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94號
TPDV,112,訴,1394,202505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甲童 (年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甲父 (年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甲母 (年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嵇珮晶律師
孫煜輝律師
被 告 李奕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童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甲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甲母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住所固位於雲林(本院卷一第169、185頁),惟本件原
告係依侵權行為及原告甲母與被告間保密切結書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因原告主張原因事實所涉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中山區、且上開保密切結書第6條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本院卷一第72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
4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母委任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擔任陪伴6歲學齡前之原
告甲童學習及生活作息之到府專責保母,負有妥善照顧甲童
生活作息及教育其情緒控制與行為舉止之注意義務。被告於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許,陪伴甲童在書房內為課後陪伴寫作
業時,竟不顧甲童之反對,強行擦拭其已以鉛筆寫好之作業
,並要求其重新訂正,雖甲童一再要求被告補回作業,但被
告卻未理會仍持續擦拭作業之行為,致甲童於不滿情緒下僅
知使用手邊物品試圖干擾被告擦拭作業行為;然被告身為有
多年學校代課教學經驗之老師,竟未以正向抒解方式安撫及
教導甲童如何正確瞭解及表達自己之情緒,反而在感到憤怒
後對甲童採取施用暴力之錯誤方式,在過程中上前環抱甲童
、用力拉扯甲童之手腕及手臂、欲搶走甲童手上之鉛筆,在
拉扯、搶走甲童手中鉛筆之過程中,致甲童遭鉛筆刺傷手指
,且手臂亦有多處紅腫抓痕(下稱系爭身體傷害),更因此
受到極大疼痛及驚嚇後嚎啕大哭。其後被告暫未對甲童施以
暴力,惟因甲童情緒尚未平復,為避免被告再次靠近,甲童
遂數次以抱枕丟擲被告,被告復上前以雙手用力抓住甲童之
肩膀,並將其用力推撞到門邊(下稱系爭事件)。甲童因系
爭事件而心理人格發展受影響,已於111年10月4日進行個
心理諮商診療,支出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另因遭受系爭身體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5,00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甲父、甲母對甲童之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10萬元慰撫金。
 ㈡甲母得知上情後,認為被告處理方式並不妥適,並使甲童受
有傷害,且因被告亦表示無心任職,旋於111年8月3日當晚
同意被告辭職,並結算被告工作14日之報酬6萬5,560元,另
願多給付8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拒絕接受,反而要求給付資
遣費、醫藥費、眼鏡賠償及精神賠償等。因甲母與被告間屬
於委任關係,並無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義務,且甲童係因被告
而受有傷害,故無法達成合意,最終先給付被告14日之報酬
6萬5,560元。詎被告竟來電恐嚇若不按其要求,將透過媒體
爆料。隨後便訴諸媒體,各大報章媒體亦大篇幅報導,並登
載扭曲不實之言論如附表所示,均係惡意醜化污衊等之負面
描述,更已特定描述對象為甲父與甲母之次子即甲童,違反
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自均各侵害甲童、甲母、原告甲父之
隱私權、名譽權,原告三人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就隱私權、名譽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
50萬元,合計100萬元。另被告將系爭事件及甲父、甲母之
姓名揭露予媒體,違反於111年7月13日與甲母簽訂之保密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項、第2條約定之保密義
