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4號
TCDM,114,金訴,194,202505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4號、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te
legram社群軟體(下稱紙飛機)暱稱「水」、連庭葦(已判
決確定)、少年謝○哲、、少年羅○清少年張○堯(已另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丙○○為總
指揮、連庭葦少年張○堯擔任收水;少年謝○哲、少年羅○
清擔任車手。丙○○、連庭葦、少年謝○哲、少年羅○清、少年
張○堯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㈠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丙○○指示少年謝
○哲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款,再依指示將贓款交給連庭葦
連庭葦再依丙○○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所得。㈡於112年9月6日10時許前,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假借貸之名義詐欺簡仕翔,使簡仕翔信以為真,而將自己
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二、三示之人,致附表二
、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丙○○指示少年羅○清
至附表二、三所示之地點領款,再依指示將贓款交給連庭葦
少年張○堯。連庭葦少年張○堯再依丙○○指示將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人遭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如各附表相對應帳
戶內,該等款項由少年謝○哲羅○清提領,交付連庭葦
少年張○堯等節。前述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
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不利證據。
(二)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
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
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
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
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
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
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
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
判決參照)。而共同被告之指證有非常多的可能因素會導
致其並不當然可信,經查:
  ⒈證人即少年張○堯於112年12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接受
飛機暱稱「四元」的上手指示丟卡交給「小羅」,「小羅
」將卡片及款項丟在廁所內,之後由我接受「四元」指示
去撿取,丟包在某處交付上游,我不清楚「四元」年籍資
料,他大約20出頭歲,男性,短髮,身高約170公分,身
材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71號卷〈下稱113少連偵緝171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113
少連偵171卷第57至61頁),於113年5月13日警詢證稱:
「Instgram」跟我第一次警詢筆錄告訴警方我的上手「四
元」是同一個人,這兩個暱稱都是他,我不清楚他的年籍
資料,他大約20出頭歲,男性,短髮,身高約170公分,
身材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不出「四元」是編號
幾,我只跟他見過一兩次面,目的都是拿錢給他,每次見
面的時間非常短暫,而且他都戴口罩,但是我可以確定的
飛機暱稱「四元」與「Instgram」是同一個人(見113
少連偵171卷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
元」就是被告丙○○,我是收水的,我是交給丙○○,「四元
」和我在群組裡談到當天發生的事情,就是我跟丙○○實際
發生的事情,所以就連起來,我曾經跟「四元」、「小羅
」跟其他不詳的人在外面聚餐過,是丙○○在群組約的,聚
餐與丙○○談詐欺工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7頁)
,雖就被告即為暱稱「四元」與暱稱「Instgram」之人,
以及被告於本案中參與情節證述明確,然核以張○堯歷次
證述內容,可見:張○堯於112年12月2日警詢時全然未提
及「Instgram」此暱稱,時隔數月後,卻能於警詢時明白
指稱「Instgram」即為「四元」,張○堯於警詢時無法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辨認出「四元」為何人,時隔近一
年,卻能當庭指認被告即為「四元」,張○堯於警詢時稱
僅因交款與被告見過一兩次面,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曾與
被告即「四元」出外聚餐,且張○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
「Instgram」此暱稱並無印象,現在也無法回答警詢當時
是如何特定「Instgram」與「四元」就是同一人,其證述
內容是否可採,實多有可疑。
  ⒉證人即少年羅○清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綽號99的朋友加入
詐欺集團,我加入「Instgram」飛機,開始聽從他的指示
行動,112年9月7日、11日、12日(即本案附表一、附表
二)是「Instgram」指示我前往提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8(即丙○○)是「Instgram」,我不知道「Instg
ram」年籍資料,「Instgram」負責在飛機群組裡指揮車
手、收水等人行動,以及發放薪水,112年9月18日詐欺集
團成員包含我在內有在九號碼頭快炒店聚餐,當天「XZZ
」、「Instgram」、「江啟聖」等人均有參與等語(113
少連偵171卷第45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群組
裡面發號施令指示何人去提錢,何人去收水,放提款卡這
些事情都是「Instgram」,在庭被告丙○○就是「Instgram
」,9月中群組內有去吃飯,有人跟我說「Instgram」就
是丙○○,9月7日這次領款、9月11日這次提款都是被告親
自當面把報酬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93頁),雖就
被告即為暱稱「Instgram」之人,以及被告於本案中參與
情節證述明確,然核以證人即少年羅○清歷次證述內容,
再稽以張○堯歷次證述內容,可見:羅○清原均指稱張○堯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江啟聖」,經本院當庭提示
