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77號
TPDM,114,審訴,177,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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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7、87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起訴書所載共犯「游
龍『慈』」均更正為「游龍『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黃
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2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坦
認每日報酬3,000元,共計拿到6,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
財物,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呂竑豫、「游龍馳」、「 周慎晏」、「好運平安」等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未自動繳
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祖父母等生活
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5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 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所載詐騙告訴人賴心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所載詐騙告訴人劉芳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6號  被   告 周黃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義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加入呂竑豫(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等 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游龍慈」、「 周慎晏」、「好運平安」(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賴心怡,致賴心怡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 後,即指示周黃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游龍慈」 或「周慎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劉芳怡,致劉芳怡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 後,即指示呂竑豫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在臺北市信義區 五分埔公園交與周黃義,再由周黃義轉交給「游龍慈」或「 周慎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心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芳怡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黃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芳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呂竑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所領得之款項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交與被告,被告擔任其收水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7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2.證明同案共犯呂竑豫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賴心怡 112年10月24日,以臉書佯稱:投資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入分潤云云 112年11月24日14時2分許 3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許、 14時23分許、 14時24分許、 14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劉芳怡 112年11月16日16時22分許,來電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解除設定云云 1.112年11月16日17時16分許、18分許 2.112年11月16日18時31分許 3.112年11月16日18時32分許、34分許 1.4萬9,985元、1萬8,988元 2.3萬9,985元 3.4萬9,985元、1萬29元 1.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6日17時20分至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店 2.112年11月16日18時38分至39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店 3.112年11月16日18時35分至37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店 1.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2.2萬元、2萬元 3.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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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