務,甲母得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另甲母併本於保密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各給付甲童130萬5,000元、甲母110萬元、甲母1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系爭事件過程中,被告對甲童語氣平和理性,
並無大聲咆哮、怒斥、侮辱之情事;反而係甲童因不滿被告
指導其訂正作業,先對被告做出以鉛筆敲桌面、指向被告等
不耐煩動作,進而以細長型棒狀物及鉛筆敲打被告手臂,被
告欲上前取走該等棒狀物、鉛筆,而與甲童發生肢體接觸,
此際僅得採取對甲童環抱、欲取走鉛筆之約束管制動作,以
確保甲童之人身安全,此並非過當之強暴行為,且藉此希望
甲童冷靜、制止其打人行為;被告更因此遭甲童以其右手
拳在被告左臉,將被告眼鏡打落在地;倘若採取原告所稱離
去現場之處置,將讓甲童產生被忽視、不被關心之挫敗感,
亦不符合被告擔任到府保母之職責。故被告之行為均在合理
範圍內,並無違反保母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
均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向媒體所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無任何扭曲、貶損、污衊之情況;況被告所受傷害並未獲
原告說明、道歉,更遭甲母逕指示其人事主管轉達被告欲以
薪資、醫藥費共8萬元解決甲童攻擊傷害被告一事,此舉顯
係侮辱、輕蔑被告,故而被告僅取得應得之薪資6萬5,560元
;被告因冤枉、委屈、求助無門,迫於無奈方在議員等人之
協助下,向媒體為陳述,此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
善意言論發表,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且被告向
媒體陳述之內容,非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機密資訊範圍,更未
接露甲童之個人資料、學習狀況等隱私資訊,亦無對外洩漏
為原告處理事務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事項,僅係陳述被告於
任職期間所受之傷害等情,而望相關保母從業人員引為殷鑑
,實為公益發聲,顯與保密義務無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約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向甲母提供之人事資料表上自陳具有在緊
急狀況臨時應變之專長能力,亦具有代理教師資格及9年代
教師之經驗,對甲童負有妥善照顧生活作息、教育其情緒
控制與行為舉止之注意義務,當甲童發生系爭事件,被告應
以鎮靜的態度迅速處理協助,給與安全感,教導學習控制情
緒,協助疏緩而避免傷害自己或攻擊他人等;亦不應以斥責
、否定、動怒對付動怒之方式,應對處理情緒處於激烈反應
之6歲幼童即甲童,被告未盡適當安撫、疏導及教導幼童學
習控制情緒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亦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內政部制定之居家托育管理
實施原則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至第3項、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24條第4項等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201
至202頁、第287至288頁),並提出人事資料表、105年教育
部公佈之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節錄、碩士論文節錄及網
文章為佐(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第63至64頁、卷二第89
至117頁);此為被告所爭執。
 ㈡查甲母與被告間,關於被告受任擔任到府保母,應處理之事
務內容為何、又有無包括對甲童之作業予以照料、訂正等各
節,兩造陳述已互有出入(本院卷一第237、12頁,卷二第6
2頁);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則其主張被告對甲童負有妥善照顧生活作息、教育其情緒
控制與行為舉止之注意義務云云,已難信取。
 ㈢經本院勘驗系爭事件發生過程之錄影光碟,錄影時間係自111
年8月3日下午5時9分許開始至5時13分44秒結束,在「17:0
9:48(動作描述:甲童用右手鉛筆盒拿鉛筆敲李奕萱左
手臂兩下後,右手瞬間收回,李奕萱立即起身衝向甲童。甲
童隨即轉身閃躲並背對著李奕萱,李奕向前從甲童身後往
前伸出雙手環抱甲童,試圖搶走甲童右手中之鉛筆。)」「
17:09:52 李:你這樣子會受傷,阿姨也會受傷,我們兩個
都不能受傷。」「17:09:55 動作描述:甲童不停試圖脫離
李奕萱環抱但未能成功,而李奕萱持續環抱甲童拉扯欲搶奪
甲童手中之鉛筆。」「17:09:56 動作描述:李奕右手
