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1號
TPDM,111,自,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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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號
111年度自字第30號
111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智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泓易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秋池
自訴代理人 陳顥律師
馮昌國律師
被 告 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歐仕邁



被 告 歐吉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蔡麗萍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仕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歐吉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美金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麗萍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除附表二所示部分外
,均無罪。
五、歐仕邁歐吉原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蔡麗萍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無罪。
七、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被訴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歐吉原為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樵治公司)之創辦
人,於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擔任樵治公司
之負責人,歐仕邁歐吉原之子,於106年9月5日歐吉原退
任起至112年2月28日樵治公司解散止,擔任樵治公司之負責
人,因樵治公司於101年2月23日至110年6月28日間擔任智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光公司)之法人董事長,故歐
仕邁、歐吉原分別於上開期間,擔任樵治公司指派於智慧光
公司之自然人代表,負責代表樵治公司行使智慧光公司董事
長之職權,均為受智慧光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智慧光公
司處理財務、經營、人事等事務之人。蔡麗萍則於103年7月
10日起106年12月26日止,擔任智慧光公司之財會部經理
於106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擔任管理部副總經
理,亦為受智慧光公司委任處理財務相關事務之人。
二、歐吉原以樵治公司創辦人之身分,於106年12月至107月11月
間,至酒店、夜總會等場所進行消費,並於107年1月至12月
間,向智慧光公司分別請領新臺幣(下同)1,659,000元、131
,126元之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歐吉原請領前述交際費共
1,790,126元後,因智慧光公司計畫於109年間首次公開發行
,經元富證券、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查核後,發現
上開交際費之金額、報支方式及合理性等均有異常,故於10
8年1月22日會議中,決議要求歐吉原將上開款項匯回智慧光
公司,歐吉原遂於108年3月15日自樵治公司之帳戶,將上開
款項匯回智慧光公司。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見狀,斯時
明知處理智慧光公司財務相關事務時,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
,且歐吉原前述消費不應由智慧光公司支付,然為使歐吉原
保有上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歐吉原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由蔡麗萍於同年2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歐吉
原,向其提議以「NRE設計缺失」之不實名目,令智慧光公
司退款美金60,000元予該公司之客戶Binji公司,再由Binji
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回樵治公司之計畫,歐吉原同意後即將該
計畫告知歐仕邁,3人謀議既定,歐吉原遂於同年3月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Binji公司執行長施麗麗(未經提起自訴
)向智慧光公司請求美金60,000元之賠償,施麗麗遂以「NRE
設計缺失」之不實名目,向智慧光公司業務部申請折讓退款
,致智慧光公司之業務部於同年月11日上簽呈告知財務部應
退款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經歐仕邁蔡麗萍於同年
月日分別於該簽呈上「財務部簽核」、「董事長簽核」欄位