張○堯警詢筆錄後,始又改口稱張○堯正確暱稱為「高啟盛
」,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人於餐敘中提及被告即為暱稱「In
stgram」之人稱忘記,且證人即少年羅○清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均未提及「四元」之暱稱,於審理時明白指稱就「
四元」此暱稱並沒有印象張○堯羅○清既經公訴意旨指
述曾搭配一組提款交款,二人對上手於群組內暱稱之指述
全然不同,其等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⒊證人即少年謝○哲於偵查中證稱:我親眼看過連庭葦把錢交
給丙○○,不可能認錯人,因為我看過他脫口罩的樣子等語
(見113少連偵緝24卷第71至73頁,113少連偵緝25卷第57
至61頁),但其於同次偵查中也證稱:我忘記看過連庭葦
把錢交給丙○○是不是這次(即本案)領的錢,我領過很多
件,連庭葦沒有說他的錢都交給丙○○等語(見113少連偵
緝24卷第71至73頁,113少連偵緝25卷第57至61頁),雖
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證述明確,然其亦無法清楚確認本案
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係由連庭葦交與丙○○,無法直接
證明丙○○涉犯本案。
  ⒋證人連庭葦雖於113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謝○哲好像是在
北屯區熱河路2段217號統一超商將錢交給我,那天應該是
丙○○叫我去收錢的,我確定錢是拿給丙○○,忘記是親自交
還是放在指定地點,我可以認得出丙○○等語(見113少連
偵83卷第99至102頁),然其於113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
:我忘記羅○清卡片是否是我給的,不清楚丙○○在本件擔
任什麼角色,丙○○有無參與羅○清這次提領的犯行我不清
楚,我不知道丙○○暱稱等語(見113少連偵171卷第213至2
16頁),於113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跟丙○○不熟,
只看過幾次,我沒有把全部錢都給他,我不清楚丙○○在飛
機暱稱為何,羅○清提領的錢忘記是丟包還是交給第三人
,對謝○哲把錢領出來給我,我再交給丙○○這件事我沒有
印象,丙○○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幾我認不出來等
語(見113少連偵緝24卷第71至73頁,113少連偵緝25卷第
57至61頁),可見證人連庭葦證述前後反覆,自不能概括
採信之。
(三)由是可證,證人連庭葦謝○哲羅○清張○堯或不能直
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或有前後反覆,或有證述瑕疵之處
,況且,就被告究竟是否涉及前述公訴意旨所述罪嫌,關
鍵仍在「丙○○有無指示少年謝○哲羅○清領款後交給連庭
葦或少年張○堯,以及有無指示連庭葦少年張○堯將贓款
放在指定地點」乙節,公訴意旨既認定證人連庭葦、謝○
哲、羅○清張○堯與被告均為共同正犯關係,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自不得單憑共犯之陳
述,遽為被告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之認定,而遍查卷存證據資料,其他可以補強同
案被告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均屬
缺乏,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難單憑共犯之
指訴,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除共犯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
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人 1 丁○○ 112年9月7日14時5分許前,向告訴人丁○○佯稱為中華郵政客戶電商業者,需配合解除設定,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7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⑵112年9月7日14時20分許,匯款18129元 ⑴112年9月7日14時34分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7日14時35分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2年9月7日14時39分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2年9月7日14時40分分許,提領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東門市 少年羅○清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提款乙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己○○ 112年9月11日21許前,向告訴人己○○佯稱為蝦皮買家,因無法交成交易,由蝦皮客服與告訴人己○○聯絡,向告訴人己○○表示需配合完成平台金流簽署,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21時34分許,匯款1萬9056元 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簡仕翔,由簡仕翔於112年9月11日22時18分許、19分許,自甲帳戶內轉匯款5萬元、3萬至簡仕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再由玉山帳戶於112年9月11日22時22分許、24分許,各轉匯款5萬、4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22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2年9月11日2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2年9月11日2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2年9月11日22時56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柳陽店 少年羅○清 2 章智勇 於112年9月11日20時許,電洽告訴人章智勇,佯稱購買了18桶瓦斯,郵局帳戶將會再明天入帳,使告訴人章智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甲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⑵112年9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3 庚○○ 於112年9月11日21時6分許,電洽告訴人庚○○,佯稱為松果購物工作人員,因設定錯誤而綁定為6個月連續分期付期訂單,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23時4分許,匯款3萬254元。 ⑵112年9月11日23時5分許,匯款3萬254元。 ⑶112年9月11日23時22分許,匯款1萬254元。 ⑴112年9月11日23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23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2年9月11日2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2年9月12日0時4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大向店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人 1 戊○○ 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電洽戊○○,向其佯稱為其女婿急需用錢,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27日10時37分許,匯款8萬元 112年7月27日11時13分58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 少年謝○哲 112年7月27日11時14分49秒 2萬元 112年7月27日11時15分48秒 2萬元 圈存2萬454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⒈被害人戊○○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少連偵83卷第75至76頁

⒉告訴人丁○○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113少連偵171卷第87至89頁

⒊告訴人簡仕翔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3少連偵171卷第113至
114頁)
⒋告訴人秦群盛己○○胞兄〉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3少連偵17
1卷第119至121頁)
⒌告訴人章智勇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3少連偵171卷第127至
131頁)
⒍告訴人庚○○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3少連偵171卷第137至13
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3少連偵83卷   
1、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27日、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113少連偵83卷第43
  至45頁)。【起訴書附表一】
2、超商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27日、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113少連偵83卷第
  45至47頁)。【起訴書附表一】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27日、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113少連偵83卷第49
  至53頁)。【起訴書附表一】
4、陳碧霞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3少連偵83卷第71至73頁)。【起訴書附表一】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113少連偵
  83卷第77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戊○○)(113少連偵83卷第79頁)。
7、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少連偵83卷第81頁)。
8、戊○○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少連偵83卷第82頁)。
▲113少連偵171卷
1、邱筠婷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1卷第75至84頁)。【起訴書附
  表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113少連偵
  171卷第85頁)。【起訴書附表三】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丁○○)(113少連偵171卷第91頁)。【起
  訴書附表三】
4、陳淑鳳申辦之中華郵政海軍官校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1卷第95至10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簡仕翔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少連偵171卷第101至107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6、簡仕翔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3少連偵171卷第109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仕翔)(113少連
  偵171卷第111頁)。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己○○章智勇)(113少連偵171卷第115
  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113少連
  偵171卷第117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己○○)(113少連偵171卷第1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章智勇)(113少連
  偵171卷第125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章智勇)(113少連偵171卷第1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113少連
  偵171卷第135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113少連偵171卷第141頁)
  。
15、超商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 年9 月7 日、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昌東門市〉(113 少連偵171
  卷第143 至147 頁)。【起訴書附表三】
16、超商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9月11日、臺中市○
  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柳陽店〉(113少連偵
  171卷第149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7、超商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9月11日、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大向店〉(113少連偵171
  卷第151頁)。
18、羅○清比對照片(113少連偵171卷第153至15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