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森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耀森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租借1個帳戶1個月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對價,於民國113年6月
中旬之某日時,在某超商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上
開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吳春美、吳聯書、林群浩、金秀鳳
、李佳錦、林沁儀、簡韻誼、楊金生、吳香瑩、許靜薇、蔡
銘焜、李美玉、張碧婷、吳懷生、杜宴慈、葉舒嫻、林玉珊
、林孟君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帳戶內,
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款項轉帳、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李美玉、吳春瑩、吳懷生、李佳錦、杜宴慈、林玉珊、
林沁儀、林群浩、金秀鳳、張碧婷、許靜薇、蔡銘焜、簡韻
誼、葉舒嫻、楊金生、吳聯書、林孟君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吳耀森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6、2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聯書、林群浩、金秀鳳、李佳錦、林沁儀、簡韻誼、
楊金生、吳香瑩、許靜薇、蔡銘焜、李美玉、張碧婷、吳懷
生、杜宴慈、葉舒嫻、林玉珊、林孟君、證人即被害人吳春
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至49、71至74、95至114、
129至134、151至153、175至179、201至204、215至219、24
1至247、279至298、323至325、335至337、352至355、373
至376、402至404、413至426、478至481、496至498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9至120
、209至210、303至304、343至344、407、484至485頁)、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9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5頁)、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2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第2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
3、317、494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卷第1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警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3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
卷第315至3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陳報單(見警卷第4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
1、4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9、406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45至347、4
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見警
卷第47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82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8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86至493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63至68、83至86、191至195、230至237、265至275、36
1至363、385至394、432至448、505至554頁)、匯款回條聯(
見警卷第89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165、196、2
29、273、365、459、551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2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新
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本件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
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吳聯書、林群浩
、金秀鳳、李佳錦、林沁儀、簡韻誼、楊金生、吳香瑩、許
靜薇、蔡銘焜、李美玉、張碧婷、吳懷生、杜宴慈、葉舒嫻
、林玉珊、林孟君、被害人吳春美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
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從事不法詐騙
者得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具可非難性,而審酌被告所為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經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適用前開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合庫銀
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
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
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
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
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復
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
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
騙之總金額均非微、被告罹有右側耳單側感音神經性耳聾(
對側聽力無受限)、妄想症,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在卷
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其等遭詐金額非微,被告亦未 與任何一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
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不宜 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轉入被告上開4個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復查無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吳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春美,佯稱可藉由鈞臨投資軟體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入帳時間) 1,200,000元 吳耀森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網路轉帳9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網路轉帳299,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網路轉帳260元) 2 吳聯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聯書,佯稱可藉由研華股市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聯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入帳時間) 500,000元 同上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2分許(網路轉帳5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3 林群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群浩,佯稱可藉由兼差做空拍機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林群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入帳時間) 11,000元 同上 113年6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網路轉帳11,015元)【含手續費15元】 4 金秀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金秀鳳,佯稱可藉由蓮豐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金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8日上午8時51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上 113年6月28日上午8時56分許(網路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6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5 李佳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之某日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李佳錦,佯稱可藉由跨境購物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李佳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上午8時47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吳耀森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39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6 林沁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時,透過遊戲平台WePlay聯繫林沁儀,佯稱可藉由PRETTY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林沁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7 簡韻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之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韻誼,佯稱可藉由網路商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簡韻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入帳時間) 45,000元 同上 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現金提領5,005元)【含手續費5元】 8 楊金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金生,佯稱可藉由買賣天目茶碗的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楊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上 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9 吳香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香瑩,佯稱可為其追回投資被 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吳香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吳耀森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0 許靜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靜薇,佯稱可藉由抖音拍賣TKEuro 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許靜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入帳時間) 40,000元 113年7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現金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吳耀森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上午9時37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113年7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 蔡銘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之某日時,透過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銘焜,佯稱可藉由BOOKING訂房網站下單賺取傭金云云,致蔡銘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入帳時間) 5,000元 吳耀森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入帳時間) 5,000元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入帳時間) 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2 李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玉,佯稱為銀行業專員將為其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上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6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7分許(現金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3 張碧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eeBa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碧婷,佯稱可藉由輝瑞藥廠網站購取藥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張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分許(入帳時間) 40,000元 吳耀森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4 吳懷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懷生,佯稱願與之結婚,惟須 先支付一筆公證費用云云,致吳懷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15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吳耀森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6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入帳時間) 20,000元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現金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5 杜宴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宴慈,佯稱可藉由TIKTOK MALL經營店鋪投資賺錢云云,致杜宴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入帳時間) 8,000元 吳耀森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5日上11時3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6 葉舒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舒嫻,佯稱可藉由網路商城買賣商品賺 取價差云云,致葉舒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晚間8時58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吳耀森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6日凌晨12時56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6日凌晨12時56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6日凌晨12時57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5日晚間9時許(入帳時間) 45,521元 113年7月6日凌晨12時58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6日凌晨12時59分許(現金提領15,005元)【含手續費5元】 17 林玉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玉珊,佯稱可藉由1f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林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入帳時間) 20,000元 同上 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8 林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聯繫林孟君,佯稱可藉由TKEuro投資網站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致林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8日下午1時52分許(入帳時間) 35,000元 吳耀森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現金提領15,005元)【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