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38號
TNDM,113,金訴,293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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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
被 告 盧柏榿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89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3
4、4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盧柏榿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宗翰盧柏榿(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所實施之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最先即113年12月1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南檢和重113偵
29529、113營偵3894字第1139095497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
可參(本院金訴2938號卷第3、15至17、21至23頁),依上
說明,被告2人本案前述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核被告楊宗翰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盧
伯榿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宗翰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7次
犯行、被告盧柏榿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5次犯行,均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
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
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盧柏榿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獲得報酬,可認被告盧柏榿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盧柏榿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盧柏榿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一併指明。 
 ⒉被告楊宗翰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新聞,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2人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文賢、戴坦融、謝政男
、鍾台貞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2938號卷第288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 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 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 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具體求 刑(本院金訴2938號卷第29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 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分屬其供被告2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0萬元,為 被告盧柏榿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提領 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盧柏榿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沒收之。另其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所 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附件二所示之款項,業 經被告2人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2 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金訴2938號卷第259、287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24萬1,000元,雖為被告楊 宗翰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為所得,自 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柏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柏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柏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柏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4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柏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楊宗翰 2 現金24萬1,000元 楊宗翰 3 現金10萬元 盧柏榿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盧柏榿 5 彰化銀行金融卡 盧柏榿 6 中國信託提款明細表 盧柏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9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894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盧柏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盧柏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宗翰擔任車手兼司 機,由盧柏榿擔任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0日前某 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沃爾瑪公司客服,向阮俊誠佯 稱:在沃爾瑪公司網站販售商品,並轉帳至沃爾瑪公司指定



之金融帳戶,待沃爾瑪公司出貨予客戶,完成訂單後即可賺 取價差云云,致阮俊誠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0日9時22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由楊宗翰於113 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後 壁米樂門市,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將21,000元提領一空 ,復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
(二)楊宗翰盧柏榿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5 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女網友「陳曉蕊」結識 張文賢,並佯稱:其欲自新加坡來台定居,欲向張文賢借用 金融帳戶云云,致張文賢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 ,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復於 113年10月22日12時39分許,由楊宗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柏榿至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林 鳳營門市附近,再由盧柏榿步行至上開超商,於113年10月2 2日12時40分至42分許,持上開彰化帳戶提款卡,合計提領 張文賢之存款100,000元。嗣警員巡邏時察覺有異,經盧柏 榿同意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警員聯繫張文賢後查明其受騙 ,將盧柏榿予以逮捕,盧柏榿遂無法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果。而楊宗翰發覺盧柏榿遭警 帶離上開超商後,旋驅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租車 紀錄,循線逮捕楊宗翰,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俊誠張文賢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楊宗翰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宗翰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盧柏榿前往統一超商林鳳林門市,未待被告盧柏榿上車,旋驅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盧柏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證明被告楊宗翰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盧柏榿前往統一超商林鳳林門市,由被告盧柏榿下車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阮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4 被告楊宗翰於113年10月20日在統一超商後壁米樂門市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5 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6 被告楊宗翰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8 上開彰化帳戶交易明細。 9 被告楊宗翰駕車搭載被告盧柏榿於113年10月22日至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10 被告楊宗翰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 11 被告楊宗翰盧柏榿涉嫌他案之警詢筆錄。 1、被告楊宗翰於113年9月、10月間曾駕車搭載他人及被告盧柏榿提款,或自行持提款卡提款,證明被告楊宗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兼司機之事實。 2、被告盧柏榿於113年10月間,持數張提款卡提款,證明被告盧柏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兼司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宗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嫌;核被告楊宗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楊宗翰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宗翰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盧柏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被告盧柏榿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號                   114年度偵字第4546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菁豐里崁頂83之104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柏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938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盧柏榿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楊宗翰擔任車手兼司機,由盧柏榿擔任車手,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楊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7月某日起,向林筠芳佯稱:透過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筠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6 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復由楊宗翰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 「阿呆」之男子前往嘉義縣○○鎮○○路0號嘉義布袋郵局,推 由「阿呆」於同日11時58分、11時59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 將120,000元提領一空,再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楊宗翰盧柏榿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入帳帳戶,再由楊宗翰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柏榿,推由盧柏榿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附表所 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客觀事實。 2 被告盧柏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客觀事實。 3 證人即被害林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之「一九營業...」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4 提款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5 RBX-9802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車契約書。 6 甲帳戶交易明細。 7 被告楊宗翰於113年10月14日至17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 8 證人即被害鄭程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1。 9 證人即告訴人戴坦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2。 10 證人即被害謝政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 11 證人即告訴人鍾台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12 提款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13 乙、丙、丁帳戶交易明細。 14 被告楊宗翰盧柏榿於於113年10月11日至22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 二、核被告楊宗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核被告盧柏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宗翰所為之5次犯行、 被告盧柏榿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295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938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案件,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鄭程容 於113年8月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程容佯稱;進口人蔘來台轉售,獲利為成本之數倍云云,致鄭程容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1日9時44分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4年10月21日10時3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114年10月21日10時31分 20,000元 114年10月21日10時32分 20,000元 2 戴坦融(提告) 於113年9月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戴坦融佯稱;透過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戴坦融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9時52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0時49分 60,000元 臺南台南市○○區○○000號(臺南市中營郵局) 113年10月21日10時50分 60,000元 113年10月21日10時52分 30,000元 3 謝政男 於113年10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政男佯稱:依其介紹投資商品買賣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謝政男陷於而應允投資,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9時33分 32,0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114年10月21日10時16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太子宮分部) 114年10月21日10時18分 12,000元 114年10月21日10時18分 1,000元 4 鍾台貞(提告) 於113年7月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鍾台貞佯稱;透過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鍾台貞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11時21分 20,000元 113年10月21日11時2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麻新門市) 113年10月21日11時23分 20,000元 113年10月21日11時24分 1,000元 113年10月21日11時25分 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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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