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亦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
07、117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由少年吳○緯(原名吳○
呈,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賴○譁(00年0月生,綽號「茜記」,姓名年籍詳
卷)、顏○佑(00年00月生,綽號「柚子」,姓名年籍詳卷
)、林○頡(96年6月15日,綽號「吉鑫」,姓名年籍詳卷,
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帳暱
稱「双囍」、「双富」、「幾清」等人共組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戊○○與上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資料,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甲○○、丙○○、己○○、乙○○、辛○○、丁○○,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戊
○○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款項,再轉交予
少年吳○緯或林○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甲
○○、辛○○、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之少年吳○緯、賴○譁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沒收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型態,
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
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
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領及轉
交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
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
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
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
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
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本案犯行,與少年吳○緯、林○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吳○緯、林○頡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95、9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吳○緯是我朋友,我也認識林○頡,我知道而吳○緯、林○頡當時都未滿18歲等語(偵一卷第196至197頁),參以吳○緯於警詢時所述:我與被告有認識,他是我員林國中學長等語(偵二卷一第164頁),堪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各次犯行之時,吳○緯、林○頡均為少年。被告既於本案各次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少年吳○緯或林○頡,自足認其本案各次犯行,均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敍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
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
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
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辛○○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4頁),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而被告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主要係因其
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尚
難認被告無賠償其餘被害人之誠意。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焊接工
人、每月收入2至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
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自承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97頁、本院 卷第60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財物均已轉交 少年吳○緯或林○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 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 偵二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卷一 偵二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7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游先立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備註 上列帳戶所有人游先立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甲○○(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以電話與甲○○聯繫,佯稱其前於臉書購物時,廠商不小心把其登記成批發商,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之OK超商臺中居仁店,於 ①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31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5元。 ②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32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9,00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一第305至30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一第39至42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甲○○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一第387頁)。 ④甲○○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一第405頁)。 ⑤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二第99頁)。 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二第121至123頁)。 2 丙○○(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起,以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要向丙○○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如要成功交易,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驗證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市鑫店,於 ①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13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5元。 ②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13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1萬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5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43至45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一卷第73至79、85至8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詐術之網站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一卷第81至85頁)。 ⑤丙○○匯款之兆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第91頁)。 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22頁)。 3 己○○(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上6時31分許,以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其前購物之廠商系統遭駭客入侵,把其會員變成高級會員,如不取消將每月扣款8,800元,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2萬8,913元。 ②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21分許,匯款1萬6,289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民權路郵局,於 ①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23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5元。 ②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24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5元。 ①同本表編號2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97至113頁)。 ③己○○匯款紀錄查詢結果截圖1張(偵一卷第119頁)。 ④己○○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一卷第123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23頁)。 4 乙○○(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假冒永豐銀行人員,佯稱其曾加入過購物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退會後可退還5,000元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33分許,匯款3萬3,123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民府門店,於 ①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4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及本表編號3部分款項之2萬5元。 ②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46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5元。 ①同本表編號2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至141頁)。 ③乙○○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張(偵一卷第14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乙○○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一卷第151至159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24頁)。 5 辛○○(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要向辛○○購買商品,但其商品訂單異常,如要成功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認證等語,致使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晚上9時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7月26日晚上9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③112年7月26日晚上9時18分許,匯款1萬8,012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四維店,於 ①112年7月26日晚上9時14分許,提領左列①中之2萬5元。 ②112年7月26日晚上9時15分許,提領左列①中之2萬5元。 ③112年7月26日晚上9時16分許,提領左列①中之1萬5元。 ④112年7月26日晚上9時17分許,提領左列②中之2萬5元。 ⑤112年7月26日晚上9時18分許,提領左列②中之2萬5元。 ⑥112年7月26日晚上9時19分許,提領左列②中之9,005元。 ⑦112年7月26日晚上9時23分許,提領左列③中之1萬8,00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二第3至9頁)。 ③辛○○匯款紀錄查詢結果截圖1張(偵二卷二第3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二第103至104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二卷二第123至131頁)。 6 丁○○(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47分許起,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其在臉書購買過商品的資料紀錄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而多訂了很多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晚上9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四維店,於 ①112年7月26日晚上9時33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5元。 ②112年7月26日晚上9時34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1萬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5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二第43至49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丁○○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二第81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丁○○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偵二卷二第83頁)。 ⑤丁○○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二第85頁)。 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二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