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餘斌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陳宥辰(所涉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云飛」等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程餘斌與陳宥辰、「云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上
午8時59分許,分別假冒為銀行人員及土城派出所「林美芳
」隊長致電予黃淑惠,並向其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辦
帳戶,須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警察機關供警方逐筆
調查資金云云,致黃淑惠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下午4
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284號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甲郵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乙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i郵箱。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云飛」將本案甲、乙郵
局及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程餘斌,程餘斌再
依「云飛」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
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分別提領上開各帳戶內之款項
(詳如附表所示),最後再將本案甲、乙郵局及台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一併交付予陳宥辰,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餘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6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8頁、第197至19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通聯紀錄截圖、本案甲、乙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台幣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8頁、第113至116
頁、第133至137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5頁、第49至5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其雖於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其業與告訴人以
19萬元成立調解,且已當庭給付5萬元,後續亦均有依調
解內容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
15號卷第7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
可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是為被告利益計,本院從
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因此不論修正前後被
告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
明被告依「云飛」指示提領本案甲、乙郵局及台中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陳宥辰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洗錢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陳宥辰、「云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本案甲、乙郵局及台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多次提領其上開各帳戶
內之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還其犯罪
所得,此經論述如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業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而以前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續亦均有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此
經說明如前,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須扶養阿
嬤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於本案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將犯罪所得實際賠 償予告訴人,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本案甲、乙郵局及台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各該提款卡均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得由帳戶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使 原卡失其效用,是對各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將 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已經依指示交付予陳宥 辰,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 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甲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仁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2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 6萬元 3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3萬元 4 本案乙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杭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5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 6萬元 6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41分許 3萬元 7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8萬元 8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 7萬元 9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8萬元 10 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