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儀
劉德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86號、113年度偵字第55500號、114年度偵字第116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被告2人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詐欺等案件,因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案件(
下稱前案),各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4月30日宣判,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檢察官係於114年5月2日始追加起
訴附件所示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5月2日中檢介始113偵55500字第1149051108號函檢附追加
起訴書及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
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0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少連偵字第45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宙股)以114年金訴字771號審理中之案件,被告2人
均為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
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1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二、乙○○(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第457號提起公訴)自113年7月某
時許起,參與由「KEVIN」、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陳國強」、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建得」、「佳玲
2」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乙○○
負責擔任收水工作,甲○○(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在案)
則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與少年湯○
強為一組擔任提款車手,甲○○負責將提款卡交予少年湯○強
並接送其前往提領。乙○○以取款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甲○○以取款1日獲取5000元作為報酬
,少年湯○強則以取款1次獲取2000元作為報酬。
三、乙○○、甲○○與少年湯○強、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洪
藝展、張晏綺、陳奼嫣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使洪
藝展、張晏綺、陳奼嫣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李孟桓(其涉犯幫助
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內。嗣甲○○、少年湯○強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
甲○○駕駛不知情之蕭承瀚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少年湯○強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少年湯○
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
後,甲○○再將其與少年湯○強提領之款項交予乙○○,乙○○再
將款項交予「KEVIN」,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四、嗣經洪藝展、張晏綺、陳奼嫣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追查,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洪藝展、張晏綺、陳奼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藝展、張晏綺、陳奼嫣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蕭承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開戶明細、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
、證人蕭承瀚與租賃車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車合約
書暨出車單翻拍照片、0000000車手熱點提款資料、告訴人
洪藝展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國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張晏綺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王建得」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租借/購車輛-委託契約書、委任貸款顧問契約
書翻拍照片、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
汽車主要駕駛人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奼嫣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佳玲2」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等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湯○強、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而僅分別論以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罪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分
別所成立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成立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罪,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請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湯○強共
同實行上開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
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其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為財產犯
罪之本件犯行,均為累犯,顯見被告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均應有特別之惡性,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
其刑,以資警懲。
三、未扣案之被告乙○○、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部分:
被告乙○○、甲○○雖均坦承犯行,然請審酌被告2人均非初犯
,前案亦因詐欺等案件,多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人
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施以前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3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受有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
與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前開犯罪手法,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同時更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
綜合上情,顯見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
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2人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
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
角度)、其等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建請就各次犯行
至少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定應執行刑亦均請從
重定之。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少連偵字第455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宙股)
以114年金訴字77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所涉本件犯行,與前案所
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均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是均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洪藝展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月9日11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國強」聯繫告訴人洪藝展並向其詐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平臺等語,使告訴人洪藝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9日 14時20分7秒 1萬元 113年9月9日 14時24分35秒 1萬元 神岡區農會(臺中市○○區○○路00號) 113年9月9日 14時49分 3萬2001元 113年9月9日 14時53分28秒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4時54分17秒 1萬元 2 張晏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5時9分16秒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建得」向告訴人張晏綺訛稱其急需用錢,使告訴人張晏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9日 15時9分16秒 3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21分17秒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21分49秒 2萬元 3 陳奼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5時許,以LINE暱稱「佳玲2」向告訴人陳奼嫣訛稱其急需用錢,使告訴人陳奼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9日 15時49分1秒 3萬元 113年9月9日 16時10分11秒 1萬元 萊爾富超商豐原豐社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9月9日 16時15分29秒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