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驀驊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
29、37530、41164、41808、42353、44026、44925、113年度偵
字第940、3863、3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驀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4部分)所示加
重詐欺、洗錢罪均無罪。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M335G,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
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驀驊民國111年間,透過網路「探探」結識陳冠宇,於民
國112年9月間聯繫陳冠宇工作事宜,陳冠宇因其已與葉嘉輝
(陳冠宇、葉嘉輝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參與詐欺集團中分別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確認人頭帳戶提款
卡是否可使用、更改密碼等洗卡及收取詐欺款項再行依指示
轉交上手成員之收水等事宜,陳冠宇即示意其做車手提領詐
欺款可獲報酬等事宜,林驀驊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可知如所為係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
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後,即可獲得報酬,顯非合法正常工作
,極有可能為與詐欺集團所為財產犯罪,即提領財產犯罪所
得款項,且將款項轉交出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均有所預見,然為取得所
需款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陳冠宇、葉嘉輝,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人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112年9月7日13
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傑」聯繫張楊秋紅,佯
裝為檢察官,訛稱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電表申設於
張楊秋紅名下,積欠電費新臺幣(下)3萬餘元,如不即時
繳付,將依法羈押,為免逃匿則需提供財力證明並繳交保證
金10萬元,每日均須以LINE向「黃正傑」報到,所繳付款項
之後會歸還云云,致張楊秋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
月7)13時13分許,將款項1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使用人
頭帳戶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即通知葉嘉輝提領詐欺款事宜,葉嘉輝即將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後交予陳
冠宇提領詐欺款,同時指示林驀驊與陳冠宇一同前往負責收
取陳冠宇所提領詐欺款事宜,陳冠宇於同日13時45分至50分
許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金山分行
設置自動櫃員機處,由陳冠宇進入該行設置自動櫃員機處,
接續提領2萬元(4筆,共8萬元)及1萬9900元(合計9萬990
0元),林驀驊則在外等候,陳冠宇提領後先至外與林驀驊
會合,並與林驀驊一同走至旁邊巷內隱蔽處,將所提領詐欺
贓款交予林驀驊,2人即分開,陳冠宇穿越金山南路2段返回
原所約定網咖店,林驀驊另繞行和平東路1段處後再行至約
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網路咖啡店內,將該詐
欺贓款交予葉嘉輝,由葉嘉輝再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嗣因張楊秋紅發現
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楊秋紅訴請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2年9月7日下午,與同案被告陳冠
宇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金山分行,
由陳冠宇入內提領款項,陳冠宇有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伊,
由其攜至網咖交予陳冠宇朋友葉嘉輝等情不諱,但矢口否
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9月7日
我跟高中同學謝家安、陳冠宇、葉嘉輝一起去網咖打遊戲
,在網咖時,陳冠宇說要去拿包裹,我就陪他去,過程中
陳冠宇說他朋友借錢叫他領錢,後來陳冠宇說他要去拿包
裹,就將該筆錢交給我,叫我把錢交給他網咖的朋友葉嘉
輝,我於112年9月7日當天才認識陳冠宇、葉嘉輝2人,並
不知他們是詐欺集團,陳冠宇說他朋友的家要用錢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日係接到同學謝家安邀約才會前往
網咖,且經謝家安介紹才認識被告陳冠宇,被告葉嘉輝則
主動與被告攀談,被告並沒有擔任什麼監控、把風行為,
被告信賴陳冠宇而基於友情幫忙轉交款項,被告並不知相
關款項為非法取得,則被告並未與陳冠宇、葉嘉輝等人共
犯本件犯行等語。
2、經查:
(1)本件詐欺集團先行以求職為由之詐術詐騙王岑瑄,致王
岑瑄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拍照傳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4
日將該帳戶申辦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
寄出,於同年月6日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巷2號統
一超商三星門市,詐欺集團暱稱「咖啡杯」圖樣之指示
,於112年9月6日14時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得王岑瑄所
寄交提款卡包裹後,即將該人提款卡交予葉嘉輝測試確
認,並更改密碼,同時詐欺集團確認掌握該人頭帳戶帳
號資料後,即於112年9月7日15時許前,以Line暱稱「
黃正傑」聯繫張楊秋紅,佯裝為檢察官,訛稱積欠電費
3萬餘元,須繳付保證金10萬元得免羈押,並指示將款
項匯入王岑瑄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帳號內,亦至張楊秋紅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日15時13分許,將個人彰化銀
行帳戶內款項10萬元轉入詐欺集團掌控王岑瑄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立即通知葉嘉輝提領詐欺款事
