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78號
TPDM,114,審簡,107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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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力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5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力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 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且卷內 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 騙集團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張雅媛蔡亞宸、劉姿𧃙、周俊宏達成 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7、1656、1655、164 3號調解筆錄為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拿到酬勞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張雅媛 5萬元 洪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亞宸 6萬元 洪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許弘昌 3萬元 洪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劉姿𧃙 7萬元 洪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周俊宏 5萬元 洪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洪力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力為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起 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洪力為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臺北市萬華河堤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前開臺北市萬華河堤處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宸張雅媛、劉姿𧃙、許弘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力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蔡亞宸、張雅   媛、劉姿𧃙、許弘昌周俊宏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 證明告訴人蔡亞宸張雅媛 、劉姿𧃙、許弘昌周俊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人頭帳戶等事實。 3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影像 證明同案被告洪力為於附表 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力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5日14時15分許 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安娜琳 5萬元 113年10月16日2時56分4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店) 2萬元 2 蔡亞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13時21分許 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安娜琳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0時335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店) 3萬元 113年10月17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3 許弘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6日18時9分許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振毓 3萬元 113年11月16日18時51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店) 2萬元 113年11月16日18時51分51秒 1萬元 4 劉姿𧃙(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7日0時49分許 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雪玲 5萬元 113年11月17日13時14分2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店) 2萬元 113年11月17日0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7日13時18分2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萬華分行) 2萬元 113年11月17日13時19分4秒 2萬元 113年11月17日13時19分45秒 1萬2000元 5 周俊宏(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9日10時5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江張阿牛 5萬元 113年11月29日10時23分45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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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