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葳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01號、113年度偵字第3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陳國林、簡郁珊如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宥葳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竣偉」之成年人 ,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用人頭 帳戶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 來源及去向,且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方式應無代他人操作之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 以提供帳戶、轉匯贓款,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 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竣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收 取款項且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 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竣偉」後,再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依指示轉帳匯出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
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吳宥葳再依「竣偉」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匯 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
三、案經陳漢娜、陳國林、吳奇軒、賴芹萱、簡郁珊、許博淳、 呂惠文、鍾旻芸、江昱均、鄧佳芸、陳紓芸、王維萱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 宥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1、3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 維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警卷第13頁)、告訴人 陳國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警卷第19至39頁)、 告訴人鄧佳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警卷第43至 47頁)、告訴人陳紓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警卷 第51至58頁)、告訴人許博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警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江昱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 易紀錄(警卷第73至82頁)、告訴人簡郁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交易紀錄(警卷第85至89頁)、告訴人鍾旻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警卷第95至109頁)告訴人賴芹萱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警卷第119至191頁)、告訴人 呂惠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警卷第198至206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 1至214頁)、被告與「竣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 235至240頁)、告訴人陳漢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偵二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竣偉」、「智能客服」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從 事前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乙節,惟依被告與「智能客服」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智能客服」僅係語音機器人之角 色而已,除此之外,未見有何第三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亦供稱僅只與「竣偉」聯繫等語,又依被告供述內容, 可知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竣偉」,再依「竣偉」指示轉帳 匯入其他帳戶,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有與「竣偉」共犯本案犯
行之犯意聯絡,而非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 。從而,被告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公 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 事由,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各次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 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該 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 辯論(見本院卷第35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竣偉」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犯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1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率而從事提供帳戶、將贓款轉 匯予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應受相當非難。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本案參 與情形、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衡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 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317頁);兼衡被 告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自陳目前大學就讀 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持續在嘉南療養院就醫,有固定回診 、接受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 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國林、簡郁 珊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 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陳國林、簡郁珊之調解筆錄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再被告迄未能與其餘告 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為財產犯罪,自仍應為衡平之安排,且 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未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告 本案轉匯之金額,固為其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 均已轉存至其他帳戶,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竣偉」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共犯人數,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 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入時間、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主文欄 1 陳漢娜 (告) 於113年6月10日向陳漢娜佯稱可代為投資,但需有25%自有資金在帳戶內云云,致陳漢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18時11分許 共4萬8,023元 113年6月10日16時19分許、18時30分許 共4萬8千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宥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國林 (告) 於113年6月8日向陳國林佯稱可幫忙代玩「富遊娛樂城」網站遊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國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3時16、17分許 共7萬5千元 113年6月11日13時35、39分許 共7萬5千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宥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奇軒 於113年6月11日向吳奇軒佯稱可儲值投資博弈網頁云云,致吳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1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宥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賴芹萱 (告) 於113年6月5日向賴芹萱佯稱投資出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賴芹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8時22分許 2萬9千元 113年6月11日18時38分許 7萬7,9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宥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郁珊 (告) 於113年4月起向簡郁珊佯稱期貨指數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簡郁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1日21時18分許 4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宥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博淳 (告) 於113年6月11日向許博淳佯稱黃金期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博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21時3、4分許 共5萬元 113年6月12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宥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呂惠文 (告) 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向呂惠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呂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2日22時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宥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鍾旻芸 (告) 於113年5月20日起向鍾旻芸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鍾旻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4時45分許 7萬5,200元 113年6月13日14時51分許 7萬5,2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宥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江昱均 (告) 於113年5月12日起向江昱均佯稱可購物賺取差價云云,致江昱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5時6分許 1萬5千元 113年6月13日15時17分許 1萬5千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宥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鄧佳芸 (告) 於113年6月10日向鄧佳芸佯稱以營銷方式,需先付款欲販售商品之成本,販售後會連同成本及獲利一起退還云云,致鄧佳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6時11分許 1萬5千元 113年6月13日16時17分許 1萬5千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宥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紓芸 (告) 於113年6月起向陳紓芸佯稱可購物賺取差價云云,致陳紓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6時38分許 1萬1千元 113年6月13日16時40分許 1萬1千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宥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王維萱 (告) 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向王維萱佯稱可購買活動中抽獎之商品,再變賣以賺取差價云云,致王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8分許 3萬2千元 113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 3萬2千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宥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㈠吳宥葳願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簡郁珊新臺幣4萬元。並匯入指定戶名(如調解筆錄所載)。 ㈡吳宥葳願給付陳國林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戶名(如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