簽名或蓋章後,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同年月29日匯款美金60
,000元予Binji公司。Binji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蔡麗萍
於同年4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施麗麗,要求其匯款1,790,12
6元至樵治公司,歐吉原亦於同年月15日以LINE催促施麗麗
將美金60,000元匯至樵治公司,施麗麗則於同年月24日匯款
美金59,989元至樵治公司,其等即以此方式違背受託任務,
致智慧光公司受有美金60,000元之損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歐仕邁
歐吉原蔡麗萍(下稱被告歐仕邁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智慧光公司、被告歐仕邁
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111自1卷三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04頁至第205),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1自1卷五第109頁至
第136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仕邁等3人固坦承被告歐吉原於95年5月15日起至
106年9月5日止、被告歐仕邁於106年9月5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分別擔任被告樵治公司指派於自訴人公司之自然人代
表,負責代表被告樵治公司行使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權,
被告蔡麗萍則於106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擔任
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自訴人公司之財務相關事務。自
訴人業務部曾於108年3月11日發文告知財務部應退款美金60
,000元予Binji公司,並經被告歐仕邁、被告蔡麗萍分別於
簽呈上「財務部簽核」、「董事長簽核」欄位簽名或蓋章
後,由自訴人之出納人員於同年月29日匯款美金60,000元予
Binji公司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歐仕邁辯稱
:當時我有看到業務部、研發部出具「NRE設計缺失」之報
告,並申請美金60,000元退款之補償,因研發設計是研發部
門的專業,且上面有總經理簽核,公司過去亦有放行過類似
之客戶退款,故我當下不覺得有何異狀,遂同意撥款等語;
被告歐吉原辯稱:因NRE設計部分遭Binji公司申報有瑕疵,
自訴人出具缺失報告後,願意賠償Binji公司美金60,000元
,自訴人當時的總經理李忠亦有簽核等語;被告蔡麗萍
稱:財會單位當時有看到業務單位提出「NRE設計缺失」之
簽呈及報告等語;被告歐仕邁歐吉原之辯護人辯護稱:依
自證25簽呈可知,確實存在「NRE設計缺失」,且自訴人內
部不可能在沒有任何部門提出缺失前,就直接由業務部上簽
呈至財務部要求退款,顯然係自訴人刻意隱匿公司內部相關
資料。況證人即自訴人前總經理李忠亦有在自證25簽呈
批核,並證稱當時確有研發部同仁提出「NRE設計缺失」問
題,始有該筆退款等語;被告蔡麗萍之辯護人辯護稱:因Bi
nji公司反映自訴人之產品有瑕疵,經自訴人研發單位確認
後,始由業務單位提出折讓申請,自訴人再據此匯出美金60
,000元予Binji公司。自證18電子郵件內容則是因為被告蔡
麗萍是會計主管,必須說明公司如有此狀況時應如何作帳,
並非討論如何詐欺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吉原為被告樵治公司之創辦人,於95年5月15日起至10
6年9月5日止,擔任被告樵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歐仕邁
被告歐吉原之子,於106年9月5日被告歐吉原退任起至112年
2月28日被告樵治公司解散止,擔任被告樵治公司之負責人
,因被告樵治公司於101年2月23日至110年6月28日間擔任自
訴人之法人董事長,故被告歐吉原、被告歐仕邁分別於上開
期間,擔任被告樵治公司指派之代表,負責代表被告樵治公
司行使自訴人董事長之職權。蔡麗萍則於103年7月10日起10
6年12月26日止,擔任自訴人之財會部經理,於106年12月27
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擔任自訴人之管理部副總經理,負
責處理自訴人公司之財務相關事務。被告歐吉原於106年12
月至107月11月間,至酒店、夜總會等場所進行消費,並於1
07年1月至12月間,向自訴人分別請領1,659,000元、131,12
6元之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歐吉原請領前述交際費
共1,790,126元後,因自訴人計畫於109年間首次公開發行,
經元富證券、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查核後,發現上
開交際費之金額、報支方式及合理性等均有異常,故於108
年1月22日會議中,決議要求被告歐吉原將上開款項返還自
訴人,被告歐吉原遂於108年3月15日自被告樵治公司之帳戶
,將上開款項匯回自訴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歐仕邁(見111
自1卷三第209頁至第213頁、111自1卷五第123頁)、被告歐
吉原(見111自1卷第309頁、111自1卷三第209頁至第213頁
、111自1卷五第122頁)、被告蔡麗萍(見111自1卷三第206頁
、第209頁至第213頁、111自1卷五第122頁)所自承,核與證