宜,葉嘉輝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陳冠宇,並指示
被告一同提領詐欺款等事宜,被告即與陳冠宇於同日15
時4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
金山分行,由陳冠宇進入該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合計9萬9900
元等款項,將該筆款項放入信封袋內即交予被告,由被
告攜該款項轉交予葉嘉輝後再行轉交出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岑瑄、張楊秋紅指述明確(第940號偵查卷
第56至57、99至101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
葉嘉輝陳述在卷,且有告訴人王岑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7-
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寄
送包裹照片、測試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登入資訊、告
訴人張楊秋紅提出其予詐欺集團暱稱「黃正傑」以Line
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彰化銀行112年9月7日匯款回條聯
、其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封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系統
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單均附卷可按(
第940號偵查卷第44、60至63、105至115頁),並有證
人即共犯陳冠宇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與共犯於112年9月7日至臺灣銀行金山分行附近
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2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8日交易明細,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不起訴
處分書均附卷可稽(第940號偵查卷第37至44頁、第375
29號偵查卷第105、137至143、411至413頁),上情堪
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據證人即被告所稱朋友謝家安在
庭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高職的同學,畢業後就沒有跟
被告聯絡了,也沒有約去哪裡玩,我不認識陳冠宇、葉
嘉輝等人,我並沒有在112年9月6日約被告去網咖,更
沒有於9月7日跟被告去網咖或約在古亭捷運站或去提款
要被告轉交款項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年3月24
日審判期日筆錄),證人即共犯陳冠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確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網路「探探
」上認識的網友,我在擔任車手前1年雙方就在網路上
認識了,當時被告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想要賺
錢,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就說在做「車手」,被
告表示要做,我先問葉嘉輝,葉嘉輝問過上面的人後就
說可以,他說被告可以做2號後,我就跟被告約出來,
由我擔任1號車手負責領錢,被告擔任2號,就是我領錢
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葉嘉輝,葉嘉輝就是3號,當
天要領錢時,葉嘉輝就有跟被告說他當2號,我領到錢
後有將卡及所領到全部現金交給被告就分開走回網咖,
我先回去,被告比較慢,葉嘉輝當時還以為被告跑掉,
就有出去找被告,後來被告有到網咖把錢交給葉嘉輝,
葉嘉輝有給被告2000元,之後被告說要去便利商店打工
就走了,我不認識謝家安,當天約被告,並沒有謝家安
這個人,我不是透過謝家安認識被告的,是在網路探探
語音坊認識被告的,當天在網咖時葉嘉輝就有教被告如
何洗卡,我在旁邊有聽到,後來我跟被告去臺灣銀行金
山分行領錢,我在領錢時,被告站的比較遠,他不怕我
跑掉,我領完錢後,我就跟被告到附近巷子花圃那邊轉
交款項給被告,再由被告拿回去給葉嘉輝,這些過程監
視器都有拍到了,我沒有說謊誣陷被告,被告只做這1
次只有半天就要離開,葉嘉輝就拿2000元給我,我就轉
交給被告等語甚詳(第3863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37
529號偵查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卷114年3月24日審判
期日筆錄第8至20頁);證人即共犯葉嘉輝亦稱:我跟
陳冠宇以前是同事認識20多年,112年9月7日我跟陳冠
宇、被告等人都有去金山南路2段230號B1網路咖啡店,
我們在等詐欺集團消息,我會測試卡片是否正常可用,
我跟陳冠宇都在同一個詐欺群組內,被告沒有在群組內
,我本來不認識被告,他是陳冠宇的朋友,被告是陳冠
宇帶來的,我不知道謝家安是誰,被告當天說他要試做
看看,我就跟被告說陳冠宇會去領錢,陳冠宇領完錢後
就交給被告,被告再把錢給我,所以被告就跟陳冠宇去
銀行領錢,被告並將錢交給我,我就給他2000元,被告
只做一次後人就跑了等語(第3863號偵查卷第10至17頁
)。且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與證人陳冠宇對質詰問中
陳稱「在探探語音坊我們只是一起RAP,...我們不是RA
P而以嗎」等語(本院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4
頁),可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於112年9
月7日才認識被告云云,顯然不實。此外,並觀被告於
警詢中,對於警方提示所調閱網咖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時陳稱:葉嘉輝(即編號B)用網咖電腦教我賺錢洗
錢方法,陳冠宇(編號A)將包裹裡的提款交給葉嘉輝
,葉嘉輝就把提款卡插入讀卡機,教我如何進入網路銀
行更改該提款卡帳號密碼流程,葉嘉輝還給我看他手機
裡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說老闆就是暱稱「金剛王」
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當時在網咖葉嘉輝說洗錢,教我
如何更改網路銀行密碼,他告訴我怎麼做,葉嘉輝就一
直套我話,說有個輕鬆工作,問我要不要做等語甚詳(
第3863號偵查卷第50頁,第37529號偵查卷第230至233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與同案被告陳冠宇、葉嘉
輝所述112年9月7日當日被告與陳冠宇、葉嘉輝2人在網
