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27號
TCDM,114,金訴,82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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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沒收;未
扣案之「林豐圳」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風雨兼程」、「速」、「趙紅兵」等成年人所組成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
豐淵與「風雨兼程」、「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劉芷伶佯稱:可下載「
歐華」APP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伶陷於錯誤,相約見
面交款。再由林豐淵依「風雨兼程」、「速」之指示,先前
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林豐圳」)及偽造
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上印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公司統
一編號章印文1枚、「高育仁」印文1枚),並在該現金收據
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簽「林豐圳」署名1枚後,於113
年9月3日1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涼亭,對
劉芷伶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劉芷伶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交付劉芷伶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劉芷伶、「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林豐圳」、「高育仁」。林豐淵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
全數丟置在上開收款地點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車
輛後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劉芷伶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豐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43、97至98頁、本院卷第91、10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劉芷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45至5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7至79
頁)、現金收據憑證照片及查獲照片(偵卷第8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
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現金收據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風雨兼程」、「速」及詐欺集團其他不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見下述),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
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
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且
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
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罪紀錄並另有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 張(偵卷第81頁),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該現金收據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林豐圳」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報酬約定以取款金額0.5%計算,但 我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被告供稱已交付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 外層級,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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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