人林李忠(見111自1卷三第4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樵治公司案卷、自訴人公司案卷四、10
8年1月23日被告蔡麗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歐吉原與被告歐仕
邁報告108年1月22日就106年至108年自訴人財務問題與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及元富證券進行會議之紀錄(自證7)(見111自1
第95頁至第101頁)、自訴人交際費轉帳傳票、應付憑單
及消費憑證(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自證23)(見111自1
卷二第45頁至第101頁)、被告蔡麗萍寄給時任資誠會計人員
林冠宏(Kua-hunglin)之電子郵件附件(108年2月1日)(
自證6-1)(見111自1卷二第393頁至第397頁)、被告蔡麗萍
給自訴人公司員工盧曉嵐、謝文傑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08
年3月11日)(自證6-2)(見111自1卷二第399頁至第415頁)、
自訴人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之存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影本1份
(107年)(自證37)(見111自1卷二第437頁至第517頁)、自
訴人玉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
(附件8)(見111自1卷三第157頁)、自訴人轉帳傳票影本1份
(107年3月15日至107年11月15日)(附件9)(見111自1卷三
第159頁至第175頁)等件在卷可稽。嗣因Binji公司向自訴人
申報NRE設計具有缺失,自訴人業務部於108年3月11日發文
告知財務部應退款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經被告歐仕
邁、被告蔡麗萍於同年月日分別在該簽呈上「財務部簽核」
、「董事長簽核」欄位簽名或蓋章後,由自訴人出納人員於
108年3月29日匯款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等節,亦據被
歐仕邁(見111自1卷二第187頁;111自1卷五第127頁)、被
蔡麗萍(見111自1卷五第126頁至第127頁)所自承,核與證
人林李忠(見111自1卷三第425頁至第426頁、第442頁至第44
4頁)、證人即Binji公司執行長施麗麗(見111自1卷三第261
頁至第2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
年3月12日Binji公司編列之美金60,000元NRE費用折讓單、1
08年3月29日自訴人匯給Binji公司之美金60,000元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自證19)(見111自30卷第19頁至第23
頁)、自訴人-BinjiNRE折讓單(108年3月11日)(自證25)(
見111自1卷二第10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施麗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5日被告歐吉原傳送
LINE訊息給我,叫我寫封Email給自訴人的業務Claudia,
就卡片相關問題,請求美金60,000元之賠償,我當時沒有確
認是Binji公司的何種卡片及數量,Email的內容也是被告歐
吉原跟我說的,之後因為Claudia告知我自訴人內部要走流
程,需要製作折讓單,我才依照被告歐吉原之指示製作自證
19之折讓單,在這期間我並未確認、查核卡片有無缺失,也
不太清楚卡片有無問題,以我的認知,卡片並沒有品質上的
缺失。後來被告蔡麗萍寫Email給我,向我說明如何把美金6
0,000元匯到被告樵治公司,但因為匯這筆美金60,000元需
要合約給銀行看,我才製作自證21之Binji公司與樵治公司
的合約,實際上樵治公司並沒有為Binji公司提供顧問服務
。事後被告歐吉原跟我說這筆美金60,000元的用途,是為了
補償自訴人要上興櫃時,被告歐吉原的交際費被抽掉、不能
報帳的金額。後來Binji公司美國副執行長Dolly Low查帳時
,問這筆從自訴人匯到Binji公司,再從Binji公司匯到被告
樵治公司的美金60,000元是什麼,請我把這筆美金60,000元
匯回來,被告樵治公司後續有將該筆款項匯回Binji公司等
語(見111自1卷三第260頁至第271頁),是證人施麗麗就該筆
美金60,000元款項之請求原因、後續流向、實際用途等節,
已證述甚詳。
 ㈢觀諸被告歐吉原(LINE暱稱:「George」)與證人施麗麗之LIN
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
 ⒈108年3月5日下午2時9分許:
  被告歐吉原:「You Reply Claudia email say we at leas
t need $60K compensation as it is big issue for our
card quality(你回覆Claudia的電子郵件時請說,我們至少
需要60,000美元的賠償,因為這是關係到我們卡片品質的重
大問題。)」
 ⒉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被告歐吉原:「Please send that $60K from Binji to Ge
orge Co when you work on Monday(請你週上班時,把B
inji的那筆60,000美元匯到樵治公司。)」
  證人施麗麗:「Ok! We need a contract, bank might ask
(好!我們需要份合約,銀行可能會要求。)」、「And
I need invoice(我還需要單據。)」、「Should I creat
e one for you?(要我幫你做份嗎?)」