路咖啡店內即等待詐欺集團通知、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
是否可使用,及提領詐欺款等事宜相符。
(3)並觀警方分別調閱古亭捷運站、網咖店、臺灣銀行金山
分行等處、附近路段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可見被告
於112年9月7日10時許,從古亭捷運站走出,並在出口
處等待,並未見其他人即被告所稱之同學謝家安,同日
10時2分許,可見證人陳冠宇、葉嘉輝2人一起一同從古
亭捷運站「5至9號」出口處離開,並於同日10時4分許
被告與陳冠宇、葉嘉輝2人在該捷運站出口樓梯處會面
,之後即分別行動,同案被告葉嘉輝在附近走動,之後
單獨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1時1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B1網路咖啡店,被告則與陳冠宇2人於
該日11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於該日11時34分許至
同上開地點網路咖啡店,被告與陳冠宇進入該網路咖啡
店後即與葉嘉輝一起坐在同一排位置處,同日14時9分
至10分許,可見陳冠宇將1小包裹物交予葉嘉輝,葉嘉
輝將包裹拍照、並將包裹打開桌面上至少有2張提款卡
,該過程中被告均在葉嘉輝左手邊處,並以身體靠近葉
嘉輝處聽葉嘉輝講話,之後於該日15時43分至50分,可
見被告與陳冠宇一同外出,並至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由
陳冠宇進入該自動櫃員機處多次提領詐欺款,被告則在
外等候,於15時52分許,可見陳冠宇提款完畢後,與被
告會面,並將被告帶至巷內花圃處,將款項轉交予被告
,於該日15時54分至56分陳冠宇將其所提領詐欺贓款轉
交與被告後,即與被告分別走不同路段方式離開現場並
先後返回上開網路咖啡店,被告於該日15時58分返回上
開網路咖啡店,並將裝有現金白色信封袋、提款卡均交
予葉嘉輝,被告於16時7分許先行離開該網路咖啡店,
並仍至古亭捷運站搭乘捷運離開等情,有警方調閱112
年9月7日捷運古亭站、羅斯福路2段100號前分隔島、羅
斯福路2段與同安街口、羅斯福路2段83號、金山南路2
段218號、金山南路2段230號網路咖啡店門口、店內、
金山南路2段192巷21號、臺灣銀行金山分行ATM、金山
南路2段189號、和平東路1段91號對角等處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均在卷可稽(第37529號偵查卷第129至145頁
),是警方調閱上開各處監視器影像,完全未見被告所
稱之「同學謝家安」之人,均僅為被告與共犯陳冠宇、
葉嘉輝之人,則被告所稱同學謝家安全程在場,相約在
捷運站、至網路咖啡店、提領款項、轉交等節,顯與事
證不符,反可應徵證人陳冠宇、葉嘉輝所證述當日相約
、教導洗錢、洗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等過程之
情確實可採。
(4)並觀被告犯後所陳顯有先後不一、矛盾之情,即被告於
警詢中先稱:當天是謝家安與陳冠宇一起去領錢,我不
知道誰領的,但由謝家安在銀行門口前將錢交給我,叫
我把錢拿給陳冠宇,我在銀行旁邊花圃把錢拿給陳冠宇
,陳冠宇又找理由把錢還給我,說到網咖再把錢給他,
我到網咖後,陳冠宇說要上廁所,就叫我把錢給葉嘉輝
等語(第37529號偵查卷第6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
陳:我與陳冠宇去領錢,陳冠宇叫我在外面等,領完後
陳冠宇叫我把錢拿給謝家安,謝家安又叫我把錢拿回去
給陳冠宇,陳冠宇又叫我拿回去給葉嘉輝等語(同上偵
查卷第232至2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改當天我
跟高中同學謝家安、陳冠宇一起去網咖打遊戲,陳冠宇
是經謝家安介紹才認識的,在網咖時陳冠宇叫我陪他去
拿包裹,我就陪他去,之後陳冠宇說有朋友借錢叫他領
錢,陳冠宇領錢後把錢交給我,他說要去領包裹,叫我
把錢轉交給網咖她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
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被告則詢問證人謝家安稱:當天
陳冠宇有威脅我,他說我如果沒有把錢交給他朋友,你
就要來我家堵我有無此事等語(本院卷114年3月24日審
判筆錄第5頁),則於112年9月7日當日,被告究竟與何
人一同提款、被告收受何人交付款項部分,被告先稱是
謝家安將款項交予被告,之後則稱是陳冠宇交付,且先
稱與謝家安、陳冠宇2人一同去提款,於本院準備程序
則改稱為其應陳冠宇要求去領包裹,途中陳冠宇另行提
領款項,被告所陳,顯有不一;另有關交付後要求被告
轉交過程中,於偵查中均未稱遭陳冠宇恐嚇之情,辯護
意旨甚至稱被告基於信任朋友關係才依指示將陳冠宇交
付款項轉交給謝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陪同陳冠宇
領包裹,但陳冠宇自行提領款項,並因要另外領包裹故
將款項交予被告轉交網咖內友人,然於本院詰問過程中
,所詢問內容則陳被告遭陳冠宇威脅轉交款項事宜,是
被告所述先後明顯不一,且有矛盾,實有疑義,難以遽
信。
(5)據上說明,足見被告112年9月7日當日確有與詐欺集團
中擔任車手、取簿手之陳冠宇、負責洗卡、收取詐欺款
轉交上手之葉嘉輝等人聯繫、見面,並依葉嘉輝指示於
擔任1號車手之陳冠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時
在附近等待、並在陳冠宇提領後,與陳冠宇至附近巷內
花圃處收受陳冠宇所提領詐欺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
卡,並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提款卡交予葉嘉輝,並取
得報酬2000元等節堪以認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3人以上,被告亦知悉此情至明。
(6)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繫使用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M
335G,含SIM卡1張),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90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均在卷可佐(第37530號偵查卷第49至55頁
)。
(7)綜上,被告顯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知
悉同案被告陳冠宇、葉嘉輝2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中從事
詐欺等違法行為、所收受、轉交陳冠宇提領、交予葉嘉
輝等款項、提款卡等應為不法所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等
情有所預見,竟仍為取得不相當報酬,容任該等詐欺取
財犯行遂行之結果發生,是其主觀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
(二)論罪:
1、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
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
