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
4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梓濰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日,透過臉書「偏門偏財」社
團結識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蛋」之某成年人,即與「蛋」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李梓
濰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於113年7月26日19時30分前某時,
以臉書聯繫林子愉,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異常,需林子
愉配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完成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林子愉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4萬9942元至不知情之李訓明(所涉嫌詐欺、洗錢,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0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李梓濰則於113年7月
2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甲帳戶金融
卡,並依「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再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將贓款放置於臺
中市大甲區船頭埔松柏漁港某墳墓旁以轉交「蛋」,而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愉於警詢之證述。
㈢甲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113詐欺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
㈤刑案現場照片18張(第29-45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上開行為時
法,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
行法,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再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陳稱僅與「蛋」聯繫,領取包裹、提領款項、交付贓款等亦
是依「蛋」指示為之等語;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
餘詐欺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被告既僅與
「蛋」聯繫,且係依「蛋」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則本案僅
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蛋」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
識,尚難認其就本案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詐騙等情確有所悉,
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就詐欺部分,係符合前述「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為上
述罪名之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員警僅詢
問被告「上述你所涉之詐欺犯行,你是否坦承?」,被告答
稱「我坦承」,嗣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即起訴,是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經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洗錢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
示,是就洗錢犯行,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白之
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
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領取贓款,造成無辜
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
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
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燒烤店打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
,與爸爸、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惟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蛋」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 ,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 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前,參與由「蛋」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認被告本件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 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本案除被告、「蛋」之外,尚有其他共犯 ,或被告對於「蛋」之外是否有其他同夥一節有所悉,難認 被告本件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要件,是本件自難認 被告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對於 本件被告是否構成3人以上之詐欺加重要件暨被告是否有加 入3人以上成員之犯罪組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此部 分無證據聲請調查,且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卷內事證 依法判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 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 結,讓被告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7月26日19時3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大甲幼獅郵局 2 113年7月26日19時40分許 6萬元 3 113年7月26日19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113年7月26日19時46分許 900元 總計 14萬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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