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72號
TCDM,114,金訴,67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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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特助」之 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家輝」、「林志宏」、向己 ○○收取贓款之「楊嘉榮」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 團其他成員各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甲○○、 戊○○壬○○辛○○丙○○庚○○(下稱乙○○等7人)施以「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張佩蓁(所涉詐欺及洗錢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帳戶內 ,隨即由張佩蓁依真實姓名不詳張家輝」之指示,於「提 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 由己○○於「收取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向張佩 蓁收取該欄所示款項,旋即依「特助」之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錢交給「特助」指派來之「楊嘉榮」,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斯日實際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乙○○等7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壬○○辛○○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6、231-234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壬○○辛○○丙○○庚○○及被害人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4、17-22、25-31、33-3 5、37-39、41-43、45-46頁),且有證人張佩蓁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可參(見蓁卷第17-24頁),並有113年9月18日中市 警霧分偵字第1130044700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8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47-5 3頁)、張佩蓁及被告詐欺案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7-82頁)、張佩蓁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偵卷第83-94頁)、張佩蓁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次序及明 細表(見偵卷第95-109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見偵卷第111-119頁)、 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3-131頁 )、被害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3 5-144頁)、告訴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 第147-153頁)、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 偵卷第157-166頁)、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單(見偵卷第169-178頁)、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匯款 單(見偵卷第181 -18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起訴書 暨附表所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後不贅述。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 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⑷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 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特助」、「張家輝」、「林志宏」、「楊嘉榮」及 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且自承於113年6月24日案發當天獲有犯罪所 得3000元,惟尚未繳回,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收水成員,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 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收水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 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 行事角色,復考量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 與其等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入監前為網拍客服人員、之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詳如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 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 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 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特助」本來跟我說可獲得收 取金額的1%,但我最多也只有拿到3000元,「特助」通常是 下班前收最後一筆款項時會告訴我當日總共可以獲得多少錢 ,直接喊一個金額,我從所收取款項中抽起來,再將餘款交 給「特助」指定之人,「特助」並未所收取每筆款項都給報 酬,跟我算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被告所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均係於113年6月24日,依被 告上開供承之內容,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公訴意旨固認為 被告所獲報酬依其警詢所述,應為所收取款項之1%,然卷內 就此並無其他人證或書證在卷可佐,此部分應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於本案所獲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原則上我收到一筆款項就立即 交給「楊嘉榮」,「特助」會跟我說要去哪裡及「楊嘉榮」 的穿著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張佩蓁所領取並交付被告 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贓款,除前述被告已實際收受之報 酬3000元外,其餘既均已轉交「楊嘉榮」收受,已如前述, 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 並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 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取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已提告) 於113年6月24日8時許,接獲假冒為告訴人乙○○兒子來電,佯稱須匯款工程款給廠商,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3年6月24日10時47分許 48萬6000元 張佩蓁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24分許 45萬8000元 於113年6月24日1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48萬6000元 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 2萬8000元 2 甲○○ (已提告) 於113年6月20日14時6分許,接獲假冒為告訴人甲○○之兒子來電,佯稱需借錢投資,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3年6月24日10時57分許 48萬元 張佩蓁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1時50分許 39萬元 於113年6月24日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交付48萬元 113年6月24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4日12時0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4日12時1分許 3萬元 3 戊○○ (未提告) 於113年6月23日12時許,接獲假冒為被害人戊○○之侄子來電,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3年6月24日11時32分許 42萬元 張佩蓁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2時29分許 36萬元 於113年6月24日1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42萬元 113年6月24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4 壬○○ (已提告) 於113年6月23日12時許,接獲假冒為告訴人壬○○之外甥來電,佯稱需借錢轉,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3年6月24日12時57分許 15萬元 張佩蓁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5時33分許 6萬元 於113年6月24日16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15萬元 113年6月24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24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5 辛○○ (已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0時44分許,接獲假冒為告訴人辛○○兒子來電,佯稱需資金做新工程,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29分許 58萬元 張佩蓁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6分許 48萬元 於113年6月24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58萬元 113年6月24日14時11分 3萬元 113年6月2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4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4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6 丙○○ (已提告) 於113年6月18日0時33分許,接獲假冒為告訴人丙○○姐姐的女婿來電,佯稱需借錢付貨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56分許 50萬元 張佩蓁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44分 45萬元 於113年6月24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50萬元 113年6月24日14時55分 5萬元 7 庚○○ (已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接獲假冒為告訴人庚○○兒子來電,佯稱需資金購買零件,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5分 40萬元 張佩蓁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5時21分 37萬元 於113年6月24日16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40萬元 113年6月24日15時25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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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