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90號
TCDM,114,金訴,99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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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為:
  乙○○自民國112年6月中某日起,加入由陳冠宇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
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審理範圍),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接收偽造之收
據及偽造工作證,並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乙○○即與陳冠宇、暱稱「班森」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新怡(日進斗金)」向丙○○佯稱可
經由「日進斗金」APP(下載網址:https://app.geyutyu.c
om)投資獲利云云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並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成為好友,「長和專線客服NO.153」復向丙○○訛稱需面交儲
值金以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20日14
時9分許,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
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印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司」、「林家政」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並至便
利商店列印「林家政工作證後,再依暱稱「班森」之人之
指示,前往上址與丙○○碰面,自稱是「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司」專員「林家政」,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林家政
」署押,而行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
特種文書,且向丙○○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並交付上開收據予丙○○收執,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林家政」、丙○○。嗣乙○○再依指示於上開住
處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搭乘BMW3系列自小客車之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
詳後述),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
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欺集團成員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使用偽造「長和資本股
有限公司」、「林家政」印文、偽簽署名,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冠宇、暱稱「班森」之人,及本案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
入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丙
○○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
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對告訴
所生危害、尚未獲取任何利益(詳後述)及告訴人所受350
萬元之財物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係工讀生、月收入1至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及就、洗錢部分
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
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
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還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有
實際獲取任何酬勞,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合計共350萬元,固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
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
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故綜合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配戴
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
均未扣案,審酌該收據及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
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
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8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與陳冠 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Telegram暱稱「班森」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LINE暱稱「陳新怡(日進斗金)」佯稱可經由「日進 斗金」APP(下載網址:https://app.geyutyu.com)投資獲 利,致丙○○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長和專線客服NO.153」 表示欲入金投資,乙○○遂於112年7月20日14時9分許,依「 班森」之指示,配戴長和資本公司林家政工作證至丙○○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所,持蓋有「長和資本有限公 司」、「林家政」印鑑之現儲憑證收據,向丙○○收取新臺幣 350萬元,足生損害於長和資本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林家政之公共信用權益,乙○○並在丙○○住處附近,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搭乘BMW3系列自小客車之不詳上手,而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之事實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帳號頁面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工作照片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 偽造印章、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等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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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