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688號
TPDM,113,審訴,2688,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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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玲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628、3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玲君犯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部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玲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個人
申辦金融帳戶資料,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即作為
薪資、經營、買賣等轉帳、作為扣繳個人相關費用、投資理
財等使用,即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長期以來詐欺
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身分
避免遭檢警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行所
得款項,因而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明之人匯
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或依指示匯入
虛擬帳戶內等所為,即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款,並因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所在、
去處,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出詐欺犯行者於民國113年2月間
,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自稱
為「柯亦文」暱稱「Ke Alan」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利用通
訊軟體LINE將暱稱「柯亦文U幣商」加為好友(無證據可認
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可認為不同之人,或有3人以上,以
下簡稱「柯亦文」),雙方未曾見面、亦無任何信賴關係,
竟貪圖得取得「Ke Alan」所承諾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虛擬貨幣買賣平臺MA
X申請認證帳號、密碼,將所匯入所提供帳戶內款項,依指
示轉入MAX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即可取得所匯入其帳
戶款項以10%計算之報酬,顯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依指示、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申請虛擬貨幣買賣帳號資料
,並將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該暱稱「Ke Alan」、「柯亦
文U幣商」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內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之人申辦虛
擬帳戶內,顯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
易遭人追查之目的,竟仍為貪圖高額報酬,對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自稱「柯亦文」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後11
3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1日將個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封面拍照後傳予自稱「柯亦文」,並依指示
就上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申請現代財富
技有限公司設立MAX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帳號、密碼,將其申
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綁定認證匯款帳戶,嗣詐欺犯行者取得
楊玲君申辦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12「詐欺行
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
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癸○○、丙○○、辛○○、甲○○、寅
○○、丁○○、戊○○、庚○○、丑○○、己○○、壬○○、乙○○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人頭帳戶/轉帳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楊玲
君提供其申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楊玲君即依自稱「柯亦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洗
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入其申辦MAX平臺
遠東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內,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因此取得所約定
報酬合計約18萬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
行之調查。
二、嗣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癸○○、丙○○、辛○○、甲○○、寅○○
、丁○○、戊○○、庚○○、丑○○、己○○、壬○○、乙○○等人發現無
法提領投資款,或遭要求支付高額分潤金、稅金等異常情狀
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丙○○、辛○○寅○○、丁○○、戊○○、庚○○、丑○○
己○○、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玲君
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帳號,有將上開帳號資料提供予經臉書所認識真實姓名、
確實年籍均不詳自稱「柯亦文」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申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請買賣虛擬貨幣帳號,並依指
示將匯入其提供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帳戶內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將
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並獲得以轉帳金
額10分之1計算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從網路上認識暱稱「柯亦文
」,「柯亦文」說他處理大筆金額,小筆金額讓我處理,
可以讓我賺手續費,我是被「柯亦文」利用,我只是誤信
「柯亦文」,不是故意想傷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情形我都
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將其個人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柯亦文」之人使用,並由詐欺集團取得掌
控,用以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而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犯行者於附表編號1至1
2「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
號1至1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癸○○、丙○○、辛○○
甲○○、寅○○、丁○○、戊○○、庚○○、丑○○、己○○、壬○○、乙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
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欄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
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楊玲君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或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柯亦文」指示將款項先轉入
