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63號
TPDM,114,審簡,56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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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渼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46
號、偵緝字第3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渼琳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
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
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
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
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將其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
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林可可」之成年人所述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許O亞、鍾子涵等人,使許O亞
鍾子涵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GASH遊戲點數,且將遊
戲點數相關序號、密碼告知詐欺犯行者,詐欺犯行者均利
用被告申辦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進階認證,而取得
上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35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緝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提供其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予「林可可」,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胡景惠盧瑞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等所為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與前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案件,核屬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
前開說明,前案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
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件犯行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
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兩者間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範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提起本
案公訴,程序上並無違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竟基於縱使該姓名、年籍等身分不詳僅知暱
稱「林可可」之人取得其申辦之SIM卡,用以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第1頁第12行:嗣暱稱「林可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許渼
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
 3、第1頁第15行第2頁第24行:有關「遊戲橘子帳號JU2Ba0Tv0
9hj8m」之記載均更正為「遊戲橘子帳號JU2Ba0TvO9hj8m
」。
  4、第2頁第14行:而獲取免支付價款即享有GASH POINT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胡景惠因此受有損害。 
 5、第2頁第18、19行有關「附表」之記載刪除(本件起訴書
未附盧瑞祺購買遊戲點數時間金額相關附表)。更正為盧
瑞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於11
2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全
便利商店「南投車站店」,依指示陸續購買5000元GASH
遊戲點數5筆,並將記載儲值密碼之付款使用證明聯以通
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暱稱「Chen豪」者。
  6、第2頁第22行:有關「yaoshou600」之記載,更正為「JU2
Ba0TvO9hj8m」。
  7、第2頁第23行:有關「價值共85000元遊戲點數」之記載
更正為「價值共2萬5000元遊戲點數」。
  8、第2頁第24行:以此方式獲取免支付價款即享有GASH POI
NT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盧瑞祺因此受有損害。
  9、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有關「胡瑞祺」之記載,更
正為「盧瑞祺」。
 10、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有關「會員帳號JU2Ba0Tv09h
j8m」之記載,更正為「會員帳號JU2Ba0TvO9hj8m」。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胡景惠盧瑞祺,至其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載有GASHPOINT點數相關序號、密碼之付款使用證明單拍照後傳予詐欺犯行者,並經詐欺集團儲值在本件帳號內,則詐欺集團所詐得者顯非有形財物,而是儲值點數後使用網路平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被告將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林可可」之人之人要求,申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林可可」使用,固容任他人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然提供電信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主觀上顯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接續犯:
   被告將其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與暱稱「林可可」之人所
屬詐欺犯行者使用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並至告訴人2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購買遊戲點數予詐欺犯行者儲值於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
間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等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即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件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而依
不明之人指示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不明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犯行者為本件犯行,所為助長犯
罪,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危害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
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暱稱「林可可」,即取得「林可可」交付現金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申辦上開門號部分,均經被告至臺灣大哥大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有被告提出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附卷可稽(第25746號偵查卷第265至273頁),則被告申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顯無再遭詐欺犯行者再為從事犯罪行為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9號  被   告 許渼琳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渼琳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 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15至16時許,透過友人「辜姐」結識LINE暱稱「林



可可」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地,以新臺幤( 下同)1,000元,將其所申辦之包括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在內共5支門號之SIM卡5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林可可」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持上開2門號做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樂點公司)註冊遊戲橘子GASH帳號之認證電話號碼,進而申 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 帳 號yaoshou600及JU2Ba0Tv09hj8m,以做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儲 值所詐得GASH遊戲點數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12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希」透 過Tinder結識胡景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l」 與胡景惠相約於112年3月1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00號 之星巴克咖啡店碰面,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當(17)日1 9時許致電胡景惠佯稱為竹聯幫黑道林正坤,已掌握胡景惠 個人資料、住址云云,致胡景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 月17日起陸續購買遊戲點數,再以拍照方式將上開點數之序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0日15時38分47秒、39分4秒、39分21秒、39分40秒、 40分0秒、49分14秒、49分31秒、49分49秒許,登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驗證之GASH會員儲值帳號yaoshou600 ,再將價值共4萬元(共8次,每次5,000元)遊戲點數儲值 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戶yaoshou600。嗣胡景惠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16日,以交友軟體SUGER暱稱「CHEN豪」透過S UGER結識盧瑞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k10258」與 盧瑞祺聊天,向盧瑞祺誆稱可以用新台幣做為見面手續約 出來見面云云,盧瑞祺信以為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購買 遊戲點數之時間陸續購買如附表購買點數(即金額)所示 之遊戲點數,再以拍照方式將上開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登入以門號00000000 00號註冊驗證之GASH會員儲值帳號yaoshou600,再將價值 共85,000元遊戲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戶JU2Ba 0Tv09hj8m。嗣因盧瑞祺遲遲無法與SUGER暱稱「CHEN豪」 之人見面,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胡景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盧瑞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渼琳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000元代價將連同前述2支門號在內共5支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暱稱「林可可」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胡景惠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使用證明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GASH會員儲值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帳號之認證門號,申辦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yaoshou600,並以該儲值帳號儲值向告訴人胡景惠所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4 告訴人胡瑞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使用證明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GASH會員儲值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帳號之認證門號,申辦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JU2Ba0Tv09hj8m,並以該儲值帳號儲值向告訴人胡瑞祺所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次交付包括上開2門號在 內共5支門號予他人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因販賣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1,000 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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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