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7號
TCDM,114,金簡,7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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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珮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9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珮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①「匯款如附表所之
金額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洗錢方式「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36分許」更正為「112
年12月1日21時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珮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前開犯行(見偵卷第163
頁、金訴卷第82頁),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
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
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
,再將該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
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
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涂欣瑜潘姿嫣、林文文、陳品君(下合稱
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3頁、金訴卷第
8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4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涂欣瑜潘姿嫣、林文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
金訴卷第73至76、85頁、金簡卷第21、27至28頁),犯後態
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門市人員
、月收入約38,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金訴卷第14頁),素行 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涂欣瑜潘姿嫣、 林文文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品君未於調解期日出庭,故未能 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涂欣瑜潘姿嫣、林文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簡卷第23至28頁 ),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金訴卷第82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4人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7號  被   告 何珮語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珮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幣託、MAX及ACE、XREX等虛擬貨幣 交易所註冊取得會員帳號,並以其名下凱基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綁定 上開會員帳號之交易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 洋」,供「洋」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藏 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從中抽取百分之0.03 之交易金額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涂 欣瑜潘姿嫣、林文文、陳品君等4人,致其等4人一時不察 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之金額至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嗣經涂欣瑜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欣瑜潘姿嫣、林文文、陳品君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珮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何珮語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偵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涂欣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涂欣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tlant網站擷圖、工作廣告擷圖。 ㈢告訴人涂欣瑜之匯款紀錄擷圖。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㈤何珮語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涂欣瑜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事實。 3 ㈠告訴人潘姿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潘姿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tlant網站擷圖。 ㈢告訴人潘姿嫣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㈤何珮語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潘姿嫣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事實。 4 ㈠告訴人林文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文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告訴人林文文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㈤何珮語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林文文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事實。 5 ㈠告訴人陳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品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告訴人陳品君之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存摺照片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㈤何珮語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陳品君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經適用幫助犯、審判中自白減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刑);依現行法,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之宣告刑上限則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何珮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且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涂欣瑜潘姿嫣、林文文、陳品君 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洗錢方式 1 涂欣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涂欣瑜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涂欣瑜陷於錯誤。 ㈠涂欣瑜於112年12月2日19時24分許,在新竹縣某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涂欣瑜於112年12月2日19時26分許,在新竹縣某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4萬7,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㈢涂欣瑜於112年12月2日19時53分許,在新竹縣某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3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㈣涂欣瑜於112年12月2日19時55分許,在新竹縣某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萬3,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何珮語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9時40分許,將包含左列㈠㈡之詐欺贓款在內之10萬5,000元匯款至某不詳金融帳戶。復於112年12月2日20時23分許,將包含左列㈢㈣之詐欺贓款在內之5萬3,000元匯款至某同一不詳金融帳戶。 2 潘姿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姿嫣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潘姿嫣陷於錯誤。 潘姿嫣於112年12月1日20時36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兆豐銀行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何珮語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36分許,將左列詐欺贓款之5萬元匯款至某不詳金融帳戶。 3 林文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文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林文文陷於錯誤。 林文文於112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40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何珮語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5時40分至16時24分許,轉帳19萬7,301元、10萬2,301元、10萬元至某不詳金融帳戶。 4 陳品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君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陳品君陷於錯誤。 陳品君於112年12月1日21時44分許,在某郵局,以ATM匯款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何珮語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2時30分許,將包含左列詐欺贓款在內之16萬元匯款至某不詳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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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