其所依指示申辦買賣虛擬貨幣MAX之帳戶內,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轉予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 (第27628號偵查卷第21、486頁,本院卷第28、77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
憑,及有華南商業銀行提出有關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4月8日交
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被告申請該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7
日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第27628號偵查卷第23至32頁,第3
3449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Ke
Alan」、「柯亦文U幣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
話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下載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
請帳號資料均附卷可按(第27628偵查卷第36至45頁,本
院卷第111至141頁)。據上,足徵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均作為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取財取得遭詐騙者匯
入款項支人頭帳戶,而被告依指示、配合辦理網路銀行、
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
轉帳至其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客
觀行為,已造成該不明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遭詐騙者之款
項,且因被告轉帳、轉出等行為,已無法從金融機構交易
紀錄查悉相關款項去向、所在,已生流金流斷點,發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行者之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去向、所在等洗
錢之結果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1)查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Ke Alan」、「柯亦文U幣商」
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然被告自陳其所提出對話列印
資料並不完整,且觀被告所提出與上開不明之人文字對
話列印資料被告有許多「您已收回訊息」之紀錄(本院
卷第77、第119至128頁),則被告提出其與自稱「柯亦
文」之人對話文字列印資料內容顯不完整,並有刻意收
回所發文字內容,則被告所提上述對話文字訊息資料,
均為被告依「柯亦文」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內容,進行
確認所須轉帳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回報購買多少金額之
虛擬貨幣,及被告報酬金額等對話,並無被告所稱遭利
用、詐騙之情形是被告所提與「柯亦文」之對話文字內
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情誼而具有特殊信賴
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彼此間必然具有一定信任關
係,並須明確確認、瞭解用途、是否合法、合理使用,
進行查證、確認無誤,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交
予不明人,並無法確認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使用;且若有不詳之人無正當
理由,卻願意支付報酬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則在客觀上
顯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在
資金存入及轉帳出之過程中,乃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真實身分之用意,此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具有一般認知能力之人自均應有所認識
。據本件卷內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事實,而無法逕認
被告就本件犯行具有直接、確定故意,但查被告為民國
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為約50餘歲之成年人,並稱
其高職畢業,曾擔任作業員等,且被告並稱其不認識、
亦未曾見自稱「柯亦文」或暱稱「KE ALEN」、「柯亦
文U幣」之人,其未買過虛擬貨幣,不懂虛擬貨幣、亦
不清楚「柯亦文」所講什麼上限、交付帳戶進行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亦不能確認、查證來源是否為合法來
源等情(第27628號偵查卷第486至487頁),可見被告
係透過網路而與自稱「柯亦文」者接觸,而被告當時已
年滿50餘歲,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一定生活閱歷
,並未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下,
當具有判斷「柯亦文」所述是否合法、合理之能力甚明
。則被告對於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柯亦文」者使用,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申請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取得帳號、密碼,
進而依指示將來源不明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
貨幣轉予不明之人等所為,可能遭詐欺犯行者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一事有所認知、警覺,故其於「柯亦文」指示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時,顯已預見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已成為「柯亦文」犯罪所用之工具。
  ② 復佐以被告提出與「柯亦文」即暱稱「KeAlan」對話文
    字訊息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間至12月間,透過網
    路臉書加好友方式而聯繫,彼此間聯繫斷續,被告曾邀
約見面,但經拒絕,而於112年12月至2月間,雙方對話
內容為:
    ...
    被    告:你何時來臺北和我見面?我們不算認識
    「Ke Alan」:因為我工作要經常出差很少有時間聊天
           為什麼要見面
    被    告:不見面算了
           不認識不敢給LINE,沒其他可以聯絡,我想說我們加好友很久到底算甚麼呢
           我想說好朋友不是要見面話家常聊聊生活多了解
    「Ke Alan」:我沒時間見面
    ...          
    「Ke Alan」:做什麼?
    被    告:作業員
    「Ke Alan」:還去工廠啊
           多累啊
           來做我助手吧我帶你發大財
    被    告:一切靠自己
    「Ke Alan」:你幫我辦事 有錢賺就好
           不用管什麼地方
    被    告:聽起來好像車手
           我租房子工作住那裡
           我不太會電腦 
     ...
    「Ke Alan」:我是數字貨幣買賣商家
           比如我轉10000臺幣給你,你只須要幫我買9000臺幣USTD
           剩下1000給你
     被   告:你說MAX 我沒本錢
           我不了解
           算合法嗎
           工作名稱是?
           要怎麼操作
           可以跟我說清楚講明白
           你不能騙我喔
    「Ke Alan」:如果你今天幫我收10萬臺幣 你幫我買9
           萬,你就能賺1萬臺幣
           ATM轉帳會不會
           你MAX認證了嗎
    被    告:會轉帳、你不跟我見面不認識你我會怕
           怕的
     「Ke Alan」:怕什麼
           有錢賺就行了
           要就加我line  
     被   告:怕網路詐騙太多
    「Ke Alan」:我還要跟別人當面交易,都是大額交易
           幾百萬現金,有小額要買幣的你幫我買
           就好
           然後給你10%
            1個月少說你也能賺10萬臺幣左右
           比你在工廠上班好很多
     被   告:想賺錢,聽你說是很好,沒有看到實例
           還是會怕
     ...
     「Ke Alan」:以後我帶著你不用怕
     被    告:是很好,可是請你先見面講我才安心
     ...