  被告歐吉原:「Yes please if you can(可以的話麻煩你
了。)」
  證人施麗麗:「Of course!(當然可以!)」
  被告歐吉原:「What is the content in the contract?(
合約內容要寫什麼?)」
  證人施麗麗:「Investment advisor?(投資顧問?)」
  被告歐吉原:「Ok(好)」、「May I call you?(我可以
打電話給你嗎?)」
 ⒊108年4月17日下午12時32分許:
  被告歐吉原:「Did you send me $60K?(你匯給我那筆60,
000美元了嗎?)」
  證人施麗麗:「Not yet. Can you wait until we start s
elling?(還沒。你可以等到我們開始銷售以後嗎?)」、
「Please?(拜託?)」、「I also don't submit my expe
nses...(我也還沒核銷我的費用……)」
  被告歐吉原:「But the $60K is my personal $$(但那筆
60,000美元是我個人的錢。)」
  證人施麗麗:「I know.(我知道。)」、「Please?(拜託
?)」
  被告歐吉原:「Don't do so(不要這樣做。)」
  證人施麗麗:「I get very nervous when money is low(
錢變少的時候我會很焦慮。)」、「I can't sleep(我會
睡不著。)」
  被告歐吉原:「Wife you have to be clear 公私(老婆,
你要公私分明。)」
  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之證人施麗麗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自1卷三第299頁至第30
3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施麗麗前揭證述相符。由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該筆美金60,000元之退款,確係證人施麗麗依被
歐吉原之指示向自訴人申請,且被告歐吉原後續亦再向
證人施麗麗強調該筆美金60,000元為其私人所有。
 ㈣佐以108年4月2日下午3時22分許,被告蔡麗萍寄送電子郵件
予證人施麗麗(電子郵件名稱:「Lily Ou」),並將該郵件
副本寄送予被告歐吉原(電子郵件名稱:「George Ou」),
該郵件內容為:
  「Dear Lily:
  樵治支付智慧光交際費金額為台幣$1,790,126
  智慧光支付給Binji USD$60,000*Rate30.86=NTD$1,851,600
  故請協助將樵治支付智慧光台幣$1,790,126匯回給樵。
  謝謝。
  Best regards,」
  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自證20)(見111自30卷第25頁至第
27頁)存卷可參,顯見依被告蔡麗萍之認知,該筆美金60,00
0元款項並非自訴人賠償Binji公司產品缺失之折讓費用,而
係為填補自訴人遭會計師查核費用異常後,向被告歐吉原
回之「交際費」。
 ㈤參以Binji公司美國副執行長Dolly Low(電子郵件名稱:「Do
lly Low」)與證人施麗麗(電子郵件名稱:「Lily Ou」)間
之電子郵件內容:
 ⒈109年3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Dolly Low寄送予證人施麗麗

 「Lily,
  There was a payment of $60,000 wired out on Apr.18.
2019 to George Consulting.
  Please kindly return the amount in this week. Thank
you.
  Dolly
  (Lily,
  2019年4月18日有筆60,000美元的款項匯給樵治公司。
  請您於本週內退還該筆金額,謝謝您。
  Dolly)」
 ⒉109年3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證人施麗麗回覆Dolly Low:
 「Dolly,
  There is a remittance from SD around the same time f
or $60k to offset $60k to George. Therefore, there i
s no money taken from Binji.
  This was explained to David.
  (Dolly,
  大約在同時間,有筆來自智慧光公司的60,000美元匯款
,用以和匯給樵治公司的60,000美元相抵銷。因此,這筆款
項並非從Binji支出。
  這件事已向David說明過。)」
 ⒊109年3月27日上午12時許,Dolly Low回覆證人施麗麗:
 「Lily,
  Are we talking about below credit note of $60k retur
ned from Smart Diplayer because of limitation on seg
ment requirement (actual received $59,941.89)? Can y
ou elaborate the offset reason to George?
 (Lily,
  我們現在討論的是下列由智慧光公司退回的美金60,000元嗎
?(因limitation on segment requirement而退回,實際收
到金額為美金59,941.89元)
  你能否進步說明與樵治公司相抵銷的原因嗎?)」
 ⒋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證人施麗麗回覆Dolly Low:
 「Dolly,
  Yes, this is the wire l'm referring to from SD to Bi
nji, therefore no money was taken from Binji.
