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65號
TNDM,114,金訴,136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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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11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分別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
9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6號)檢察官
公訴,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偵字第17915號起訴犯罪事實欄第6至11行「暱稱「林祐
笙」等人隨即指示吳佳麟攜帶事先至超商列印理財存款憑條
等文件,吳佳麟復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條偽蓋「黃奕廷」之印
章,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私文書之香港商法國
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先於113年5月29日10
時許,前往高雄市○○○○街000巷00號,向林員在出示上開
偽造之文書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麟乃依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指示,先列印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
憑條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29日10時許
,前往高雄市○○○○街000巷00號,向林員在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僅得依
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而
不得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依上開說明
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
意中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前雖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惟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與上開案件屬不同詐欺集團組織(見
金訴字第226號卷第77至78頁),況被告上開案件參與犯罪
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之前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遭查獲後沒有要再繼續從事詐
欺,係因缺錢始又再從事詐欺等語(見金訴字第226號卷第77
頁),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於113年12月17日加
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是核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公布並生效施行後所為,行為後並無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適用,應適用現行法,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應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亦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
訴人林員在出示工作證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
罪科刑之罪,分別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
事實及罪名(見金訴字第226號卷第182頁),及予被告充分
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林員在2次施以
詐術之數舉動,致該告訴人為2次面交款項,係基於同一詐
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就該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5罪;就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分
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㈧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
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附表
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
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
說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前已有
多件詐欺犯行遭檢警查獲,甚且曾遭法院羈押,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26號卷第13至18頁),仍於短
時間內旋即再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主觀惡性非輕,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 ,以示懲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雖屬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未扣案 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黃奕廷」工作證 各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張、「黃奕廷」工作證 1張、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奕廷」工 作證各1張,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 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 之偽造之印文、署名。而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黃奕廷」工作證各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 張、「黃奕廷」工作證1張、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黃奕廷」工作證各1張,因均未經扣案,且其不 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 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 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獲得報酬4,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得報酬2,000 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字第226號卷第181至182頁) ,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尚未得手任何財物 ,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 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郭育銓、劉晏如、周韋志、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起訴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起訴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黃奕廷」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15號起訴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貳張、「黃奕廷」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26號起訴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奕廷」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6張 2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局出勤卡(姓名:鄭春忠)2張 3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1張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印章(姓名:鄭春忠)1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  被   告 吳佳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穩陞國際-紅豆」、「穩陞國際-電仔」、「穩陞 國際-館長」、「穩陞國際-CEO」、「穩」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佳麟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吳佳麟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穩陞國際- 紅豆」、「穩陞國際-電仔」、「穩陞國際-館長」、「穩陞



國際-CEO」、「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業支援中心」之人,傳送訊息 予黃啓彰,向其佯稱其有抽中股票6張,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可商借2,500,000元,然需自行支付500, 000元等語,然黃啓彰因前已交付多次金錢察覺有異而報警 ,並在113年12月17日17時45分許配合警方,與上揭詐欺集 團人員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前面交。吳佳麟遂依「穩陞國際-電仔」指示,先自行列印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電 子分戶帳存入憑條」、「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星創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局出勤卡」(上載有姓名:鄭春 忠、出勤人員編碼:36608號、合作行銷公司統編: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工作證)後,依「穩陞國際-紅豆」之指示於 113年12月17日17時45分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 佯以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鄭春忠」名義欲向黃啓 彰收取400,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然因警方事先獲得上開交付資訊前往埋伏, 待吳佳麟面交時,於同日18時10分許,上前逮捕吳佳麟而詐 欺未遂,且未能成功製造金流之斷點,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啓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工作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 入回單」之「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等各1份、扣案手機截圖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6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3枚、「鄭春忠」印文、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本案工作證及私文書等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穩陞國際-紅豆」、「穩陞國際-電仔」、「穩陞國際 -館長」、「穩陞國際-CEO」、「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已因擔任詐 欺車手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80號、第 25276號起訴在案,其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亦業為本署、臺灣 臺中、士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偵查中,又其於113年7月29日 甫因涉犯詐欺案件遭羈押,復於113年10月25日經釋放出所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等在卷可 憑,然其仍不知警惕,為獲取不法報酬又再次擔任詐欺車手 ,顯見其主觀惡性、犯罪動機均堪認惡劣,所為更助長不法 詐騙集團於我國益加肆虐之歪風,倘若輕判被告,不啻變相 鼓勵被告固有的僥倖心態,更無法發揮守護我國國民財產安 全、我國金融、經濟秩序的作用,故建請鈞院對於被告給予 較為嚴厲的處罰、從重量刑,始能嚇阻被告將來追逐重利、 重拾舊業之心態。
四、另本案尚有多名共犯成員迄未到案,又被告復有反覆實施同 一詐欺犯罪之虞,是顯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參以其目前尚 有他案亦尚待檢察機關持續偵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建請續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  被   告 吳佳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12鄰光復路              253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於民國113年5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沐夢」、「洪金寶」、「素還真 」等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佳麟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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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