     以上對話,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 「Ke Alan」對話文
字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1頁),
可見被告與自稱「柯亦文」係透過網路臉書加好友方
式結識,進而聯繫,彼此間於112年6月間斷斷續續聯
繫,且曾有數月並無任何聯絡,直至113年2月間,「
柯亦文」又突然出現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加Line聯繫
,但被告則表示雙方不認識、不敢給Line,並邀約見
面,但為「柯亦文」拒絕,經「柯亦文」對被告提出
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被告明顯質疑「柯亦
文」所稱助理工作之合法性,直言稱像「車手」,且
一再稱並2人未見過面,不認識對方會害怕遭詐騙,
並再邀約見面,但「柯亦文」即提出每月報酬可高達
10萬元之利誘,被告即依指示加Line,進而依指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虛擬帳戶平臺認證,進行轉帳
等事宜,是據被告與暱稱「KeAlan」上開對話內容可
見,被告不論與自稱「柯亦文」、暱稱「KeAlan」、
「柯亦文U幣商」者,均未曾見面,被告對於「柯亦
文」之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屬不知,彼此間毫無信
賴關係可言,且被告對於「柯亦文」所稱擔任其助手
,進行轉帳買虛擬貨幣工作亦多有質疑,甚至直言稱
是「車手」,對所提出質疑,「柯亦文」均無正面明
確回應,僅強調工作輕鬆可一直在家、僅買幣時去AT
M,報酬高每月少說就可賺10萬元等,則被告已心存
質疑,「柯亦文」亦拒絕被告見面之提議,則「柯亦
文」可自行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收受客戶款項後購買
虛擬貨幣轉予客人即可完成工作,竟以每月支付高達
10萬元以上報酬即每筆匯入、轉出款項10%為報酬,
聘僱未能謀面,且不具信任關係且毫無購買虛擬貨幣
經驗之被告代為處理其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不僅增加
營運成本,作業程序繁複逐步、每筆指導如何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甚至所轉入款項遭侵占、挪用之風險,
種種均異於商業買賣交易常情,被告對話中已多次提
出質疑,但竟無任何詢問、查證等行為,並觀被告申
辦華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見
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間,為「柯
亦文」轉帳之期間長達月餘,甚至每日均有為數多筆
轉帳、提領次數眾多,顯非一時失慮之舉,且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顯均非「柯亦文」,被告顯有相當時間查
詢、求證是否有其所懷疑之詐騙情形,自難諉稱對此
顯違常情之業務毫無所悉。並參佐被告提出其與暱稱
「柯亦文U幣」對話內容,有眾多被告所發文字訊息
為被告收回,有被告提出其與「柯亦文U幣」對話列
印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30頁),則被告如
認其為「柯亦文」助理,「柯亦文」住高雄,被告居
住臺北,彼此從未見面,均依指示進行轉帳、購買虛
擬貨幣事宜,當需完整保留彼此間對話文字訊息,避
免處理事務過程中有何疏漏或誤會以致引起糾紛事宜
,但被告竟將所發文字訊息大量收回,以致對話內容
不完整,亦無法看出對話日期,是被告如此所為,亦
與其所稱擔任助理依「柯亦文」指示辦理轉帳購買虛
擬貨幣業務等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常情不符,如何
採信,
   ③ 據上,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顯有預見「柯亦文」向其索
     取金融帳戶、要求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虛
擬貨幣買賣平臺之認證,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
來源不明款項轉入其申辦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
予不明之人等所為,款項來源有高度可能是出於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另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予不明之
人則掩飾該詐欺犯行者遭查緝,並因被告轉帳結果,
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無關,但
因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未交予「柯亦文」
,不致有損失,且過程中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
,而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申辦網
路銀行、設立虛擬貨幣帳號,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容任「柯亦文」得
以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
等結果發生,其主觀上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3)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
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
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共同正
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
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或對本件犯
行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惟被告與自稱「柯亦文」之不明
之人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仍應就本件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稱其遭利用、誤信「柯亦文」、不知
被害人遭詐騙等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被告與「柯亦文」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部分,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親自實施詐
欺等犯行,惟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柯亦文」指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依
指示辦理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帳號密碼,並
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出予
不明之人,則被告與自稱「柯亦文」間就本件犯行所為,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
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則被告就本件犯
行與自稱「柯亦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多次詐騙附表編號1、4、5、12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致其均陷於錯誤多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
內,被告則依指示多次進行轉帳等行為,為被告與本件詐
欺犯行者間為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數罪:
   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其申辦2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申請虛擬貨幣
買賣帳號、密碼資料,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
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予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致無辜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物損失,且被告轉
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又本件之被害人數為12人、受騙金額,被告所
為造成之損害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
丙○○、己○○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均訂於114年12月30日,
即被告尚未履行給付損害賠償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等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雷同
,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3月至4月間,時間具有密接性及
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現之人格特質並無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本件犯行造成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 上述修正後之規定。
  2、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有關沒收規定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 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合計70 萬9700元,固為被告本件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全數沒收之。然依卷內被告提出其與「柯亦文」對 話文字列印資料,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顯非具 策劃、指揮之人,本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被告所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額度,本院認 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獲得報酬之額度,被告與告訴人、被害 人所陳共犯本件犯行之人數,及被告犯後僅與告訴人丙○○ 、己○○2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因定於114年12月30日,而 目前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所損害等節,認如對被告 諭知沒收本件洗錢犯行全部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並審酌 前開情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認以3萬 元為適當,故本件被告洗錢財物3萬元沒收,且未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 與「柯亦文」約定有報酬,雙方雖約定以轉帳金額10%計



算,但實際上被告收受報酬約18萬多元乙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 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18萬元計算,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過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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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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