 (Dolly,
  是的,我所指的正是這筆智慧光公司匯給Binji的款項,因
此並未從Binji支出任何金額。)」
  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見111自30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
卷可佐,可見於本案提起自訴前,證人施麗麗即已向Binji
公司美國副執行長說明該筆美金60,000元之實際用途,係填
補被告歐吉原遭追回之交際費。
 ㈥另Binji公司曾於108年4月24日匯款美金59,989元至被告樵治
公司(折合新臺幣金額為1,847,661元,不含手續費800元)等
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083675號函及檢附被告樵治公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
憑證(見111自1卷四第191頁至第193頁)、被告樵治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108年4月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證2)(見111自1
卷二第539頁)等件存卷可考,足徵Binji公司確曾於108年4
月24日匯款美金59,989元至被告樵治公司。
 ㈦互核證人施麗麗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歐吉原與證人施麗麗
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蔡麗萍寄送予證人施麗麗之
電子郵件、Dolly Low寄送予證人施麗麗之電子郵件、被告
樵治公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被告樵治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108年4月交易明細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施麗麗
確係受被告歐吉原之指示,方向自訴人業務部申報「NRE設
計缺失」,並向自訴人請求美金60,000元之賠償,復於Binj
i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因陸續遭被告蔡麗萍、被告歐吉原
要求返還上開費用予被告樵治公司,故以被告樵治公司之顧
問費為名目,將上開美金59,989元匯至被告樵治公司。
 ㈧稽之被告蔡麗萍早在自訴人業務部發文告知財務部應退款美
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108年3月11日)前,即於108年2月1
9日下午1時19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歐吉原(電子郵件名
稱:「歐董」),主旨為:「Binji NRE 折讓流程」,內容
為:
 「老闆:
  建議流程如下:
  1.由BINJI負責窗口提出NRE缺失,請我方立即改善。
  2.我方窗口無法立即改善,雙方協商折讓。
  3.折讓金額需有定資訊佐證,例如合約上那些項目無法履
行。
  4.由於事實發生日是去年無法改善,故請SD 業務將 Credit
Note 回朔至2018年12月。
  5.SD 業務寫簽呈請SD 會計追朔認列2018年12月預估營收減
少。(借:銷貨折讓貸:應收帳款減少)
  6.待上述完成後,SD將款項退回給Binji.(借:應收帳款貸
:銀行存款
  7.以上,如有未盡詳細之處,再請告知。」
  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自證18)(見111自30卷第17頁)存
卷可考。
 ㈨本院審酌自訴人業務部於108年3月11日方上簽呈告知財務部
「NRE設計缺失」之退款事宜,惟被告蔡麗萍身為自訴人之
管理部副總經理,並未受僱於Binji公司,且無任何研發設
計專業,竟能提前於同年2月19日,即建議被告歐吉原Bin
ji公司提出「NRE設計缺失」之問題,並斷言該設計缺失應
無法立即改善,僅得由自訴人將款項退回等情,顯見實際上
並不存在被告歐仕邁等3人所指之「NRE設計缺失」,而係被
歐仕邁等3人為使被告歐吉原保有前述交際費1,790,126元
,方編造該不實之退款名目。
 ㈩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
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
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
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
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
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
,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
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
定係置於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
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
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
而此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
等之功利思考為唯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
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關係特殊的利害關
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
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歐仕邁、被告蔡麗萍於上開行為時,分別擔任自
訴人法人董事長指派於自訴人公司之自然人代表、自訴人公
司之管理部副總經理,2人均為受託為自訴人公司處理財產
相關事務之人,其等於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均明知被告歐
吉原前述所領取之交際費有所異常,應由被告歐吉原返還前
述所領取之款項,且「NRE設計缺失」係屬虛構之退款名目
,仍違背其等應妥善監督自訴人公司財務流程、不得牟求特
定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反由被告蔡麗
萍提議上開犯罪計畫,復由被告歐吉原要求證人施麗麗以「
NRE設計缺失」之不實名目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退款,再由被
歐仕邁蔡麗萍分別於自訴人公司之簽呈上簽名或蓋章,
以致自訴人公司匯款美金60,000元至Binji公司,因而受有
損害,則被告歐仕邁等3人上開所為,自屬背信罪無訛。
 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歐仕邁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辯稱:因Binji公司反映
自訴人之產品有瑕疵,經自訴人研發單位確認並提出相關報
告後,始由業務部簽呈提出折讓申請,自訴人再據此匯出
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李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業務部客戶Binji公司
