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9號
原 告 許文明
被 告 廖耿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間、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群組,由不明人士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
入錯誤,而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迄至原告資金出現缺
口向友人商借,經友人察覺有異後始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
所為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伊不爭執系爭帳戶為伊
所提供,惟伊存款簿係被外號「紅中」的人騙走,他叫伊借
他用,他在玩博弈遊戲,跟伊借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
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
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
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
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
,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
,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上1058號判決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之時間、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原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虛偽情事,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内,並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系爭帳戶所屬第一商業銀
行北桃分行函復被告之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不否認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另參諸被告前自11
0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間即因多次涉犯詐欺罪嫌,迭經法院
判處徒刑,該所涉詐欺犯罪內容,均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行
內容相近等情,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
36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8號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87頁、限閱資料),
各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案情內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將提供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一事係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而具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並
非單純遭他人欺騙被害而交付帳戶資料至明。故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
集團之詐欺侵權行為後,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開卷宗證物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
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
受6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
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
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見本院
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2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