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琿
選任辯護人 吳奕萱律師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周俊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2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4、5、7、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1、13、14、16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ReMi」【起訴書誤載為「DoRiMe」應予更正】、「小鶴」、「菲迪」)於民國113年9月間、周俊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幫我打滿」、「林七夜」)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命由我不由人」(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道奇」、「給我百倍球」)、工作群組「222大安」(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微年」、「葉千紘」、「7喜」、「阿毛」)、工作群組「222大同」(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微年」、「幫我打滿」、「阿毛」、「7喜」)、工作群組「大安結帳」(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七夜」、「葉千紘」)、工作群組「金塊 大哥」(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田老大」、「林天寶」、「余罪3.0」、「財富」、「幫我打滿」)、工作群組「金塊 新車 空車」(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田老大」、「葉千紘」)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內含提款卡、工作手機等物)後,再將金融卡、工作手機等物以丟包、埋包等方式,交付給其他提款車手;或由陳建琿、周俊翰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再以丟包或面交之方式,交由不詳收水車手收取,或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俗稱試車)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之不等之報酬。陳建琿、周俊翰、陳銘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各該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各該欄所示之指定帳戶內,陳建琿、周俊翰再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嗣經員警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7時2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嘟嘟房停車場(忠孝復興1站)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持續發動不離去,而陳建琿、周俊翰、陳銘宏斯時於該車上,遂上前盤查,經其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蔡秋芳、林坤火、徐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
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
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
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
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秋芳遭詐
騙依指示匯款5萬2,574元至王俊智設於玉山銀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惟實際上被告周俊翰自上
述玉山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為13萬3,000元,仍以匯款金額
論。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琿、周俊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
該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周俊翰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周俊翰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
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而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陳建琿、周俊翰所為,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另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2
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
另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稱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2之情形
,應屬誤載而予更正等情(本院卷第98頁),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雖有利於被告,惟
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而無本條項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周俊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被告周俊翰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俊翰。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周俊翰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周俊翰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周俊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有犯罪所得而未
自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
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周俊翰行為後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關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行為,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被告2人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
判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其等各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應就被告周俊翰為
本案附表二編號1、被告陳建琿為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詐
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陳建琿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周俊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周俊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道奇」、「給我百倍球
」、「田老大」、「葉千紘」、「7喜」、「微年」、「阿
毛」、「林天寶」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金道奇」、「給我百倍球」、「田老大」、「葉千紘」、「
7喜」、「微年」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周俊翰所為附表二編號1、2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周俊翰所為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陳建琿所為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透過收領包裹、確認包裹內提款卡及金融帳戶是否可用,再透過工作群組內確認分工狀況,諸如確認各張金融卡內有多少贓款未領出、收到多少匯款,或載明「人員薪水0.5 包裹車資0.4 餘額51.5」、「人員薪水0.5 包裹車資0.4 餘額36.3」等內容(偵卷第169頁),或分配「作業地區:大安 1號(攻):陳銘宏 2號(鍵):周俊翰」等情(偵卷第192頁),顯見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嚴謹且綿密,需詳實回報或錄影各帳戶可用狀況及提領情形,被告2人分受指示將被害人之匯款款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及參與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2人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建琿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 陳建琿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類詐欺案件,又觀諸卷內相關 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陳建琿參與本案之程度並非僅係單純 提領款項,而係有試車、確認卡片餘額及回報討論分工狀況 ,況且本案被告陳建琿經查獲時,於其包包內查獲多達92張 金融卡,如非即時為警查獲,恐致更多被害人受騙上當,如 給予緩刑宣告,無異變相鼓勵他人謀一己之私利即參與詐欺 集團,遭警查獲後,以偵審自白、努力和解為由,爭取減刑 後,再請求給予緩刑之寬典,難謂公允,故辯護人所請,礙 難准許。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建琿陳稱:我有拿到報酬,多少錢忘記了,有領過1 、2次加起來沒有1萬元等語(偵卷第348頁);被告周俊翰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自承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有約定每天可領3,000至5,000元,週結,目前尚未 拿到等語(偵卷第348頁),而於本案審理時,被告陳建琿 業已與告訴人徐碧君以5萬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被告周 俊翰則與告訴人蔡秋芳以2萬元和解且履行完畢,均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147頁),上述和解數額 已逾被告2人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 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被告周俊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 現金是跟著包裹一起寄來的,上面的人叫我先收著,晚點確
認金額對不對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徵該部分款項為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後之贓款無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
