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鴻
被 告 林彥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289號,113年度偵字第3400號、第3223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
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四㈡、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鴻、林彥
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2人有無繳回其犯罪所
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2人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無從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適用113年7月16
日修正前法律,其處斷刑為2月至7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
正後新法,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
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5.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群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
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扣案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㈡、六所示之物,均係詐騙集團所 提供,供被告林正鴻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 正鴻供述明確(見偵43289卷第8至9頁),均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林正鴻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㈠、五、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林正鴻平常看影片所用及其個人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為其女友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林正鴻供陳在卷 (見偵43289卷第8至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 所為詐欺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
2.查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詐欺贓款,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本案尚無經檢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 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正鴻於警詢時供稱:其工作報酬是一週新臺幣(下同) 1萬至1萬5千元等語(見偵43289卷第15頁),是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正鴻所犯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
2.被告林彥凱於警詢時供稱:其車馬費約4千元等語(見他字 卷第79頁),是被告林彥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千元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彥凱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ad平板1台 二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 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四 ㈠印章1個 ㈡印章5個 五 金融卡2張 六 合作金庫存摺1本 七 中國信託存摺1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0號 第32230號 被 告 林正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5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群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林彥凱、葉群樂自民國112年9月起,加入成員不詳 之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取簿、領款等工作。先由林正鴻於11 2年9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 一超商文林門市」,領取謝宗祐(另案偵辦)寄至該處之合 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交予所屬集 團不詳成員;由林彥凱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領取洪翔恩(另案 偵辦)寄至該處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交予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再由集團不詳成員,為 下列詐欺行為:
㈠自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10分起,陸續佯以銀行經理、檢察
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鄭碧蓮,對之佯稱:鄭碧蓮之身分遭 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鄭碧蓮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款項至所示帳戶 ,再由葉群樂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持洪翔恩之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新潭美門市」等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取 一空。
㈡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呂阿敏,對之佯稱 :伊係呂阿敏之子,需款投資行動電話云云,致呂阿敏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曾冠錄(另案偵辦)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另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撥打電話 予歐榮祥,對之佯稱:伊係歐榮祥之女,需款投資精品云云 ,致歐榮祥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 匯款36萬元至曾冠錄上開帳戶;再由葉群樂於112年11月5日 中午12時33分至同日中午35分許,持曾冠錄之上開土地銀帳 戶提款卡,至臺北市松山車站1樓東門處之土地銀行自動櫃 員機,將帳戶內之贓款24萬元提領後交付集團成員。二、案經鄭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呂阿敏及歐榮 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正鴻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林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彥凱坦承全部犯行。 3 被告葉群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群樂坦承全部犯行。 4 告訴人鄭碧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鄭碧蓮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呂阿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呂阿敏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曾冠錄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歐榮祥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歐榮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曾冠錄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上開帳戶等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碧蓮等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被告3人分別負責領簿及取款等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鴻、林彥凱、葉群樂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林正鴻、林彥凱、葉群樂與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23日9時56分 200萬元 洪翔恩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9月26日9時57分 100萬元 洪翔恩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9月29日 9時41分 199萬8,000元 郭超庭(另案偵辦)之元大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9月29日 11時13分 70萬元 郭超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9月30日 10時44分 170萬元 郭超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9月30日11時8分 110萬元 朱宥緯(另案偵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10月1日11時46分 99萬元 朱宥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9月23日 200萬元 謝宗祐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