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維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民國
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前某日時許」,補充更正為
「民國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翌(24)日上午10時
30分許間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蕙琪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1
頁)」、「曾昱維之王道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由詐欺集
團取得,作為詐欺犯行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犯之
犯意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核被告葛維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作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王蕙琪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申辦門號之後我就交給別人使用 ,對方用匯款的方式匯款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緝 卷第40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 」之人(下稱「幸運」)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3年9 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表示:「先幫我驗看看好不好?我 現在需要錢,謝謝」,「幸運」表示:「4千出」,被告回 稱:「收到」等語(見偵緝卷第81至83頁),是被告提供本 案門號,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節,應可認 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555號
被 告 葛維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維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 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3 0分許之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王蕙琪,佯稱 係王蕙琪之姪子王昭宜,謊稱更換LINE帳號,要王蕙琪以本 案門號加入其新LINE帳號,對方並於113年9月27日,再以上 開LINE帳號致電王蕙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因王蕙琪表示無法借對方那麼多錢,僅同意借款5萬元,對 方即要求王蕙琪將5萬元轉入其所提供帳戶,並承諾會於113 年9月28日返還,使王蕙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27日 上午10時15分許、17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對方所提供 之曾昱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王 蕙琪於翌(28)日下午3時21分許,以LINE訊息詢問對方何 時能將5萬元返還,但對方均無回應,王蕙琪於是致電王昭 宜原本的LINE帳號,惟其表示根本未向王蕙琪借款,王蕙琪 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蕙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葛維安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蕙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葛維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蕙琪所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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