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利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9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亭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
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亭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
暐翎、陳文雅、蕭丞庭及被害人許勝仁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且與告訴人許暐翎、陳文雅、蕭丞庭及被害人許勝仁均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文雅、被害人許勝仁所受損害完畢
,亦部分賠償許暐翎之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等件(
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5、61至65、77至78、81、87至91頁)
在卷可查,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頁)、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向告訴人陳 文雅、被害人許勝仁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許暐翎 、蕭丞庭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 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 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 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暐翎新臺幣(下同)17萬4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已履行)。 ㈡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3,037元(已履行)。 ㈢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6,000元。 ㈣於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6,927元。 ㈤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 ㈥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1,040元。 ㈦第㈠至㈥款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丞庭2萬9,963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963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郭亭利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林哲倫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亭利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 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不 法利益,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取得其不知情之胞妹郭韋利申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以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二、案經許暐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陳文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蕭丞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亭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暐翎、陳文雅、蕭丞庭,被害人許勝仁、證人郭韋利
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登 記資料、金流明細、告訴人、告發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證明、被告與郭韋利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 規定,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 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許暐翎 (提告) 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 假冒康軒文教集團、兆豐商銀客服,及以LINE「陳曉嵐」,佯稱下單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等語,許暐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8晚間10時44分許 9萬9,987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1號 111年9月28晚間10時47分許 7萬17元 2 陳文雅 (提告) 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 假冒旋轉拍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會員帳號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重新設定等語,陳文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凌晨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2號 111年9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 2萬1,125元 3 蕭丞庭 (提告) 111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 假冒世界展望會、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捐款帳號設定錯誤,需重新設定等語,蕭丞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 2萬9,963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3號 4 許勝仁 (未提告) 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51分許 假冒世界展望會、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捐款帳號設定錯誤,需重新設定等語,許勝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 2萬9,963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