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楊秋紅所獲
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即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
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
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等罪,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否認犯行,且未繳
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之情,然本件告訴人張楊秋紅係接獲詐欺集團利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為檢察官,訛稱告訴人積欠電
費,須繳付保險金方式可免遭羈押,致告訴人張楊秋紅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節,業據告訴人張楊秋紅陳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張楊秋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
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可徵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行顯無如公
訴意旨所陳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
誤會,惟此為加重要件之減縮,逕予更正,併此說明。
3、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冠宇、葉嘉輝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
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顯可知本件所為係收取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提款卡,並依指示擔任2號車手,負
責收取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予葉
嘉輝而共犯本件犯行,且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 、制訂後之規定。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alax yM335G,含SIM卡1張),為其與共犯陳冠宇聯繫使用乙節 ,業據證人陳冠宇陳述在卷,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9 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2、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 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等犯行,告 訴人張楊秋紅受詐騙匯入本件人頭帳戶內款項金額為10萬 元,為被告共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 告本件犯行中係依指示擔任收水、轉交詐欺所得贓款款項 事宜,並非居於主謀、規劃之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即 被告本件所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分工及獲利等情形,
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情,惟 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則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故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共犯本件洗錢犯行等所為,其分工行為 程度、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所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被 告與告訴人分別所陳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財物 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萬元 為適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 行即收受提款車手交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之「收 水」,獲有報酬2000元部分,被告雖否認獲有報酬,但業 據證人陳冠宇、葉嘉輝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編號5至14 部分):
被告陳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自行並介紹 被告林驀驊加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被告陳冠宇、葉嘉輝 、唐睿志均另行審結)於同年8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3名以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該集團一面取得前述人頭帳戶資料,另 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資金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遂從指 示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該集團所 指定之第1層人頭帳戶(即1車)。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 由葉嘉輝指派唐睿志、陳冠宇擔任提款車手、自行或另派林 驀驊隨同監控、把風、收繳詐欺贓款(簡稱2號),並交付 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迨1號成員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款
地點、時間、金額,領回詐欺贓款並自行或交由2號成員予 葉嘉輝,隨後無法追查資金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妨害司法 機關追查溯源。因認被告林驀驊就附表編號1至10(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二編號5至1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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