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TRUNG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
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提供
報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已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然NGUYEN VAN TRUNG為獲取高額報酬,仍與暱稱
「范克龍日」、「PHAN ANH」、「DAO」等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從事上述詐欺車手
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
起,通訊軟體LINE向林見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林見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0日20時16分、
1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NGUYEN VAN
TRUNG復於同日20時34分、35分、36分、37分2秒、37分49秒
許,依「范克龍日」指示自本案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並轉交予「范克龍日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林見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見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NGUYEN VAN TRUNG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NGUYEN VAN TRUNG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NGUYEN VAN TRUNG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
人林見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165查詢資料(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暨113年8月10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郵局114年1月17日南政字第1140000070號函(暨仁
德車路墘郵局113年8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錄影光碟
、Google街景圖(警卷第17至73、77、79至94頁)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NGUYEN VAN TRUNG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
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
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
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
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
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
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
告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嘗試交代本
案之上游,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 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 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 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 坐享該等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