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404號
TPDV,113,訴,540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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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4號
原 告 袁巧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暱稱「好運平安」 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系爭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以解除信用卡盜刷為由 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91,434元至其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之地點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被騙之291,434元及精神賠償150,000元,暨原 告因此無法繳納購屋款而將基金贖回、持股賣出支付購屋款 所受股利及價差之損失15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 賠償原告591,43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被騙金額與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匯款 金額共151,022元不符,刑事判決被告為3人以上犯詐欺罪, 亦不應由被告1人賠償,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與被告無關, 主張之基金贖回等不代表原告被騙才贖回且其價差未提出證 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以 解除信用卡盜刷為由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 匯款合計291,434元至其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在系爭詐欺 集團指示之地點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請求被告賠償,惟 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9 日晚間以解除信用卡盜刷為由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1年19日20時37分、20時38分各匯款49,989 元、49,989元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同日21時05分、21時07分各匯 款49,989元、1,055元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被告依系爭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於同日20時54分許至5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第一銀行新生分行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筆,其中3 筆金額均為30,000元,另1筆金額為10,000元,於同日21 時5分許至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全家超商鑫通店提領2筆 ,金額各20,005元、1,055元後,將款項交與系爭詐欺集 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遭施詐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 爭新光銀行帳戶之上開4筆合計151,022元為被告與其擔任 車手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故意侵權行 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與其擔任車手之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 部即151,022元之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其餘遭施詐被騙之1 40,412元部分,固據提出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 細截圖為證,惟僅能證明其帳戶有款項支出,無法證明支 出之原因,難認係被告與其擔任車手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故意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與其擔任車手之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之前揭詐欺侵權行為,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上開所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精神賠償150,000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被騙受有基金贖回、持股賣出之股利及價 差損失15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以前詞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因此受有上開 價差損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群益金鼎證券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等為證 ,惟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間簽約買受不動產及出售 持有之基金與股票,難認原告受有150,000元之股利及價 差損失且為前揭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股利及價差損失150,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2 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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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