10萬訂單3000元薪水」(警卷第549
頁),且不用投入資金,還現做現領現,被告係在提供本件
之網銀帳戶帳號、密碼可獲得5000元厚利之引誘下,提供本
件之網銀帳戶(警卷第555頁)。而依前開聊天紀錄,被告亦
有提供本件網路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車手或洗錢之疑
虞,並向「じ☆ve陳雨萱」提出質疑(警卷第572-573頁)。依
上開聊天紀錄,被告於提供本件之網銀帳戶之前,可預見將
個人名下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猶將自己之本件網銀帳戶
交付與網路認識但不知真實姓名、年紀之「じ☆ve陳雨萱」,
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本件網銀帳戶,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從事家庭代工一節,與其提供之聊天紀
錄內容不合,即難採信。且其提供本件之網銀帳戶時,對於
該網銀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已有預見且有疑虞
,而為圖賺取厚利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じ☆ve陳雨萱」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較修正後之6月低,修正後之
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網銀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
,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丑○○、壬○○、丙○○
、庚○○、未○○、辛○○、午○○、戊○○、陳曉琪、子○○、乙○○、
甲○○、寅○○、丁○○、己○○、卯○○及申○○等人施以詐術,致使
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
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餘附表編號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丑○○、壬○○、丙○○、庚○○、未○○
、辛○○、午○○、戊○○、陳曉琪、子○○、乙○○、甲○○、寅○○、
丁○○、己○○、卯○○及申○○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1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達200萬元
以上,造成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坦承獲有5萬5千元之酬金(本院卷第200頁、偵卷第31頁 、警卷第6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陳雪」向丑○○佯稱:父親往生辦理喪葬事宜須借錢應急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 6萬元(因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不詳時分,以臉書暱稱「劉詩雅」向壬○○佯稱:加入BELLAGIO博奕平台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日16時29分許 17萬元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1時許起,以LINE暱稱「夢想成真」向丙○○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起,於臉書社團刊登股票投資廣告,LINE暱稱「傘下理財顧問-胖達仁」、「千興國際營業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庚○○佯稱:須先匯款給老師團隊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5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陳宣宣」、「標奧電子貿易公司」向未○○佯稱:加入公司會員並透過預買商品再賣出去方式,得賺取其中價差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15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起,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辛○○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辛○○佯稱:得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提供「中洋投資」APP供其下載操作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7日9時17分許 13萬1,105元 7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起,以臉書暱稱「Chen Milton」與午○○聯繫,並向蔡佳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7日21時6分許 10萬元 8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前,於臉書刊登股票報明牌廣告,戊○○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得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於「創鼎」投資APP儲值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8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9 陳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9時46分前,以LINE暱稱「惠美子」與陳曉琪聯繫,並向陳曉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致陳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9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10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22時14分前,以LINE暱稱「慶宇」與子○○聯繫,並向子○○佯稱:加入投資APP「DRAGONARA CASINO」儲值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9日23時19分許 5萬元 1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3時10分許前,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乙○○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得加入「豪成」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15時05分許 32萬4,000元 1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甲○○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得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於「創鼎」投資APP儲值操作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0日9時許 5萬元 1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不詳時分,以LINE暱稱「Eva」與寅○○聯繫,並向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萊特幣LTC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1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1日10時42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5月11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前,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丁○○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得於「創鼎」投資APP儲值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1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不詳時分前,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己○○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得於「華信」「晁元投資」、「勝凱國際」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2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2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2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16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不詳時分透過臉書暱稱「姜振威」與卯○○聯繫,並向卯○○佯稱: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願出資改善卯○○生活,但須以繳納所得稅作為證明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13時37分許 24萬4,000元 17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不詳時分透過臉書發布投資股票訊息,申○○與之聯 繫後,即透過LINE以暱稱「林詩涵」、「王露露」、群組「創鼎投顧公司」及「倍利生技」指示申○○如何操作,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0日9時49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