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更一字,113年度,1號
TPDV,113,家繼訴更一,1,202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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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左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郭金澤
左阿里(兼左策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左上元(TSO,SUN-YENG/ARTHUR TSO,兼左策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
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
30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郭左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被告左策(下逕稱其名)於臺
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5日死
亡,原告左偉、被告左阿里、左上元為其繼承人,有其親等
關聯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更一卷〉第97至99、111
頁),原告已於114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一卷1
43至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左上元雖遷居
國外,但迄今尚存,有被告左上元之戶籍及入出境資料、本
院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9號〈下稱家繼訴卷〉第25、37頁),而左策則於更
審時之113年6月5日死亡,已如前述,且前經本院於113年4
月25日裁定選任李惠暄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
可查(見更一卷第29至32頁),故被告郭金澤以左策病情嚴
重,長期臥床,不能獨立以法律享有權利,無權利能力,亦
無當事人能力,及被告左上元已入美國籍,在臺灣無居住
,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3、4款、第2項第1款請求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裁判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見更一卷第77至81、
133至135頁),顯有誤會,不應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起訴聲明為:准就被繼承郭左欣(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亦即遺產中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其價金及遺產中之存款均按被告郭金澤應繼分1/2、原告及被告左阿里、左策、左上元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見家繼訴卷第7、15、17頁);嗣左策於113年6月5日死亡,原告於114年4月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上開分割方法中之應繼分比例變更為原告及被告左阿里、左上元各1/6(見更一卷第143至149頁),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參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郭金澤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及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抗辯:原告變更訴訟標的不合法,伊不同意原告變更訴訟聲明或撤回等語(見更一卷第135、163頁),實屬誤會,無從採取。
四、被告左阿里、左上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更審時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郭金澤(下逕稱其名)應
繼分為1/2,兄弟姊妹原為原告左偉、被告左阿里、左策、
左上元(以下合稱左偉等4人,分稱其名),應繼分各1/8,
嗣左策於113年6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左偉、左阿里、左
上元承受後,應繼分各為1/6。郭金澤空言泛稱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皆喪失繼承權,與事實不符。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
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
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分割方法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則予
以變價分割,其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准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郭金澤則以:被繼承人自76年7月結婚後,左偉等4人長期多
年均無親情往來,生活均無相互照顧,完全不顧被繼承人生
死,致被繼承人長期精神遭受重大冷酷侮辱,長期多年精神
痛苦,致於108年1月8日上午在自家客廳,向郭金澤意思表
示左偉等4人不得繼承其身後遺產,喪失繼承權,同時親自
持其於75年3月結婚前出版之國中輔導工作環境調查版本,
叮囑郭金澤在該版本最後1頁以文字記錄其意思表示,經被
繼承人本人親自過目閱讀無誤後,由被繼承人本人親自收存
,其後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8日過世,遲於111年8月初始尋
獲被繼承生前意思表示之文字記錄,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民法第94條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
10號判決,左偉等4人於108年1月8日上午發生喪失繼承權效
果,左偉等4人在110年4月28日被繼承人在臺中醫院因病逝
世,遺體在臺中醫院冰凍14日全無關照之情,毫無情感,唯
有貪圖被繼承人深厚遺產。因此左偉等4人無權繼承繼承
遺產,其遺產全部由郭金澤1人繼承等語置辯。
 ㈡左阿里則陳述以:伊已依新店地政通知領取權狀,並繳納費
用,為何還要告伊;被繼承遺產中的不動產是伊爸媽買的
郭金澤前妻的兒子還打過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應該被
郭金澤等語。
 ㈢左上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郭金澤主張左偉等4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郭金澤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郭金澤抗辯左偉等4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為左偉、左阿里所否認,而郭金澤所執證據僅有其所稱之「國中輔導工作環境調查版本封面影本及108年1月8日記錄影本各壹件」(見家繼訴卷第265至269頁),且上開記錄影本郭金澤自行書寫,本難遽採;參以左偉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姊弟情誼良好,並無郭金澤所述無親情往來或置之不理之情,被繼承生前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委託左偉辦理房屋出租事宜,左偉並將該出租所得之租金匯款予被繼承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家繼訴卷第159至217頁),應堪採取。此外,郭金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郭金澤抗辯左偉等4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向郭金澤意思表示左偉等4人不得繼承其身後遺產,喪失繼承權,其遺產全部由郭金澤1人繼承云云,自非足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繼承人、左策及兩造戶籍資料、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卷第19、21、29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則予以變價分割,其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並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繼承人所居住使用,且以原物分割方式日後易生爭執,若以變價分割方法決定房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等情,認兩造就該土地建物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該土地建物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其價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及其孳息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 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一:被繼承郭左欣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土地北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5/10500) 左列土地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⒊ 存款 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左列帳戶之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⒋ 存款 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帳戶 ⒌ 存款 彰化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 ⒍ 存款 新店中央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應繼分比例郭金澤 2分之1 ⒉ 左偉 6分之1 ⒊ 左阿里 6分之1 ⒋ 左上元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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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