三、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0、13、14、16、17 、18、1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手機、SIM卡、讀卡機等物, 均為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作為聯絡犯罪所用 ,並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可參,亦為 被告2人所坦認(本院卷第107、108頁),且有持金融卡透 過讀卡機以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款項收受等情(即 試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5、20為被告陳建琿、周俊翰分別 所有,並未見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為陳銘宏所有之 手機,其內固有與本案有關之工作群組對話內容,惟應待另 案審酌是否涉及犯罪、有無沒收之必要,而非於本案逕予沒 收,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三編號3、12所示之金融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所有 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或重新配置、補發,原卡片即已失 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此部分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蔡秋芳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謝金河」、「林俞綺」佯稱下載並操作「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獲利云云,嗣以LINE暱稱「林靜怡」佯稱下載「育國智選」APP,並依LINE暱稱「育國智選」之人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13分,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秋芳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2至74頁) 2.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本院卷第93頁)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匯款2,574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坤火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慧芳」、「陳宣怡」佯稱下載並操作「DONGAN」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坤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1日下午2時5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坤火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7至79頁) 2.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113年9月21日下午3時0分,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下午3時12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碧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顏慧嫻」佯稱加入LINE群組「鯉魚躍龍門」,並依指示下載並操作「勁德」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碧君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59頁) 2.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 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22分,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收受匯款銀行(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蔡秋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翰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統家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1.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28分,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2.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29分,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3.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4.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31分,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5.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31分,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6.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32分,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7.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33分,提領1萬3,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本院卷第93頁) 2.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張(偵卷第85頁) 2 林坤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翰 於113年9月22日上午10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安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1.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2.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偵卷第85頁) 於113年9月22日上午10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國父紀念館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3 徐碧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琿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1.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25分,提領6萬元。 2.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26分,提領6萬元。 1.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 2.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張(偵卷第66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2萬9,300元 陳建琿 2 筆電 1台 3 金融卡 92張 4 SIM卡 6張 5 讀卡機 3台 6 iPhone 15 Pro Max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 8 Pro PLUS玫瑰金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Telegram工作群組「222大同」,內有暱稱「微年」、「幫我打滿」、「阿毛」、「7喜」、「DoReMi」(偵卷第161至164頁) 2.Telegram工作群組「222大安」,內有暱稱「微年」、「阿毛」、「7喜」、「DoReMi」(偵卷第165至168頁) 3.Telegram群組「大安結帳」,內有暱稱「ez00000000 ez12698z04818」、「葉 千紘」、「林七夜」、「DoReMi」(偵卷第169至171頁) 4.Telegram暱稱「幫我打滿」與「DoReMi」對話紀錄(偵卷第173至175頁) 8 iPhone X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1.Telegram工作群組「命由我不由人」,內有暱稱「Do Re Mi」、「小鶴」、「金道奇」、「給我百倍球」、「命由我不由人」(偵卷第135頁) 2.Telegram工作群組「222大安」,內有暱稱「微年」、「Do Re Mi」、「葉 千紘」、「阿毛」、「7喜」(偵卷第137至142、165至168頁) 3.Telegram工作群組「222結帳」,內有暱稱「ez00000000 ez12698z04818」、「葉千紘」、「林七夜」(偵卷第169至171頁) 4.Telegram暱稱「給我百倍球」與「DoReMi」對話紀錄(偵卷第143至148頁) 5.Telegram暱稱「林天寶」對話紀錄(偵卷第149頁) 6.Telegram暱稱「葉 千紘」與「DoReMi」對話紀錄(偵卷第151頁) 7.Telegram暱稱「幫我打滿」與「DoReMi」對話紀錄(偵卷第153頁) 9 iPhone 8玫瑰金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Telegram暱稱「七喜」與「DoReMi」對話紀錄(偵卷第155頁) 2.Telegram暱稱「幫我打滿」與「DoReMi」對話紀錄(偵卷第157頁) 3.Telegram工作群組「222大安」對話紀錄(偵卷第159頁) 10 iPhone 8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現金 23萬8,000元 周俊翰 12 金融卡 40張 13 讀卡機 2台 14 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Telegram工作群組「222大安」,內有暱稱「阿毛」、「7喜」、「微年」、「Do Re Mi」、「林七夜」(偵卷第177至178頁) 2.Telegram群組「大安結帳」,內有暱稱「Do Re Mi」、「ez12698z04818 ez00000000」、「千紘 葉」(偵卷第182至183頁) 3.Telegram工作群組「金塊 大哥」,內有暱稱「田老大」、「林天寶」、「余罪3.0」、「財富」、「幫我打滿」(偵卷第178至182、185至192頁) 15 Nothing PHONE (2a)白色手機(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iPhone 12 mini藍色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Telegram工作群組「金塊 大哥」,內有暱稱「田老大」、「葉千紘」、「幫我打滿」、「余罪3.0」(偵卷第193至200頁) 2.Telegram工作群組「金塊 新車 空車」,內有暱稱「葉千紘」、「田老大」(偵卷第201頁) 3.與Telegram暱稱「葉千紘」與「幫我打滿」對話紀錄(偵卷第203頁) 17 iPhoneXR紅色手機 1支 18 SIM卡 12張 19 筆電 1台 銀色ACER 20 筆電 1台 黑色ACER 21 iPhone X灰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銘宏 Telegram工作群組「命由我不由人」,內有暱稱「Do Re Mi」、「小鶴」、「金道奇」(偵卷第205至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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