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1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6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57448號、114年度偵字第44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57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68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
12月上旬某日,透過臉書「找工作,點連結」貼文與不詳之
人聯繫後,該不詳之人向乙○○表示依指示持金融卡提款即可
獲得報酬。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持來源不明之金融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將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或交付指定之人,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同時可
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報酬
,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該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Telegram帳號暱稱「
白沙屯媽祖」、「水獺」、「Zeng」、「甘梅薯條」、「獼
猴桃」、「孫悟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附表編號1之部分)或現場監視把風(
看水)之工作(附表編號2至7之部分)。乙○○(暱稱為「Zn
Zn」)與暱稱「白沙屯媽祖」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跨行存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乙○○再透過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附表編號1部
分),或由少年王○琳(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829號調查中
)提領後轉交乙○○(附表編號2至7部分),乙○○再將款項置
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丁○○、己○○、庚○○、甲○○、丙○○、高雅敏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467卷第25至33、軍少連偵10卷第57
至62、第255至256頁、偵57448卷第47至58頁、偵4449卷第3
5至39頁、本院金訴36卷第78、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
淋及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
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467卷第2
3頁、軍少連偵10卷第37頁)、證人即共犯王○淋相片影像資
料、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4449卷第77至79、93至96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
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
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
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
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
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
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
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有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仍僅能納入
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少年王○淋、「白沙屯媽祖」、「水獺」、「Zeng」
、「甘梅薯條」、「獼猴桃」、「孫悟空」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前
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一般洗錢犯
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
7448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1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
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擔
任車手、監控手、收水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
、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36卷第111至112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36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 訴36卷第7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辛○○於112年8、9月點閱聯繫,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2月26日12時57分許,匯款15萬5,000元至吳世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9時51分許,由乙○○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潭旺店提領5,8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被害人辛○○警詢之指述(見軍偵467卷第39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軍偵467卷第43至53頁) ⑶吳世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467卷第37、55頁) ⑷提領紀錄(見軍偵467卷第57頁)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3968號函檢附辛○○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匯款資料(見軍偵467卷第59至63頁) ⑹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軍偵467卷第6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丁○○︵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4時8分許,透過臉書(暱稱「周洪雯」)傳送訊息予丁○○、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賣貨便交易需與客服聯繫簽署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1月17日15時59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潘義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①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提領2萬元、②113年1月17日11時34分提領9000元 ----------- ⑴113年1月17日16時2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3年1月17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3年1月17日16時4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3年1月17日1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113年1月17日16時20分許,提領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⑹113年1月17日16時27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⑺113年1月17日16時28分許,提領1萬9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⑶均由共 犯王○淋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七張犁店提領;⑷、⑸均由共犯王○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元店提領;⑹、⑺均由共犯王○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楓康超市安和店提領;共計11萬7,900元,其中4萬9,986元為丁○○匯入,其中2萬9,880元為己○○匯入,其中3萬7,123元為庚○○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述(見軍少連偵10卷第90至91頁) ⑵證人即共犯王○淋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10卷第39至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少連偵10卷第92至10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軍少連偵10卷第35頁) 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軍少連偵10卷第147至156頁) ⑹潘義龍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軍少連偵10卷第283至28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8時3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王雅安」)傳送訊息予己○○、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1月17日16時2分許,匯款2萬9,880元至潘義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述(見軍少連偵10卷第113至114頁) ⑵證人即共犯王○淋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10卷第39至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己○○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影本(見軍少連偵10卷第115至146頁、偵57448卷第101至102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軍少連偵10卷第35頁) 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軍少連偵10卷第147至156頁) ⑹潘義龍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軍少連偵10卷第283至28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庚○○、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STRANGER」)後,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好賣家交易需與客服操作匯款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1月17日16時12分許,匯款3萬7,123元至潘義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述(見軍少連偵10卷第77至78頁) ⑵證人即共犯王○淋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10卷第39至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少連偵10卷第76、79至8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軍少連偵10卷第35頁) 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軍少連偵10卷第147至156頁) ⑹潘義龍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軍少連偵10卷第283至28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甲○○︵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丙○○︶︵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透過臉書(暱稱「陳嬌嬌」)傳送訊息予甲○○、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點擊網址連結與7-11賣貨便客服聯繫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1月17日18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潘義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18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 ⑴至⑵均由共 犯王○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楓康超市安和店(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楓康超商裕元店)提領,共計3萬元,其中2萬9,985元為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見偵57448卷第117至118頁) ⑵證人即共犯王○淋警詢之證述(見偵57448卷第25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448卷第113至115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57448卷第23至24頁) ⑸潘義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7448卷第65頁) ⑹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7448卷第67至9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8時23分許,透過臉書(暱稱「張億惠」)傳送訊息予丙○○、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因未加入三道保障,帳戶遭凍結導致匯款失敗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1月17日19時6分許,匯款2萬6,123元 ⑵113年1月17日19時8分許,匯款1萬1,234元 ⑶113年1月17日19時10分許,匯款1萬123元 ⑷113年1月17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1,1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 款6萬8,580元至潘義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1月17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1月17日19時14分許,提領7,000元 ⑷113年1月17日19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1月17日19時37分許,提領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⑹113年1月17日19時40分許,提領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⑶均由共 犯王○淋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福華店提領;⑷至⑹均由共犯王○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臺中福科店提領,共計6萬8,600元,其中6萬8,580元為丙○○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述(見偵57448卷第123至125頁) ⑵證人即共犯王○淋警詢之證述(見偵57448卷第25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448卷第119至122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57448卷第23至24頁) ⑸潘義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7448卷第65頁) ⑹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7448卷第67至9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高雅敏︵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1時許,佯裝為前同事致電高雅敏,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高雅敏佯稱:欲借款與友人合資購置土地云云,致高雅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1月9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顏靖沂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9日14時42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3年1月9日14時42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⑵均由共 犯王○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提領,共計3萬元 ⑴告訴人高雅敏警詢之指述(見偵4449卷第49至50頁) ⑵證人即共犯王○淋警詢之證述(見偵4449卷第25至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49卷第47至48、51頁) ⑷車手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見偵4449卷第41頁) ⑸顏靖沂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4449卷第43至46頁) ⑹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449卷第61至6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