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42號
TNDM,114,金簡,34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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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亦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3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
7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芳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芳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兼衡其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朱君蕙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金訴卷
第79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南科約聘員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  被   告 吳芳亦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亦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吳芳亦)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容 任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方式詐騙朱君蕙,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朱君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君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芳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芳亦)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卡片在當天開立帳戶完我就塞在我的口袋裡,我沒有發現掉了一張,當下我沒有去報遺失,因為我剛開帳戶,帳戶裡面也沒有錢,所以我就想說過幾天再報遺失就好,結果後來就有收到我的網路銀行顯示有異常變動,我才去掛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君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方式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㈠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告訴人朱君蕙之資料、告訴人朱君蕙提供之對話紀錄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芳亦)之開戶資料、自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8505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芳亦)之開戶資料、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掛失或變更紀錄 證明: ㈠本案帳戶並無掛失或變更存摺之紀錄之事實。 ㈡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2日方經由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 ㈢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㈣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芳亦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可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朱君蕙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 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詐 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 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轉匯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 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 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 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 工具。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既經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提領 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時,不但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 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本案帳戶 作為取得詐款之用,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益見詐欺集團行 騙被害人而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於 113年7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所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無訛。
(二)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 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 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吳芳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朱君蕙,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 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沒收:
  查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朱君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起,以臉書向朱君蕙向其佯稱:欲購買貓糧及以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朱君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 下午4時31分17秒許 2萬1,22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芳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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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