著甲童的右手臂,左手抓著甲童的左手腕,並試圖搶下鉛筆
,甲童扭動身軀掙扎,李奕萱持續從甲童身後環抱,並與之
拉扯,甲童揮舞著持有鉛筆之右手,亦揮打李奕萱之左手
下。」「17:10:01 動作描述:甲童掙扎欲脫離李奕萱環抱
(雙手位於甲童肩膀上方)」「17:10:03 李:你等一下要是
刺到怎麼辦。(動作描述:甲童持續扭動掙扎,李奕萱用力
環抱並持續拉扯甲童,並試圖搶下鉛筆。)」「17:10:06
動作描述:李奕萱以左手搶走甲童手中鉛筆,右手持續抓著
甲童的雙手,甲童手指被刺、開始大哭。」「17:10:08 李
:你看你是不是刺到了。(動作描述:李奕萱話說完,甲童
左手仍遭李奕萱的右手抓住,但甲童的右手李奕萱的右
手掙脫,並往李奕萱左臉揮拳,打掉李奕萱的眼鏡。)」,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78至38
1頁)。可見,被告在甲童自鉛筆盒拿出鉛筆後,欲將其鉛
筆取下以免甲童刺傷,而採取環抱甲童之方式,甲童因持續
扭動、掙扎身體,遂在此過程中刺傷手指。又甲童固然在臺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7號被告所涉妨害名譽
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手有流血等語(本院卷二第190、192
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4號、1
12年度偵續字第327號、112年度他字第1582號刑事案件偵查
卷查對無訛(本院卷二第5至6頁,卷宗部分以下各以字別稱
之;該案件簡稱系爭偵查案件)。但甲童確切手指受傷位置
、傷勢及流血程度等各情狀,並未再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佐以上開系爭事件發生過程之監視錄影內容,甲童
、被告均未提及甲童手指有流血一事,則原告主張甲童有遭
鉛筆刺傷手指、手臂有多處紅腫抓痕之系爭身體傷害云云,
尚不足採。
 ㈣再者,細閱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在事發過程中之講話
語氣平和理性,並無對甲童有大聲咆哮、怒斥、侮辱之情形
;反係甲童因不滿被告指導其訂正作業,而先行對被告做出
以鉛筆敲桌面發出聲響、以鉛筆指向被告、身體斜靠在椅背
上等不耐煩動作,並進而以細長型棒狀物及鉛筆敲打被告之
手臂,被告始上前欲取走甲童用以攻擊之棒狀物及鉛筆,兩
人因此發生肢體接觸(本院卷一第328至330頁);惟被告此
時亦僅係對甲童施以環抱及欲取走鉛筆之約束管制動作,並
無過當之強暴行為(本院卷一第331頁)。之後,甲童趁隙
又以右手朝被告之左臉揮拳,將被告之眼鏡打落在地,被告
蹲在地上撿眼鏡時,甲童乃上前用手拍打被告之背部;被告
站起走向書桌放鉛筆時,甲童又上前用手拍打被告之背部,
被告此時始握住甲童之雙手,對其施以管教約束,希望甲童
能坐下冷靜,以制止甲童之打人行為(本院卷一第331至333
頁);惟嗣後甲童仍多次持抱枕揮打被告之身體或朝被告丟
擲,又以滑輪椅用力朝被告推去、持書本朝被告丟擲,甚至
伸出右手對被告比中指等情(本院卷一第334至339頁),亦
有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勘驗系爭事件發生過程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可稽(他字卷第121至133頁,見第133頁正、
反面)。可知,當時甲童因有憤怒情緒,不僅手持尖銳鉛筆
,更多次出手攻擊被告,被告欲拿取甲童手中之鉛筆時,甲
童即閃躲、抗拒,實須施以適當強制力壓制其抵抗,藉以兼
顧保護雙方人身安全,被告始以環抱、抓住甲童手腕、手臂
等方式試圖搶下甲童之攻擊物;而被告為了避免甲童手持鉛
筆誤傷自己或被告,故將甲童手中鉛筆拿走,且被告若不加
以阻止甲童,難保甲童不會受有更大傷害,自難認被告有何
傷害之故意或過失。
 ㈤此外,在系爭事件過程中,甲童後續又對被告揮拳、打落眼
鏡及數度上前打被告背部,顯見甲童並未配合管束而仍存有
攻擊、傷害被告之高度危險,被告始抓住甲童雙手,或將甲
童壓制在椅子上;因此被告固然在拿走甲童手中鉛筆後,仍
然對甲童有控制行為,但此係因為甲童仍屬氣憤,陸續對被
告有攻擊行為,被告始持續對甲童有控制行為,以排除其攻
擊力及傷害性,並非惡意施以暴力,堪認尚屬合理管教範圍
,亦難認被告有何強制、傷害甲童之不法行為。原告雖主張
被告可以採用離開現場之方式取代控制行為等語;然衡酌當
時甲童情緒激動,為避免後續甲童會有其他可能造成自傷之
行為,被告並未離開現場,難認有何違誤,且亦無何明文規
範表示離開現場始為最佳處理方式,自難僅以原告個人觀點
,逕認被告行為有不當之處。
 ㈥原告又主張:甲童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傷害,人格發展
影響云云,固提出米露谷板橋心理治療所諮商歷程摘要及收
據以佐(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59頁,另見限閱卷第69、
191頁)。惟查,甲童自系爭事件發生至今,僅於111年10月
4日接受心理治療、諮商一次;再細閱上開諮商歷程摘要記
載:「…⑵可觀察到案主(即甲童)在事件中的挫敗;已嘗試
『用說的』未果,也不知已被挑起的情緒要如何調節,其困境
符合六歲兒童之發展…但其自我控制能力尚未成熟,仍須身
旁大人之理解及協助。」「⑶案主十分在乎能將事情『做好』
,且擔心自己做不好、表現不好。透過互動觀察,推測案
