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硯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1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硯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柏硯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9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前揭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件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147至148、175至176頁),態度尚可,且先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提供交付之帳戶數量、所生危害,及其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7號 被 告 陳柏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蔡幸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統一超商「寄貨便」服務寄送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對 方,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合作金庫、國泰世華、永豐銀行、 玉山銀行等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進而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蒨、林曉婷、邱怡榕、陳萬中、姜志承、丁俞嘉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硯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等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坦承其將上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蒨、林曉婷、邱怡榕、陳萬中、姜志承、丁俞嘉,被害人張瑞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蒨、林曉婷、邱怡榕、陳萬中、姜志承、丁俞嘉,被害人張瑞丹等人遭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 、國泰世華、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李怡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曉婷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怡榕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萬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姜志承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俞嘉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被害人張瑞丹提供之貸款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李怡蒨、林曉婷、邱怡榕、陳萬中、姜志承、丁俞嘉,被害人張瑞丹遭詐騙之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李怡蒨、林曉婷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林曉婷、邱怡榕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陳萬中、姜志承,被害人張瑞丹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丁俞嘉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蔡幸運」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 、國泰世華、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怡蒨、林曉婷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林曉婷、邱怡榕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陳萬中、姜志承,被害人張瑞丹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丁俞嘉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3年9 月8日,有LINE暱稱「萱萱」不詳網友私訊伊,跟伊裝熟, 然後說介紹一名女生暱稱「蔡幸運」給我認識,聊了一陣子 之後,她說她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上班,說他們公司有個 方案問伊有沒有興趣,為原有用戶提供MAX的帳號密碼給他 們使用,會有佣金,伊當時沒有工作,就答應對方的請求, 之後對方告知伊MAX的帳號被風控,要伊提供實體銀行帳戶 的金融卡才能解除,伊就應對方的要求將伊名下上開合作金 庫、國泰世華、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等4個帳戶金融卡,於1 13年9月16日至伊家附近的統一超商用寄貨便寄出去。暱稱 「蔡幸運」假裝要跟伊交往,伊才一時不察被騙等語。經查 :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原判決本諸前開意旨,敘明上訴人之 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照該條立法理由揭示就個案上交 付3個以上人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需判斷是否與 一般商業習慣是否符合,被告雖稱係因詐騙集團施以風險控 制等理由而使其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上開合作金庫等帳戶, 然觀之目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中並無此等所謂風險控制而需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交易慣例,因此本件被告所為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本件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超過3個知之甚詳,且 客觀上亦有交付合作金庫等帳戶行為等情灼然至明,是以被 告上開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四、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有刑法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號「蔡幸運 」之人對話內容,「蔡幸運」向被告表示:「我只是想真心 找個對象 好好在一起那種 平平淡淡好好賺錢一起為了彼此 的未來做打算」、「我對於感情很自私」、「我希望你是真 心的」、「你每次忙的時候都不經常看賴喔~」、「那現在 有我了 你還不常看」、「那我會不開心」等訊息,被告並 有對該人回覆:「這麼賢慧,娶到妳一定很幸福」、「收到 !親愛的」、「本來打收到了!老婆大人!總感覺不太對」 、「我要妳的生辰八字」、「去問問月老」、「我們適不適 合」等訊息,此有被告與「蔡幸運」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 稽。從雙方對話紀錄觀之,「蔡幸運」透過網路每日與被告 密切頻繁聯繫,噓寒問暖,並取得其信任後,始向被告提出 借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並以風險控制為由請其提供本案合作金 庫等帳戶,衡諸當前外國不肖分子以假交友之方式,誘騙不
知情之我國男子或女子匯款、或為其從事洗錢匯款之新聞時 有所聞,而本件被告之網路交友對象係不曾謀面之網友,非 無可能係遭網友所詐騙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之原因及來源,即非無疑。基此, 堪信本案被告亦為網路感情詐騙之受害者,實難認被告斯時 提供上開合作金庫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是尚 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合庫等銀行帳戶資料予「蔡幸運」使用 ,即以詐欺或幫助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李怡蒨 113年9月19日14時0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佯裝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先由買家表示欲下單告訴人李怡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須依照「賣貨便」及銀行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取得誠信交易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9月19日18時1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 告訴人林曉婷 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許前 透過臉書、LINE,佯裝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先由買家表示欲下單告訴人林曉婷網路販售之商品,但須依照「賣貨便 」及銀行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取得誠信交易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42分、48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一卡通票證公司等帳戶網路轉帳 9萬9,123 、 4萬9,985 、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3 告訴人邱怡榕 113年9月19日17時32分前 透過臉書、LINE,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先由買家表示欲下單告訴人邱怡榕網路販售之商品,但須依照「 賣貨便」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取得資產認證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9月19日17時31分許 透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9萬9,912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4 告訴人陳萬中 113年9月19日9時至10分許止 透過電話佯裝告訴人陳萬中女兒並表示因投資而需借錢之詐術 113年9月19日11時32分許 透過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臨櫃匯款 10萬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被害人張瑞丹 113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至同年月19日16時21分許止 透過網路,佯裝貸款業者,稱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即可獲得貸款款項之詐術 113年9月19日15時52分許 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萬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6 告訴人姜志承 113年9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16時21分許止 透過LINE,佯裝貸款業者,稱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即可提高帳戶評分俾利取得貸款之詐術 113年9月19日16時21分許 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7 告訴人丁俞嘉 113年9月18日12時56分許至同年19日14時20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裝買家、「蝦皮」網站及銀行客服,先由買家表示欲下單告訴人丁俞嘉網路販售之商品,但須依照「蝦皮 」網站及銀行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簽屬三大保障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9月19日14時19分、20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9萬9,123 、 4萬8,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