提出客訴,透過業務部告知此事,業務部簽呈前,技術部
有針對「NRE設計缺失」提出相關報告,研發部跟業務部
告後,上面就依據相關規定去處理。自證25簽呈的附件是有
關研發缺失的報告,還有些跟Binji公司協商的結果等語(
見111自1卷三第425頁至第426頁),惟其亦證稱:業務部
到客戶反饋有瑕疵,研發部有作分析報告,該分析報告的內
容是顯示器有問題,在設計過程中有瑕疵,有作設計的變更
,是出貨前的變更,不是出貨後有瑕疵等語(見111自1卷三
第443頁至第444頁),可見證人施麗麗向自訴人反應產品
計有瑕疵時,產品尚屬設計階段,自訴人尚未將該批產品
貨至Binji公司。惟Binji公司於107年9月29日,即已向自訴
人確認該產品之設計,並獲Binji公司同意出貨等節,有自
訴人技術發展處謝依達與Binji公司執行長Ryan Marquis間
之電子郵件(107年9月29日) (自證31)(見111自1卷二第269
頁至第271頁)存卷足參;再衡諸商業交易常情,客戶產品
既尚未出貨,則尚無瑕疵結果產生,自訴人僅須依客戶Binj
i公司之要求調整設計後再行出貨即可,豈有在尚未出貨前
即先行退款之理?由此可見,倘非被告歐仕邁等3人之主導
,自訴人顯無退款該筆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之可能,
是縱使自訴人研發部確有製作產品設計之分析報告,亦無從
以此對被告歐仕邁等3人為有利之認定。
 ⑵遑論被告蔡麗萍早於108年2月19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歐
吉原提議「NRE設計缺失」之折讓流程,倘「NRE設計缺失」
確係由自訴人業務部所提出,財會單位僅係形式審核後執行
付款,被告蔡麗萍豈能預測該「NRE設計缺失」無法立即改
善,而僅能退款至Binji公司?況被告歐吉原亦於108年3月5
日,即指示證人施麗麗向自訴人請求美金60,000元之賠償,
則被告歐仕邁等3人顯然於自訴人業務部108年3月11日上簽
呈前,即已謀議令自訴人退款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
以遂行其等背信犯行。是被告歐仕邁等3人所辯:其等見研
發部提出相關報告,方於簽呈上簽名或蓋章等語,難認有據

 ⒉被告歐仕邁歐吉原及其等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樵治公司
當時確實與Binji公司簽訂顧問合約,Binji公司依約要支付
樵治公司美金60,000元之顧問費,該費用之支付與交際費並
無關連等語。惟查:
 ⑴證人施麗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和被告歐吉原討論匯
款這筆美金60,000需要種合約給銀行看,Binji公司總經
理Ryan才製作自證21之Binji公司與被告樵治公司之財務顧
問合約,據我所知,實際上被告樵治公司並未提供Binji公
司任何顧問服務等語(見111自1卷三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
70頁),核與前述證人施麗麗與被告歐吉原108年4月15日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見上開顧問合約係為匯款而製作
,被告樵治公司並未提供Binji公司顧問服務。
 ⑵再細觀上述顧問合約,其內容記載:「This agreement is intended to govern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 dated April 23, 2019 between George Consulting Management Co, LTD and Binji FinTech, Inc. George Consulting Management Co. LTD. (本協議旨在規範 George Consulting Management Co., LTD(被告樵治公司)與 Binji FinTech, Inc.Binji公司)之間自2019年4月23日起建立的業務關係。)」、「Client agrees to pay Consultant US$60,000/year. (客戶同意每年支付顧問費美金60,000元。)」等文字,且簽立合約之人分別為被告樵治公司、 Binji公司之總經理Ryan Marquis,合約簽訂日期為108年4月23日,此有108年4月23日被告樵治公司與Binji公司簽署之財務顧問合約(自證21)(見111自30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此情亦與證人施麗麗上開證述相符。由此可知,Binji公司係於匯款美金60,000元予被告樵治公司前1日,方與被告樵治公司簽訂上開顧問合約,益徵上開顧問合約係為匯款而製作。從而,被告歐仕邁歐吉原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仕邁等3人上開背信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仕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歐仕邁等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歐仕邁等3人上開所
為,應構成背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自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尚可能涉犯背信罪名(見111自1卷五第127頁、第128頁),
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
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
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
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
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
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
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歐仕邁等3
人就上開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歐吉原
雖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
歐仕邁蔡麗萍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歐吉原於案發時固未擔
任自訴人公司法人董事長指派於自訴人公司之自然人代表
然審酌被告歐吉原前擔任自訴人公司法人董事長指派於公司
之自然人代表長達10年餘,對自訴人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
且本案主要係因被告歐吉原指示證人施麗麗向自訴人公司申
請不實名目之退款,方得遂行本案背信犯行,又被告歐仕邁
蔡麗萍為上開背信犯行,係為使被告歐吉原保有遭自訴人
公司追討之交際費,是被告歐吉原本案所犯情節顯然並未低
於被告歐仕邁蔡麗萍,爰不予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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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