主傾向透過獲得他人肯定的方式建立正向自我評價,唯無法
判斷這樣的模式與此事件是否有時序關係。」「⑷案主在互
動時間結束心理師說明要結束會談離開治療室時出現終止
的困難。綜合互動過程之觀察及對兒童發展之理解,推測案
主在生活中的控制感可能較低,而習慣透過被動、忽略的方
式盡可能獲得掌控感,因而在被嚴格規範或拒絕時較易引發
情緒。照顧者宜對此有所理解,並能協助其調節因應,以利
發展」(本院卷二第59頁),足徵,甲童於系爭事件發生
時,年僅六歲,自我控制能力尚未成熟,所受之「挫敗」感
及在乎將事情做好、獲得他人肯定之模式,難認與系爭事件
有時序關係;另在其日常生活中,亦宜透過照顧者即甲父、
甲母之協助,以利其正向發展。據此,甲童之上述心理發展
及精神狀況,與系爭事件、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㈦況原告對被告所提傷害甲童刑事告訴後,最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足參(本院卷一第435至441頁)。
 ㈧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對甲童有故意、過失之傷害、強制
行為,侵害其身體、人身自由及心理精神等,構成侵權行為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甲童30萬5,000元本息,及依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
償甲父、甲母對甲童之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損害,
給付各10萬元慰撫金本息,自無理由。
四、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行使言論自由是否
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而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
所謂真實與否。倘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用
語稍有慫動或偏激,仍應盡量予以包容,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
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
習俗等認定之。又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應就
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
,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
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
原則而為判斷。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新聞媒體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具有刻
意侵害甲童名譽、隱私之故意,令大眾認定甲童有情緒失控
、脾氣暴躁、暴力攻擊傾向的壞孩子等特性;所述甲父、甲
母辭退被告一事,亦令公眾誤認甲父、甲母不會教育小孩
放任小孩打人、不分是非辭退保母,而貶損其二人之名譽、
隱私等語(本院卷一第206至210頁),並提出各該新聞報導
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62頁、限閱卷第47至62頁);就此亦
為被告所爭執。
 ㈡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新聞報導之標題及內容,係各該媒體記
者自行撰擬之論述,非被告所編撰,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捏
頭去尾刻意隱藏之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就此迄
未見原告主張並舉證被告接受各該媒體記者採訪時,向記者
陳述之確切內容為何;則附表所示媒體報導,有無經各該記
者在接獲被告陳述之訊息內容後,進而加以編撰、潤飾、修
改,即有疑義。是原告徒憑上開新聞媒體報導,即謂各該報
導內容全部均係依被告指述而為發表云云,已難認有據。
 ㈢再觀諸附表所示各該報導內容,除有揭露甲父、甲母姓名外
,並未將甲童姓名公開,僅提及其為甲父、甲母之次子一詞
。又甲父、甲母分別擔任溫○○文教基金會、○○臺灣基金會
事長、副董事長,經原告陳述綦詳(本院限閱卷第131至132
頁、卷一第221至222頁),均為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士,
是甲父、甲母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此再參據甲
母有基於上開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而有與心理、諮商專
業教授舉辦對談活動,並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一事,亦可得證
