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96號
TNDM,114,金訴,109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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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82號判決移轉管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潘健一」(另由檢察官
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
身一人」、「法海」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
決確定),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獲得每次提領金額
2%之報酬。楊世良遂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法
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甲○○、丙○○施以附表一各編號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將附表一示款項匯入
指定之帳戶。嗣楊世良旋依「潘健一」之指示,持上開帳戶
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款項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潘健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得。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世良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且附表一、二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
資料及對帳單、提領之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
甲○○、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或跨行匯
款單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此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
告、「潘健一」外,尚有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含向告訴人2人
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定最重本刑之刑。」,然被告涉犯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該規定結果舊法刑度仍較重。準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但縱使依據行為時法予以被告減輕其刑,
上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經減輕後之最重法定本刑(6
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故仍應
整體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多次領取告訴
甲○○、丙○○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目的,各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丙○○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之2
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自動繳交其犯罪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
並未主動繳交犯罪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
 3.另被告雖供稱共犯為「潘健一」,然檢察官僅簽分他案尚未
開庭偵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故亦難
認已因被告供述查獲洗錢正犯或共犯;或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件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需,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
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2人之損害難以追回,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參與情節
、分工;造成之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害數額,及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前當貨車司機,需扶養母親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示之刑。
(八)又被告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本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被告陳稱請先不要定執行刑, 且查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同類型刑事 案件經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獲利提領金額 2%之報酬,均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本案之 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其2%即為3,960元 ,為其本案犯罪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如附表二示提領之 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 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除上開報酬外,已依指示轉交 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



款項並非被告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獲之犯罪得亦已經本院 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9時24分許,假冒為甲○○姪女「吳珮璇」,向其訛稱:因經營手機零件買賣,需給付廠商1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2年7月3日10時58分/5萬元 ⑵同日11時/5萬元 ⑶同日11時1分/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下稱A帳戶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14時14分起至同年月3日11時44分許,透過電話、LINE假冒為丙○○之外甥「王志偉」,向丙○○訛稱:要給付廠商貨款30萬元而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3時31分/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下稱B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示詐欺得款項) ⑴112年7月3日12時26分/2萬元 ⑵同日12時27分/2萬元 ⑶同日12時28分/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健康店 2 ⑴同日12時34分/2萬元 ⑵同日12時35分/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3 ⑴同日12時38分/2萬元 ⑵同日12時39分/2萬元 ⑶同日12時40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4 B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示詐欺得款項) 同日18時16分/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華路分行 ⑴同日18時28分/2萬元 ⑵同日18時29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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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