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77號
TCDV,112,家繼訴,177,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郭寵民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 告 張郭嬌娥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被 告 李郭英治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廖北城

廖中正
廖麗玉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廖南明


被 告 廖昱鑫

廖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賴罔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廖北城廖昱鑫廖昱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郭賴罔市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
為被告張郭喬娥、被告李郭英治、養子即原告郭寵民。長女
廖郭蓮花於101年9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南明、被告
廖北城、被告廖中正、被告廖麗玉廖西河代位繼承。因廖
西河於98年12月22日死亡,由被告廖昱鑫、被告廖昱權代位
繼承。又兩造即全部繼承公同共有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
協議不成,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又原告郭寵民與被告廖北城難溝通協調,難期待就遺產維持
共有而為妥適管理使用,且原告自68年4月10日完成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迄今仍居於系爭房屋,惟因目前與其他繼承
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致原告難以完整利用系爭房屋。考量本
件除被告廖北城外,其餘被告曾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均簽
名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之不動產,以分割方法1為
妥。倘鈞院分割方法1尚非允洽,則依分割方法2分割遺產
,應可保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賴罔市
遺產等語。
 ㈢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郭賴罔市所遺如112年6月16日起
訴狀附表1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1之分割方法1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該附表1之分割方法2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郭英治則以:同意分割方案1等語。
二、被告張郭嬌娥則以:伊曾出錢贊助買附表一之房屋,惟當時
登記之名字為被繼承人郭賴罔市,原告工作後,皆由原告負
房屋之貸款,後續房屋翻新亦由原告出錢,故同意分割方
法1等語。
三、被告廖南明廖中正廖麗玉則以:同意分割方法2進行分
配等語。
四、其餘被告(即被告廖北城廖昱鑫廖昱權)則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郭賴罔市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郭賴罔市於102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郭
賴罔市全體繼承人:原告郭寵民、被告張郭嬌娥及被告李
郭英治應繼分各為1/4;至長女廖郭蓮花於101年9月12日死
亡,由被告廖南明廖北城廖中正廖麗玉廖西河代位
繼承應繼分各為1/20。又廖西河已於98年12月22日死亡
再由被告廖昱鑫及被告廖昱權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40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堪
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郭賴罔市遺產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賴罔市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郭賴罔市
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郭賴罔市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被繼承人郭賴罔市死亡後兩造有無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郭賴罔市所遺如附表一之編號1、編號2
之不動產,兩造除被告廖北城不同意外,其餘繼承人皆同意
此分割方案,嗣經被告李郭英治抗辯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無效
等情,本院審酌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未有被告廖昱權廖北城
之簽名,況被告張郭嬌娥之簽名亦由他人代簽,故充其量亦
僅能認係原告與除被告廖北城及被告廖昱權外之其他繼承
,於磋商過程中所提出的分割方案,無從認業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憑。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㈠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已有遺
產分割之協議,僅缺乏被告廖北城同意,建議採分割方法1
等情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即分割方法2,兩
造就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等語,即應准許。
爰審酌原告及被告廖南明廖中正廖麗玉於本院審理時所
爭執者在於分割方法,足見兩造尚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
本院認被繼承人郭賴罔市死亡已久,未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影響全體繼承人利益,採原告備位之分割方法,僅將原
公同共有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取得持分,並不影響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應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
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僅缺乏被告廖北城同意,建議採分割
方法1云云,不足採信。惟原告備位主張兩造就上開遺產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等語,亦堪採信,爰審酌兩造陳述
後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備位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
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備位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
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
,原告先位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訴請兩造應將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遺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 擔則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賴罔市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台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鑑定後價額: 1,194萬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權利範圍:1/2) 鑑定後價額: 119萬850元 3 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37,315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郭寵民 1/4 2 張郭嬌娥 1/4 3 李郭英治 1/4 4 廖南明 1/20 5 廖北城 1/20 6 廖中正 1/20 7 廖麗玉 1/20 8 廖昱鑫 1/40 9 廖昱權 1/4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