(見本院卷一第251、255、261、271頁之各該新聞報導內容
)。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事件發生過程前後持續時間僅約8分鐘許,
非如附表所示新聞媒體發表內容所載之半小時等語(本院卷
一第294頁)。且依本院卷附之系爭事件光碟錄影時間係自1
11年8月3日下午5時9分許至5時13分44秒,約4至5分鐘(見
本院卷一第373至393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限閱卷第41頁光
碟);另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
時間係自同日下午5時0分25秒至5時8分44秒,約8分鐘許,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他字卷第121至133頁)。然上開錄
影光碟係由原告分別向本院、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所提出,
既二者錄影時間長短已有不同,自難認確為系爭事件自始至
終發生過程之完整錄影。是被告抗辯:報導所謂「半小時」
,包含甲童從情緒激動反應,到最後被告、外傭安撫甲童情
緒制緩和、平靜之整體過程等語(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
,既係以其自己親身觀察、體驗之過程而為表述,自可採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與甲童走出事件發生所在位置書房
順序,亦與實際走出書房順序不符等語。但觀諸上開之㈢、
㈣之系爭事件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當時甲童因情緒較為激動
,被告為安撫甲童、避免甲童遭鉛筆等尖銳物品弄傷,二人
乃先後從事發所在之書房退出門外、書房後,甲童仍拿門外
之書本丟擲被告,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甲童肢體、言談互
動緊張之過程,對於究竟何人先退出書房一事,被告或有陳
述未臻與事實全然相符之處,惟應認出其係出於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之情狀下所為之陳述,尚難遽謂構成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㈥至於附表之報導固載有被告「莫名被辭退還拿不到資遣費
等詞句。就此被告抗辯:系爭事件發生當日晚上,原告之秘
書隨即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未來不會再排班給被告;另被告於
111年8月8日與甲父、甲母公司之人事主管商談時,主管
表示欲以包括薪資在內共8萬元解決此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
43至245頁),顯見,甲母亦無欲與被告繼續保母聘任契約
關係。則被告對媒體表示其莫名被辭退一詞,除係就事實為
陳述以外,亦伴有意見表達之性質。再參據甲母接受聯合
聞網採訪後之112年2月15日「溫○○媳決定對施暴兩保母提告
,不讓小孩遭二度罷凌」新聞報導內容,亦載有:「…其中
李姓保母(按:即被告)因不當的互動,與她的6歲小孩
按:即甲童)起言語與肢體上的衝突,『被解除職務後』,還
對這6歲小孩提告…」(本院卷一第251頁),及「溫○○2孫被
在宅保母不當管教,楊○○(按:即甲母)攜夫提告不退讓」
之報導中亦記載:「……楊○○說,其中一位保母由於教導理念
不同,她選擇解除委任工作,也已結清所有薪資……」(本院
卷一第255頁);112年2月16日之ETtoday新聞雲報導內容中
,亦明確記載「楊○○解除保母委任」(本院卷一第261頁)
等情。綜觀上開甲母向新聞媒體陳述之內容,甲母自己亦明
確表示被告係遭其解除職務、解除委任。則被告向媒體表達
莫名遭辭退一節,難認與事實完全相左而為不實之陳述。
 ㈦又附表之報導提及甲童「突然抓狂,拿鉛筆、書本朝她(即
被告)攻擊」、「次子情緒失控,拿尖銳鉛筆朝她攻擊」等
情,亦核與前開所述系爭事件發生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核非為不實之陳述。
 ㈧酌以被告之言論內容,係針對甲父、甲母身為雇主,其等提
供之工作環境、報酬給付情形及面對勞資糾紛之處理方式是
否妥適等而為表達,事涉社會受薪大眾關心之工作權益議
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改善職場勞工
權益之公益目的,而以個人經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
及評論。況甲父、甲母為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
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
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
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
檢視及監督。準此,難認被告有何出於惡意之攻訐而於主觀
上有妨害原告名譽、隱私之故意或過失;縱其意見表達所用
詞句縱屬過於尖銳而為原告所難以接受,仍屬合理評論,自
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㈨綜此,被告接受媒體採訪過程所陳述之前開事實既有所本,
並非虛構、憑空捏造,且部分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個人
意見,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就隱私權、
名譽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50萬元,即甲童、甲父、甲母各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㈩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施亮淇即甲父、甲母之人資主管,欲
證明系爭事件後處理應徵保母事務時,新任保母曾提及甲童
行為有問題云云,故被告對媒體為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
告名譽、隱私權一節(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惟施亮淇並
非系爭事件、被告或媒體為附表所示言論時,在場聞見事實
過程之人,自欠缺證據能力,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將系爭事件及甲父、甲母之姓名揭露予媒
體,違反與甲母所簽訂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項、第2條約定
之保密義務,甲母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本息等語,並提出保密
切結書(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為據。查:
 ㈠系爭切結書前言約定:「茲因立切結書人(即被告)同意就
其為甲母(以下稱甲方)處理或經手事務期間所得知之相關
資訊負絕對保密責任,特切結如下,以資遵守」,及第1條
「機密資訊」第1項固然約定:「⒈本切結書所稱之機密資訊
,係指立切結書人為甲方處理事務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所
有相關資訊,立切結書人應對其採取保密措施」、第2項約
定:「⒉前述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立切結書人為甲方
理事務所取得或知悉之訊息,以及資料、文件、物品或以圖
檔、數位檔等方式存在之相關資訊」;另第2條「保密義務
」第1項約定:「立切結書人同意對其為甲方處理事務期間
,所取得或知悉之所有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甲方
前同意,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處理事務目的範圍外
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
」(本院卷一第72頁)。
 ㈡惟被告擔任甲童之保母,上開約定所稱被告在任職期間可能
取得或知悉之資訊為何,有無具秘密性、各該資料是否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又該等機密資訊具有何種實際
或潛在之價值,且甲母有無就此等資訊施加保密措施等各節
,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是以,難認系爭事件事發過程及甲
父、甲母之姓名,為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機密資訊。則甲母依
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本息,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另甲母併本於保密切結書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甲童130萬5,000元、甲父110萬元、甲母1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編號 新聞媒體名稱 刊登日期 報導標題 報導內容 報導全文 1 自由時報 111年9月13日 控溫○○孫施暴 保母提告 「某次協助次子訂正作業,次子忽然抓狂,拿鉛筆、書本朝她攻擊,造成李女的眼鏡破損、手臂與大腿等處受傷,當晚李女莫名被辭退還拿不到資遣費」、「111年8月3日下午5時許,於協助次子訂正作業時,次子情緒失控,拿尖銳鉛筆朝她攻擊、亂扯衣領,還拿沙發坐墊揮打,她見狀退出書房,次子追出不罷手,還拿硬殼書朝她丟擲,過程約半小時…」 「她退出書房後次子還緊追在後」 「過程大約半小時,造成她眼鏡破裂、手腳淤傷」 「當晚李女莫名被辭退還拿不到資遣費」 詳見本院限閱卷第47至62頁 2 臺灣生活網、新聞時刻、觀點新聞、上報、match生活網(網路媒體) 111年9月13日 英○○創辦人溫○○金孫 遭保母控訴砸書施暴 英○○創辦人溫○○家中傳施暴 保母控訴遭砸書受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